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8年度交上訴字第1783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交上訴字第1783號
- 上訴人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上訴人
- 丙○○
- 即被告
- 國民
- 即被告
- 樓
- 即被告
- 乙○○
- 即被告
- 國民
- 即被告
- 樓
- 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 梁基暉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業務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度審交訴字第7號中華民國98年7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525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乙○○部分撤銷。
乙○○犯業務過失致死,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丙○○部分〉上訴駁回。
丙○○緩刑貳年。
事實
一、乙○○除偶打零工外,平日與其母丙○○以駕駛車輛四處販售衣物為業,均為從事業務之人。乙○○並無駕駛執照,明知未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之人,不得駕駛車輛於道路行駛。而丙○○於民國(以下同)97年10月28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2672-KF自小客貨車,自臺北縣南下至南投縣草屯鎮,欲將衣物販售予檳榔攤服務小姐選購,並自南投縣草屯鎮某超商處改由乙○○駕駛,於同日下午17時49分許,途經南投縣草屯鎮○○路110號旁(臺16線公路)西向16公里處時,乙○○原應注意汽車停車時,不得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及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竟疏於注意,將該車違規跨停於機車優先道及路肩之上,欲讓丙○○下車向該處之「雙子菁檳榔攤」兜售衣物;而丙○○亦應注意停車開啟車門時,應注意行人、車輛並讓其先行之規定,而疏未注意,將上開車牌號碼2672-KF號自小貨車之左後車門打開,適有洪有仁酒後(經抽血檢測酒精濃度值為130.72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約為每公升0.665毫克)騎乘車牌號碼YRA-238號輕型機車沿同路機車道同向行駛而來,行進中亦疏未注意上開車前狀況,以俾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該機車之右把手與上開車牌號碼2672-KF號自小貨車左後車門擦撞,洪有仁人車乃失衡向左傾倒至外側車道及機車優先道之分道線上,因之受有顱內出血之傷害,經送醫急救無效,因中樞神經性休克死亡。丙○○肇事後,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發覺犯罪前,向據報前來之警員承認發生前揭車禍,自首肇事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洪有仁之子甲○○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檢察官、被告乙○○、丙○○、被告乙○○、丙○○二人之共同選任辯護人對於本案卷內相關證人之證述、文書卷證資料之證據能力,於本院98年9月14日上午10時行準備程序中皆表示沒有意見等語(本院卷第37至39頁),亦未就上述證據資料有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上述證人之證述、文書卷證資料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逐一提示、朗讀,並告以要旨,本院復審酌相關證人證述筆錄製成、文書卷證資料取得,並無證據顯示有何違背程序規定情事,依據上述之說明,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理由:一㈠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稱被告)乙○○、丙○○對於伊二人犯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歷於警詢(相驗卷第4至5、30至33、55至56頁)、偵查(相驗卷第63至65頁)、原審法院行準備程序、原審法院審理中(原審法院98年4月2日下午15時15分行準備程序筆錄、98年6月18日下午3時50分審判筆錄)、本院行準備程序、本院審理中(本院98年9月14日上午10時行準備程序筆錄、本院98年10月15日上午9時5分審理筆錄)皆為自白認罪供述。又被告乙○○、丙○○二人對被訴犯罪事實所為之自白認罪供述,除核與告訴人即證人甲○○於警詢(相驗卷第6頁)、偵查中(相驗卷第30至33頁)所指證情節相符外,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22張、監視器翻拍相片三張各附卷可資佐證(相驗卷第7至21、57頁);再被害人洪有仁因本案車禍造成顱內出血、中樞神經性休克等傷害,經送醫救治,仍因上開車禍導致中樞衰竭而死亡之事實,亦有「曾漢棋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相驗卷第26頁)可佐,復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製有相驗筆錄、法醫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及相驗照片等附卷(相驗卷第29、36至53頁)可證;足認被告乙○○、丙○○二人上開自白認罪供述核與本案客觀事實相符,堪以採為本案斷罪之依據。
㈡又按汽車停車時,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及顯有妨礙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汽車臨時停車或停車,開啟或關閉車門時,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款、9款、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乙○○、丙○○二人自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且依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均疏未注意及此,以致肇事,使洪有仁因本案車禍而死亡;再本件經送臺灣省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認被告乙○○無照駕車,並於夜間將自小貨車佔用機車優先道停車不當,影響其他車通行,被告丙○○開啟車門時,未注意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與洪有仁酒後駕駛輕機車不當,且行進中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三方同為肇事原因等語,有該鑑定委員會98年2月5日投縣行字第0985700152號函檢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南投縣區980004案鑑定意見書附卷(偵字偵查卷第4至7頁)可參。是被告乙○○、丙○○二人在本案車禍中確有過失甚明,且被告乙○○、丙○○二人之過失行為與洪有仁之死亡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堪認定。
