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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571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7 月 31 日

法官許博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571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勝紘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毒偵字第1954號、第2213號、第222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張勝紘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張勝紘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586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7年7 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235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㈠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8年度交上訴字第178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9年3 月2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㈡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士簡字第482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㈢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2007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㈣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5964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㈤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6126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㈥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3146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㈡至㈥所示之罪刑,嗣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883 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3 月確定,於101 年9 月21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於101 年11月27日因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悛悔,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持有,竟先後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 年12月14日凌晨5 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巷0 弄00○0 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因張勝紘為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於102 年12月14日中午12時42分許,經其同意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積穗派出所採集尿液檢體送驗後,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㈡、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 年1 月15日晚間7 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4 樓居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於103 年1 月15日晚間9 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前為警盤查,經其同意隨同返回派出所並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㈢、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 年3 月18日上午6 時2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之地點,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張勝紘駕駛機車交通違規拒絕警員盤查而逃逸,於103 年3 月18日凌晨3 時39分許在新北市中和區福祥路與中山路2 段口為警所攔停,並扣得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香菸2 支(其所涉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嫌部分,由檢察官另行偵辦中),復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張勝紘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前揭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規定,裁定本案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被告於102 年12月14日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請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1 月6 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Z000000000000 )、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偵辦毒品案尿液編號及姓名對照表各1 紙在卷可稽;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被告於103 年1 月15日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請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驗,結果呈嗎啡及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2 月6 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Z000000000000 )、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 紙附卷可佐;就犯罪事實一㈢部分,被告於103 年3 月18日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亦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4 月3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A0000000)、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被移送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各1 紙存卷可憑。

㈡、又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目前國內尿液中甲基安非他命之檢驗僅為鑑定其是否呈陽性反應而未定其含量,且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96小時)等情,此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 月8 日(81)藥檢壹字第1156號函釋明在案,準此,足證被告應有在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時間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甚明。

㈢、查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觀察勒戒及因施用毒品犯行受刑罰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是被告本件所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距離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雖已逾5 年,惟被告於5 年內既已再犯施用毒品犯行,並經依法追訴處罰,其本件所為各次施用毒品犯行,即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 所稱之「5 年後再犯」有別(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參照),自應依法訴追處罰。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3 次施用毒品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應適用之法律、累犯、科刑審酌事由:

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2 款所稱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㈢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2 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其以一施用行為,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其各次為施用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皆為其後各次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3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前案及執行完畢紀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案足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並經觀察、勒戒之戒毒療程,始終未能戒除毒品之誘惑,且有謀生能力,竟仍不思專心工作,尋求正常生活,而一再沾染施用毒品之惡習,戕害身心不淺,顯未知所戒慎;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佳,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先前係從事臨時工、目前失業尚待入監執行、有母親、1 名小孩及現已懷孕之妻需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各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其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淳予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 博 然

書記官 梁 靖 瑜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571號於民國 103 年 07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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