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80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賭博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4 月 01 日
- 當事人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804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珮寬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速偵字第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腦主機壹臺、電腦螢幕壹臺、簽注單拾貳張、帳單壹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至第2 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應補充更正為「共同基於與不特定之賭客對賭財物、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同欄第16行至第17行「甲○○另以帳號:aa88及密碼:zz88透過『188 』網站(網址http://www .yobe888.com )上網簽賭」應補充為「甲○○再將賭客簽注之號碼,以其於101 年12月15日前某日自『阿民』處取得之帳號:aa88及密碼:zz88,轉向『 188 』網站(網址http: //www .yobe888.com)下注簽賭」;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之供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同法第268 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又被告與真實年籍姓名不詳綽號「阿民」之成年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再被告自民國101 年12月15日起至同年月22日17時2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反覆密接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與不特定之賭客對賭財物,並意圖營利而提供賭博場所以聚眾賭博,利用賭客之劣勢中獎機率從中博取利益,顯見被告主觀上具有同一營利之意圖甚明,是被告上開提供賭博場所,並聚眾賭博之行為,本質上均分別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足認皆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同為包括一罪,應僅分別成立一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前揭犯行均應各成立接續犯之一罪,容有誤會。再被告所犯上開3 罪間,係基於一個賭博犯意之決定,以達成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經營地下香港六合彩及臺灣今彩539 以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營利,助長投機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所為實不足取,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經營期間、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被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與小康之生活狀況(見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偵卷第4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之電腦主機1 臺、電腦螢幕1 臺、簽注單12張、帳單1 張,均係被告所有供其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5 頁、第29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款 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268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 日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劉思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壯隆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第1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 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速偵字第16號被 告 甲○○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設新北市○○區○○街00號4樓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民」之人,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1年12月 15日起,由甲○○提供其受僱、位於新北市○○區○○路00號「穩贏錢彩券行」之工作地點作為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多數人參與香港六合彩、臺灣今彩539之簽賭。香港六合彩 賭博方式:分為「二星」、「三星」或「四星」,每注賭金為新臺幣(下同)80元,並以賭客所簽選之號碼核對香港六合彩所開出之號碼決定輸贏,簽中「二星」、「三星」或「四星」者,可分別獲得5,700 元、57,000元或75萬元之彩金,甲○○可從賭客簽注金中抽取每注6.5元利潤,其餘簽注 金則全由「阿民」收取;臺灣今彩539賭博方式:分為「二 星」、「三星」,每注賭金為80元,並以賭客所簽選之號碼核對臺灣今彩539所開出之號碼決定輸贏,簽中「二星」、 「三星」者,可分別獲得5,300元、53,000元之彩金,甲○ ○則從賭客簽注金中抽取每注6.5元利潤,其餘簽注金則全 由「阿民」收取。甲○○另以帳號:aa88及密碼:zz88透過「188」網站(網址 http://www .yobe888.com )上網簽賭,每日下注簽賭最高親額為4萬元,且每週與「阿民」在「 穩贏彩券行」結算。嗣於101年12月22日17時20分許,為警 至上址搜索,並扣得電腦主機1臺、電腦螢幕1臺、簽注單12張、帳單1張等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並有扣案之電腦主機1臺、電腦螢幕1臺、簽注單12張、帳單1張等物及現場 照片14張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嫌及同法第268條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嫌。被告與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民」之人,就前揭賭博罪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自101年12月15 日起,基於營利賭博之犯意,於密接時、地,聚集不特定人與其對賭,侵害法益相同,為接續犯,請以一罪論處。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三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扣案之電腦主機1臺 、電腦螢幕1臺、簽注單12張、帳單1張等物,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 第2款、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 日 檢 察 官 黃 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