㈢至於被告乙○○抗辯稱:伊雖犯有過失致死罪,非業務上之過失云云(本院卷第9至10頁之上訴理由狀)。惟按,刑法上所謂「業務」,指公務以外之職業事務而言,亦即日常生活從事於公務員以外之職業所處理之事務,不論為全(專)職或半(兼)職,主要事務或附隨事務,有給或無給,已否得法律之許可,凡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具有持續性者,皆屬之,並不以具備一定之形式條件為必要(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6405號裁判意旨參照)。查,被告乙○○於警詢中先供稱:「(問:你與丙○○是何關係?你如何至現場?搭乘何交通工具?你坐在何座位上?)母子關係。〈我被我媽媽載去事故現場賣衣服的〉。我搭2672-KF自小客貨車前來事故現場,我坐在右前座上。」、「(問:你為何於事故發生位置停車(違規停車)?)〈為了我要賣衣服給檳榔小姐〉,我媽叫我停到路旁,所以才將車停放於事故地點。」等語(相驗卷第56頁),再於偵查中供稱:「(問:你從何時開跟你媽去賣衣服?)從上個月月初開始。」、「(問:你以前的職業?)只有做零工。」、「(問:你從上個月月初開始到三天前都跟你媽在賣衣服?)是,…。」等語(相驗卷第64頁),並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問:97年10月初有和你母親一起去賣衣服?)有的,…,有時候星期六、日才會幫忙,…。」等語(本院卷第57頁)。則依據被告乙○○於警詢、偵查中、本院審理中歷次供述內容,堪認自97年10月初起(即本案發生前一個月),除偶而打零工外,已與被告丙○○一同從事販賣衣物工作,在上開時間、地點,駕駛上開車輛,行經肇事地點,由被告丙○○將車內衣物販售予路旁檳榔攤小姐時發生本件交通事故,依據首揭法條之說明,當係業務上之過失至明,被告乙○○上開抗辯內容當非有據,諉無可採。
㈣另查被告乙○○之選任辯護人雖以被告乙○○於本件交通事故肇事時所駕駛之上開自小貨車係熄火狀況,且未在車上,無需加重其刑等語。惟被告乙○○有上述違規停車之過失行為,並因而致洪有仁死亡,已如上述,當已該當於道路交通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加重要件,並不因交通事故發生之時是否熄火而有不同,上開所辯,自無可採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㈤是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二人犯上開業務過失致死罪堪為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二、被告乙○○與丙○○二人皆以駕車販售衣物為業,均為從事業務之人。是核被告乙○○、丙○○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又被告丙○○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向到場處理之員警承認為肇事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相驗卷第23頁)可憑,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再被告乙○○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乙○○有毀損、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被告丙○○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二人因疏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而肇事,造成洪有仁死亡,被害人家屬所受精神之傷痛,所生實害非輕,惟本件被害人對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且被告二人犯後均坦承犯罪,業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並已支付調解全部款項(原審卷附南投縣草屯鎮調解委員會97年度民調字第552號調解書影本、本院卷附收據一紙),暨被告丙○○開啟上開自小客貨車時遭洪有仁騎乘機車撞及,過失程度應高於被告乙○○違規停車之過失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五月、四月,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丙○○前未曾受任何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紙附卷可憑,經此教訓,自當知所惕勉而無虞再犯,本院綜核各情認上開有期徒刑之宣告,已足策其自新,認被告丙○○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法諭知緩刑二年,用啟向上。
五、原審判決,以被告丙○○、乙○○二人犯業務過失致死罪,事證明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等規定予以論科,其中被告丙○○部分並無違誤,惟於被告乙○○部分雖有前科犯罪紀錄,然犯本案業務過失致死罪之過失程度究係低於被告丙○○,原審判決予以量處有期徒刑六月,反高於被告丙○○之量刑,不無輕重失衡;另就被告二人於犯後已履行調解條件,賠償被害人家屬之損失,原審判決亦未及審酌。檢察官據被害人家屬具狀請求以原審判決就被告二人之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並無可採,被告丙○○以原審判決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亦非有據,被告乙○○以伊係犯一般過失致死罪,非犯業務過失致死罪,及原審判決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其中於非犯業務過失致死罪之上訴理由部分,亦非有憑,惟關於原審判決量刑過重上訴理由部分,應屬可採,且原審判決未及審酌被告二人已履行全數調解條件之事實,自應由本院將關於被告乙○○部分予以撤銷,改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檢察官與被告丙○○上訴部分予以駁回,並就被告丙○○部分為緩刑二年之宣告。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76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萃芳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