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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7026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12 月 11 日

法官蕭淳元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7026號

聲請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楊麗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字第197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楊麗萍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或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原「徒手竊取上開皮包並藏匿於衣物內」之記載,應補充為「徒手竊取上開皮包【內含新臺幣(下同)1, 575元、橘子色拉鍊袋1只、板信銀行存摺2本、公司及個人私章共3只】並藏匿於衣物內」、最末行「,始悉上情」之記載前,應補充「並當場起獲上開皮包(內含1,575元、橘子色拉鍊袋1只、板信銀行存摺2本、公司及個人私章共3只)」。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行原「核與告訴人指訴之情節相符」之記載,應補充為「核與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述及於偵訊中具結證述之情節相符」。

二、核被告楊麗萍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㈠前於民國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10124 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㈡又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2298號判決各判處拘役50日(2 罪),定應執行拘役80日確定;

㈢復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2007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 月、5 月、4 月、3 月、2 月(共5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㈣再於100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31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於本案均不構成累犯) ;是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之品行,素行非佳(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竟不知悔改,不思憑藉己力、以正途獲取財物,任意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破壞社會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並造成告訴人王麗纓心理上之恐懼(見偵查卷第15、第65頁背面告訴人之警詢及偵訊筆錄),行為實有不當,然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所竊財物已由告訴人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可佐,未造成告訴人損害之擴大,兼衡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而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5 頁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蕭淳元

書記官 陳春銘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19767號
    被      告  楊麗萍  女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麗萍於民國101年7月25日18時3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
    ○○街00巷0號1樓晟凱電腦科技有限公司之開放式店面,見
    王麗纓將皮包放置於店內辦公桌上,未及注意即轉身離開,
    認有機可乘,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進入店內,徒手竊取上開皮包並藏匿於衣物內,而於得手後
    欲逃離現場之際,經王麗纓當場發現,並由附近民眾共同追
    捕及協助報警而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王麗纓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麗萍於警詢及偵查中時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
    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及照片7張在卷可稽,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告訴及
    移送意旨另認被告涉犯準強盜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於警詢
    中所為被告失風經追躡制止,竟為脫免逮捕,回頭與告訴人
    發生拉扯,而施強暴脅迫之供述為據。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
    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定有明文;又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
    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
    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按刑法
    第329條之準強盜罪,係以竊盜或強奪,因防護贓物、脫免
    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者為構成要件
    ,而所謂強暴,係指直接或間接對於人之身體施以暴力,壓
    制被害人之抗拒,或使被害人處於不能抗拒之狀態,若行為
    人僅有強力排除拖拉或壓制之被動行為,則尚難認為有積極
    暴行而達於強暴脅迫之程度,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3842號
    、43年台上字第670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被告堅決否認
    與告訴人有相互拉扯,辯稱:伊經屋主叫住,即將皮包丟還
    ,立刻轉身逃跑,附近鄰居前來相助,伊雖有試圖掙脫,但
    沒有打人也沒有發生拉扯等語,而查被告失風後,經告訴人
    抓攫肩膀及衣服,雖勉力掙脫且向前奔跑逃脫,然未對告訴
    人為任何攻擊或恐嚇行為,雙方也未有相互拉扯等情,復經
    告訴人於偵查中證述明確,是被告僅有排除拖拉或壓制之被
    動逃逸行為,並未有何達於強暴脅迫程度之積極暴行,與準
    強盜罪所罰主動實施強暴脅迫之情有別,尚難以該罪相繩。
    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上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
    尚屬同一社會事實,有法律上同一案件之實質上一罪關係,
    應為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
    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8     日
                              檢察官  張云綺
                                      陳欣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0    日
                              書記官  周佳穎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7026號於民國 101 年 12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