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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3146號

竊盜等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1 月 25 日

法官李俊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3146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勝紘

      楊麗萍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4026 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張勝紘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楊麗萍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壹、張勝紘前曾因傷害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96年12月19日以96年度上訴字第352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減為有期徒刑6 月,並於97年2 月1 日確定,上開徒刑因折抵判決確定前之羈押日數,而於97年2 月21日執行完畢,又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98年10月29日以98年度交上訴字第178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並於98年11月25日確定,迄99年3 月2 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張勝紘因故急需用錢,遂與楊麗萍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9年4 月13日上午8 時30分許,利用一同前往(改制前)臺北縣中和市○○路634 之2 號臺北縣中和市公所兵役課辦公室,向兵役課人員宋幼蘭洽辦免服兵役事宜之際,先由張勝紘在一旁把風,楊麗萍再趁機進入兵役課辦公室內部,徒手竊取上開辦公室臨時人員宋美琪所有之皮包1 個(內有健保卡、中和農會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現金新台幣【下同】4,700 元)得手後,楊麗萍及張勝紘旋即持該中和農會金融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先後在上開市公所內附設之中和農會自動櫃員機、市公所附近統一超商附設之自動櫃員機,以及(改制前)臺北縣中和市○○街郵局所設之自動櫃員機,均以輸入宋美琪所設定並記載在前述金融卡上密碼之不正方法,利用上開自動櫃員機之自動付款設備,盜領或轉帳金融卡內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存款共計222,151 元得逞後,張勝紘與楊麗萍再分別使用於網路遊戲儲值及日常生活等支出,花用殆盡。嗣宋美琪於99年4 月14日17時許發現上開物品遭竊報警處理後,經警調閱上開中和市公所內附設之中和農會自動櫃員機之監視器影帶後,查得係楊麗萍所為,始循線查得上情。

貳、案經宋美琪訴由(改制前)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張勝紘、楊麗萍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二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二人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得心證理由及所憑之證據:訊據被告張勝紘、楊麗萍對上揭犯罪事實均坦白承認,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宋美琪、證人宋幼蘭於警詢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前述中和市公所1 樓附設中和農會提款機99年4 月13日10時許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2 張(參偵卷第12頁)、中和市公所99年4 月13日9 時24分至37分許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5 張(參偵卷第13至15頁)、告訴人遭竊之中和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交易明細表1 份(參偵卷第17至18頁),以及宏鑫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99年6 月7 日函及所附會員申請資料、儲值歷程表(參偵卷第18之1頁至第20頁,即被告二人持告訴人遭竊之前述帳戶金融卡,以轉帳方式儲值網路遊戲點數之紀錄)等件附卷可稽。綜上,足認被告二人前開不利於己之自白,與卷附事證彰顯之事實相符,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其二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與科刑:

一、核被告張勝紘、楊麗萍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第339 條之2 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查被告張勝紘、楊麗萍二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著有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張勝紘、楊麗萍所犯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係於附表所示前後3 日之時間,在前述中和市公所內、市公所附近統一超商附設之中和農會自動櫃員機,以及(改制前)臺北縣中和市○○街郵局所設自動櫃員機,以不正方法操作自動付款設備,多次盜領或轉帳金融卡帳戶內之存款,而於短短3 日內密切之時間及重複之地點反覆實行,且均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甚為薄弱,顯係基於單一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接續為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而應論以一罪,以免認事用法背離社會常情,失之過苛。又被告張勝紘、楊麗萍共同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張勝紘有如犯罪事實壹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之兩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審酌被告二人皆值青壯,竟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所需財物,僅因自身因素缺錢花用,即漠視法令禁制,恣意徒手竊取他人財物,復有盜領或轉帳他人帳戶內款項之舉,所為對他人財產之安全及社會治安之危害並非輕微,亦徵其二人法治觀念之薄弱,又其二人犯罪所得之之財物皆已花用一空,且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時,均未能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或賠償所受之財物損害,俱屬不該,惟念及被告二人犯後尚知坦承全部犯行,態度非惡,兼衡及其二人之前案素行、智識程度、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所得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分別定被告二人應執行之刑,併就被告二人所定之應執行刑,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處。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39 條之2 、第47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5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映蓁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李俊彥

書記官 林文達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附表:
  ┌─────────────────────────┐
  │被告張勝紘、楊麗萍持竊自告訴人宋美琪之本件中和農會│
  │帳戶提款卡提領或轉帳款項之時間、金額明細表        │
  ├────────────┬────────────┤
  │提領或轉帳時間          │提領或轉帳金額(新台幣)│
  ├────────────┼────────────┤
  │99年4月13日9時34分許    │30,000元                │
  ├────────────┼────────────┤
  │99年4月13日9時36分許    │30,000元                │
  ├────────────┼────────────┤
  │99年4月13日9時43分許    │20,006元                │
  ├────────────┼────────────┤
  │99年4月13日9時59分許    │10,017元                │
  ├────────────┼────────────┤
  │99年4月13日10時許       │20017元                 │
  ├────────────┼────────────┤
  │99年4月13日15時11分許   │950元                   │
  ├────────────┼────────────┤
  │99年4月13日15時14分許   │950元                   │
  ├────────────┼────────────┤
  │99年4月13日15時17分許   │950元                   │
  ├────────────┼────────────┤
  │99年4月13日15時19分許   │950元                   │
  ├────────────┼────────────┤
  │99年4月13日15時20分許   │950元                   │
  ├────────────┼────────────┤
  │99年4月13日16時14分許   │2,500元                 │
  ├────────────┼────────────┤
  │99年4月13日16時26分許   │5,000元                 │
  ├────────────┼────────────┤
  │99年4月13日18時16分許   │23,247元                │
  ├────────────┼────────────┤
  │99年4月14日3時15分許    │290元                   │
  ├────────────┼────────────┤
  │99年4月14日3時19分許    │9,500元                 │
  ├────────────┼────────────┤
  │99年4月14日3時25分許    │8,000元                 │
  ├────────────┼────────────┤
  │99年4月14日15時37分許   │20,006元                │
  ├────────────┼────────────┤
  │99年4月14日15時38分許   │20,006元                │
  ├────────────┼────────────┤
  │99年4月14日15時39分許   │18,006元                │
  ├────────────┼────────────┤
  │99年4月14日15時41分許   │806元                   │
  ├────────────┴────────────┤
  │合計遭盜領222,151元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3146號於民國 100 年 01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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