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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87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4 月 29 日

法官許博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87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游志銘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22299 、22308 、23205 號)及

移送併辦(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30243 號、

102 年度偵字第988 號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

第94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游志銘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游志銘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將可供他人利用為財產犯罪之人頭帳戶,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1 年3 月初某日,在新北市鶯歌區中正一路鶯歌郵局前,將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鶯歌郵局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華郵政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以3 個月新臺幣(下同)5,000 元之代價,提供予黃國華,供黃國華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黃國華涉犯詐欺取財犯嫌,另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 年易字第48號審理中)。嗣黃國華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向劉治中、吳帝養、曾澈仁、林克強、曾建華、林翁焜及簡以義(下稱劉治中等7 人)施以詐術,致渠等因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轉帳或現金存入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游志銘前揭中華郵政帳戶內,轉入款項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因劉治中等7 人發現受騙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

㈠、被害人劉治中、吳帝養、曾澈仁、林克強、曾建華、林翁焜及簡以義於警詢中之指述。

㈡、被告游志銘所申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鶯歌郵局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身分證及歷史交易清單。

㈢、被害人劉治中所提供之郵政無摺存款存款人收執聯影本7 紙;被害人吳帝養所提供之郵政無摺存款存款人收執聯影本1紙;被害人曾澈仁所提供之郵政國內匯款執據正本1 紙;被害人林克強所提供之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影本3 紙;被害人曾建華所提供之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影本1 紙;被害人林翁焜所提供之被害人簡以義所提供之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影本4 紙。

三、核被告游志銘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其以一交付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幫助行為,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遂行渠等向被害人劉治中等7 人為詐騙行為,係成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其基於幫助之意思,為非屬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另聲請人雖僅就被告附表編號1 至3號之犯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惟附表編號4 至6 號之犯行與前揭聲請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聲請效力所及,且經檢察官移送併案,本院應併予審理;至附表編號7 號之犯行,雖未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或併案審理,惟此部分與前揭聲請部分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67 條之規定,併為檢察官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均附此敘明。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科刑之紀錄,素行尚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惟提供帳戶資料供他人詐欺取財,助長詐騙財產犯罪風氣,增加被害人求償困難,擾亂金融交易秩序,危害社會交易安全,所為自屬非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自陳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復參酌其本次犯行雖僅交付1 個金融帳戶,惟被害人損失金額合計達411,000 元,所生危害非輕,暨其犯後雖坦承犯行,惟僅與被害人林克強達成和解,均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許博然

