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8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1 月 04 日
- 當事人周國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85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國祥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字第295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國祥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一、本院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於102 年1 月1 日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亦同時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合先敘明。 二、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 行補充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被告周國祥前因妨害公務案件,分別經①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810 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 月,緩刑3 年確定,嗣經本院以100 年度撤緩字第107 號裁定撤銷緩刑確定②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桃簡字第2589號判處拘役30日、45日確定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審簡字第841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④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4762號判處拘役50日、30日確定⑤本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1002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確定,上開②④2 罪經裁定應執行刑為拘役120 日確定,③⑤2 罪經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民國101 年8 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三、核被告周國祥先後2 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40 條第1 項之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末查,被告前有如上開補充之論罪科刑及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徵。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2 罪,均為累犯,皆應依法各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妨害公務之紀錄,素行不佳,復對於依法執行公務之警員以穢語辱罵,公然挑戰公權力,無視國家法治,對公務員值勤威信造成相當危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40 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2 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4 日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周 佳 誼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 條第1 項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29562號被 告 周國祥 男 3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居新北市○○區○○街000號 新北市○○區○○路00號2樓 居留證號碼:FC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國祥於民國101 年11月11日凌晨4 時5 分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 號之「來來小吃店」店內飲用酒類後,因泥醉遲遲不肯離去上開店內,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土城派出所警員吳立偉據報前往上開店內處理,周國祥因不滿警員吳立偉規勸其離開上開店內,而與警員吳立偉發生爭執,竟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在上開小吃店前,當場公然以「狗警察」等語辱罵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吳立偉,並作勢揮拳欲攻擊警員吳立偉,而為警逮捕。周國祥經警員吳立偉帶回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土城派出所製作筆錄時,另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在上開派出所內,當場公然以「臺灣警察都是狗,操你媽,要將派出所毀掉。」等語,辱罵在上開派出所內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謝瑞宏及其他員警。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周國祥於警詢及偵查│坦承在上開小吃店內滯留未離去,並│ │ │中之自白及供述 │有於土城派出所內以「臺灣警察都是│ │ │ │狗,操你媽,要將派出所毀掉。」等│ │ │ │語辱罵在土城派出所內執行職務之警│ │ │ │員謝瑞宏及其他員警乙情不諱,惟矢│ │ │ │口否認有在上開小吃店內以「狗警察│ │ │ │」辱罵到場執行職務之警員吳立偉云│ │ │ │云。 │ ├──┼───────────┼────────────────┤ │2 │證人即警員吳立偉於偵查│證稱伊當時在執行勤務,多次規勸被│ │ │中之證述 │告離去後,與被告發生爭執,被告即│ │ │ │於前揭時、地對伊辱罵「狗警察」等│ │ │ │語。 │ │ │ │ │ ├──┼───────────┼────────────────┤ │3 │證人即警員謝瑞宏於偵查│證稱被告因現行犯而為警逮捕帶回派│ │ │中之證述 │出所後,於前揭時、地對伊及當日在│ │ │ │派出所內執行職務之其他員警辱罵「│ │ │ │臺灣警察都是狗、操你媽」等語。 │ │ │ │ │ ├──┼───────────┼────────────────┤ │4 │職務報告1 份、現場蒐證│1 、被告在址設新北市土城區和平路│ │ │光碟1 片 │ 7 號之「來來小吃店」店前,公│ │ │ │ 然以「狗警察」等語辱罵在場執│ │ │ │ 勤警員即證人吳立偉之事實。 │ │ │ │2 、被告在土城派出所內,公然以「│ │ │ │ 臺灣警察都是狗,操你媽,要將│ │ │ │ 派出所毀掉。」等語,辱罵在上│ │ │ │ 開派出所內執行職務之警員謝瑞│ │ │ │ 宏及其他員警之事實。 │ │ │ │ │ └──┴───────────┴────────────────┘ 二、核被告周國祥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40 條第1 項侮辱公務員罪嫌。被告前開兩次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7 日檢 察 官 蔡逸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3 日書 記 官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侮辱公務員公署罪)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百元以下罰金。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簡易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