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966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楊麗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毒偵字第782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爰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楊麗萍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楊麗萍前於民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1214號裁定施以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98年10月9 日執行完畢釋放。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582 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99 年6月26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4715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5965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2 罪另與他案之竊盜罪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1月,執行迄101 年8 月22日假釋出監(接續執行另案之拘役110 日);然又於假釋期間再為多次施用毒品犯行,分別經本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6003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4 月確定、101 年度簡字第6665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101 年度簡字第7026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以上各罪均尚未執行)。詎其仍未能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 年11月1 日13時38分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其新北市○○區○○路000 巷0 弄00號住處內,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楊麗萍於101 年11月1 日11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 弄00號前為警盤查,發覺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本件犯罪之證據,除補充「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毒品案件被移送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及「被告楊麗萍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法條: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而受不起訴處分之寬典,並經法院多次論罪科刑,猶不知警惕而再犯本件之罪,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惟其施用毒品僅屬自殘行為,對於他人之法益尚無直接之侵害,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被告楊麗萍固於警詢筆錄稱施用之第二級毒品,係於101 年10月28日18時至19時許,在新北市○○區○○街○號○樓,向男子廖○○(姓名地址詳卷)所購買云云。然查,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積穗派出所員警調閱相關資料後,通知被告楊麗萍前來指認、帶同勘查現場及製作檢舉筆錄,惟被告均未到場協助,故無法循線查獲毒品上游到案一節,有該機關以102 年2 月26日新北警中二刑字第000000 0000 號函覆本院在卷可供證明,足認警方並未因被告之檢舉而查獲該毒品上游,本件自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減刑規定之餘地,附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