書記官 張懿端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項│被害人即│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入金額(│匯入帳戶│卷附    │
│次│告訴人  │                    │          │新台幣)  │        │        │
├─┼────┼──────────┼─────┼─────┼────┼────┤
│1│劉治中  │真實姓名及年籍不詳之│101年4月5 │11,000元  │被告游志│板檢偵字│
│  │        │詐騙集團成員於99 年7│日        │          │銘中華郵│第22299 │
│  │        │月12日許自稱為「陳怡├─────┼─────┤政鶯歌分│號卷第20│
│  │        │紋」之女子,撥打電話│101年4月9 │21,000元  │行帳號:│至22 頁 │
│  │        │聯繫劉治中,佯稱在酒│日        │          │700-    │、第30頁│
│  │        │店上班,以欲離職需繳├─────┼─────┤0000000 │、偵字第│
│  │        │納服裝費、前向同事借│101年4月10│20,000元  │0000000 │22308號 │
│  │        │款、上班時數不足等陸│日        │          │        │第13至15│
│  │        │續向劉治中借款,致劉├─────┼─────┤        │頁      │
│  │        │治中信以為真而陷於錯│101年4月11│30,000元  │        │        │
│  │        │誤,至銀行臨櫃匯入現│日        │          │        │        │
│  │        │金。                ├─────┼─────┤        │        │
│  │        │                    │101年4月11│20,000元  │        │        │
│  │        │                    │日        │          │        │        │
│  │        │                    ├─────┼─────┤        │        │
│  │        │                    │101年4月11│20,000元  │        │        │
│  │        │                    │日        │          │        │        │
│  │        │                    ├─────┼─────┤        │        │
│  │        │                    │101年4月12│40,000元  │        │        │
│  │        │                    │日        │          │        │        │
├─┼────┼──────────┼─────┼─────┤        ├────┤
│2│吳帝養  │真實姓名及年籍不詳之│101年4月5 │9,000元   │        │板檢偵字│
│  │        │詐騙集團成年成員於  │日        │          │        │第22308 │
│  │        │101 年3 月8 日自稱為│          │          │        │號卷第7 │
│  │        │「陳佩奇」之成年女子│          │          │        │頁及第13│
│  │        │,撥打電話聯繫吳帝養│          │          │        │頁      │
│  │        │,佯稱為其友人,因缺│          │          │        │        │
│  │        │錢參加舞蹈比賽需借款│          │          │        │        │
│  │        │,致吳帝養信以為真而│          │          │        │        │
│  │        │陷於錯誤,以臨櫃存款│          │          │        │        │
│  │        │之方式存入現金。    │          │          │        │        │
├─┼────┼──────────┼─────┼─────┤        ├────┤
│3│曾澈仁  │真實姓名及年籍不詳之│101年4月9 │10,000元  │        │板檢偵字│
│  │        │詐騙集團成年成員於  │日12時56分│          │        │第23205 │
│  │        │100 年5 月15日自稱為│          │          │        │號卷第10│
│  │        │「林美琪」之成年女子│          │          │        │至13頁、│
│  │        │,撥打電話聯繫曾澈仁│          │          │        │第85頁、│
│  │        │,佯稱為美容業學徒,│          │          │        │板檢偵字│
│  │        │以眼睛動手術需借款為│          │          │        │第22308 │
│  │        │由,請求曾澈仁幫忙,│          │          │        │號卷第14│
│  │        │致曾澈仁信以為真陷於│          │          │        │頁      │
│  │        │錯誤,至ATM 轉帳匯入│          │          │        │        │
│  │        │現金。              │          │          │        │        │
├─┼────┼──────────┼─────┼─────┤        ├────┤
│4│林克強  │真實姓名及年籍不詳之│101年4月9 │10,000元  │        │北檢偵字│
│  │        │詐騙集團成年成員於  │日15時28分│          │        │第15794 │
│  │        │101 年2 月間撥打電話├─────┼─────┤        │號卷第11│
│  │        │聯繫林克強,佯稱為其│101年4月12│7,000元   │        │至13頁、│
│  │        │友人,因經濟困難,需│日16時55分│          │        │板檢偵字│
│  │        │要借款,請求林克強幫├─────┼─────┤        │第22308 │
│  │        │忙,致林克強陷於錯誤│101年4月12│3,000元   │        │號卷第14│
│  │        │,以臨櫃存款之方式存│日16時31分│          │        │至15頁  │
│  │        │入現金。            │          │          │        │        │
├─┼────┼──────────┼─────┼─────┤        ├────┤
│5│曾建華  │真實姓名及年籍不詳之│101年4月10│5,000元   │        │板檢偵字│
│  │        │詐騙集團成年成員於  │日13時13分│          │        │第988 號│
│  │        │101 年4 月10日,自稱│          │          │        │卷第101 │
│  │        │為「蔡曉萱」之成年女│          │          │        │頁、板檢│
│  │        │子,撥打電話聯繫曾建│          │          │        │偵字第  │
│  │        │華,佯稱因父親經營養│          │          │        │22308號 │
│  │        │雞場積欠款項無法償還│          │          │        │卷第14頁│
│  │        │,請求曾建華幫忙,致│          │          │        │        │
│  │        │曾建華信以為真而陷於│          │          │        │        │
│  │        │錯誤,以臨櫃存款之方│          │          │        │        │
│  │        │式存入現金。        │          │          │        │        │
├─┼────┼──────────┼─────┼─────┤        ├────┤
│6│林翁焜  │真實姓名及年籍不詳之│101年4月6 │11,000元  │        │板檢偵字│
│  │        │詐騙集團成年成員自稱│日        │          │        │第988號 │
│  │        │為「小美」、「天心」│          │          │        │卷第66頁│
│  │        │等成年女子,撥打電話├─────┼─────┤        │、板檢偵│
│  │        │聯繫林翁焜,佯稱經濟│101年4月9 │12,000元  │        │字第    │
│  │        │困難,請求林翁焜幫忙│日        │          │        │22308 號│
│  │        │,致林翁焜信以為真而│          │          │        │卷第13頁│
│  │        │陷於錯誤而匯入款項。│          │          │        │        │
├─┼────┼──────────┼─────┼─────┤        ├────┤
│7│簡以義  │真實姓名及年籍不詳之│101年4月5 │102,000 元│        │宜蘭縣政│
│  │        │詐騙集團成年成員於  │日12時32分│          │        │府警察局│
│  │        │100 年3 月初,自稱為├─────┼─────┤        │偵辦簡進│
│  │        │「林紫怡」之成年女子│101年4月9 │30,000元  │        │興詐欺集│
│  │        │,撥打電話聯繫簡以義│日13時45分│          │        │團案卷第│
│  │        │,佯稱因在酒店上班,├─────┼─────┤        │2冊第56 │
│  │        │欲離職需繳納費用等名│101年4月11│20,000元  │        │頁至第59│
│  │        │義,陸續向簡以義借款│日12時35分│          │        │頁、板檢│
│  │        │,致簡以義信以為真而├─────┼─────┤        │偵字第  │
│  │        │陷於錯誤而至郵局臨櫃│101年4月12│30,000元  │        │22308號 │
│  │        │匯入現金。          │日14時5分 │          │        │卷第13至│
│  │        │                    │          │          │        │15頁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87號於民國 102 年 04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