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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2007號

竊盜等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10 月 29 日

法官劉正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2007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戊○○

      辛○○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2948號、第16109號)及於審判期日以言詞追加起訴,本院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戊○○共同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累犯,未遂,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辛○○共同踰越安全設備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又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又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又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又共同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犯罪事實

一、戊○○前曾因傷害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97年1月7日以96年度上訴字第3526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減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徒刑因折抵判決確定前之羈押日數,而於97年2 月21日執畢,又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98年11月25日以98年度交上訴字第1783號判處有期徒刑 4月確定,並於99年3月2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在案,猶不知悔改,僅因其與辛○○缺錢花用,竟與辛○○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竊盜之各別犯意聯絡,先後於下列時、地,共同為下列竊盜行為:

(一)於99年4月3日凌晨 3時許,其二人趁四下無人之際,推由辛○○以左手推開丁○○位在臺北縣板橋市○○街54巷2號1樓住處未上鎖之窗戶,並由辛○○伸手踰越該具有防閑效用,屬於安全設備之窗戶,共同徒手竊取丁○○所有放置在前開住處客廳櫃子上之車牌號碼5L-6606號自用小客車鑰匙1支,得手後據為己有。嗣經丁○○報警,由警採集前揭窗戶上之指紋送鑑比對,而循線查獲辛○○,戊○○則於偵查犯罪之檢警機關尚不知上揭犯罪事實之共同犯罪嫌疑人前,主動於本院99年10月18日準備程序中,向檢察官供出此項未經發覺之犯罪事實,而自首接受裁判。

(二)另於99年4月3日上午 6時許之白晝,戊○○推由辛○○獨自擅行步入丙○○位在臺北縣板橋市○○○街35號而大門敞開之住處(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共同徒手接續竊取丙○○之子所有放置在該住處2樓房間內之悠遊卡1張(價值約新臺幣〈下同〉300元)及現金100元,得手後均據為己有,嗣與戊○○朋分花用一空,而辛○○欲離開丙○○上址住處時,因丙○○已將該 1樓大門關閉,辛○○乃藉口借用廁所而使丙○○開啟該大門離去,嗣經丙○○指認後,為警循線查獲辛○○,戊○○則於偵查犯罪之檢警機關尚不知上揭犯罪事實之共同犯罪嫌疑人前,主動於本院99年10月18日準備程序中,向檢察官供出此項未經發覺之犯罪事實,而自首接受裁判。

(三)另於99年4月9日上午 9時許,在甲○○所租賃位在臺北縣板橋市○○街121巷2號5樓第3間套房外,發現該套房房門之鑰匙放置在水電錶上,戊○○乃推由辛○○獨自拿取上開鑰匙,擅自啟門步入該套房內(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共同徒手接續竊取甲○○(起訴書漏載之)所有之國民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機車駕駛執照、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信用卡各1 張及現金12,000元等財物,得手後皆據為己有,所得現金與戊○○一同花用無剩,戊○○並指示辛○○至臺北縣板橋市○○路 ○段之便利超商內,持前開竊取之信用卡欲冒名辦理預借現金,惟因密碼輸入錯誤而未果,乃將該信用卡與上開證件信手棄之,嗣經警調閱該便利商店內之監視器錄影畫面資料,始循線查獲辛○○,戊○○則於偵查犯罪之檢警機關尚不知前揭犯罪事實之共同犯罪嫌疑人前,主動於本院99年10月18日準備程序中,向檢察官供出此項未經發覺之犯罪事實,而自首接受裁判。

(四)另於99年4月12日下午某時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路127號行政院衛生署臺北醫院 5樓之護理站討論室內,見己○○所有之皮夾暫放置在該處,且斯時四下無人,戊○○即推由辛○○下手,而共同徒手竊取該皮夾(內有己○○所有之國民身分證、國民健康保險卡、汽車駕駛執照及機車駕駛執照各1張、郵局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之金融卡各1張、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台新商業銀行、花旗商業銀行及兆豐商業銀行之信用卡各1張、現金1,500元等財物),得手後均據為己有,所得現金與戊○○一同花用殆盡,所得之國民身分證、國民健康保險卡及汽車駕駛執照則交予戊○○收執,戊○○旋指示辛○○至臺北縣板橋市○○路 ○段之便利超商內,持前揭竊取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台新商業銀行及花旗商業銀行信用卡欲冒名辦理預借現金,然因密碼輸入錯誤而未成,辛○○乃將該等信用卡、金融卡與上開機車駕駛執照,信手丟棄在不詳處所,嗣為警於99年4月27日下午3時40分(起訴書誤載為凌晨3時)許,循線至戊○○位在臺北縣中和市○○路611巷 2弄19之9號5樓之住處,經戊○○同意後執行搜索,在其住處之側背包內,當場扣得己○○上開失竊之國民身分證、國民健康保險卡及汽車駕駛執照,因而查獲戊○○,辛○○則於偵查犯罪之檢警機關尚不知前揭犯罪事實之共同犯罪嫌疑人前,主動於本院99年10月18日準備程序中,向檢察官供出此項未經發覺之犯罪事實,而自首接受裁判。

(五)另於99年4月27日凌晨2時許之夜間,戊○○推由辛○○獨自擅自開啟未上鎖之大門,而步入乙○○位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77巷9弄4號2樓之住處客廳內,共同徒手接續竊取乙○○所有放置在該住處客廳內之黑色手提袋、彩色圖紋包、咖啡色皮夾、黑色格紋女用皮夾、白色MP3播放器(含耳機1副)及隨身碟(含吊飾)各1只、現金1,700元等財物,辛○○離去前,因乙○○發現而制止之,並報警當場逮獲,致未遂其等竊盜犯行,戊○○則於偵查犯罪之檢警機關尚不知前揭犯罪事實之共同犯罪嫌疑人前,主動於本院99年10月18日準備程序中,向檢察官供出此項未經發覺之犯罪事實,而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戊○○、辛○○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二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二人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戊○○、辛○○對上揭犯罪事實均坦白承認,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丁○○於99年5月10日警詢時、丙○○於99年4月27日及99年5月10日警詢時、99年5月18日偵查中結證、甲○○於99年4月27日警詢時、己○○於99年4月27日警詢時及99年5月18日偵查中結證、乙○○於99年4月27日警詢時及99年 5月18日偵查中結證之被害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 4月23日刑紋字第0990053867號鑑定書、勘察採證同意書、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及證物清單、具領人丁○○之贓物認領保管單、日出日沒時刻表、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冒刷明細、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頭前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暨扣押筆錄、被告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具領人己○○之贓物認領保管單、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被告辛○○搜索同意書、具領人乙○○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各 1份、告訴人丁○○住宅遭竊之現場及採證等照片20張、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資料翻拍照片2張、便利商店監視器錄影畫面資料翻拍照片3張、告訴人己○○失竊之國民身分證、國民健康保險卡及汽車駕駛執照照片2張、告訴人乙○○失竊之物品照片8張等件附卷可稽。綜上,足認被告二人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其二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與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2款所謂毀越門扇牆垣,係指毀損及超越或踰越門扇牆垣而言,與用鑰匙開鎖啟門入室者不同。司法院解釋所謂越進門扇牆垣,其越進二字亦應解為超越或踰越而進,非謂啟門入室即可謂之越進,亦即「越」字,係指越入者而言,如係走入,不得謂之「越」(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454號判例暨24年度總會決議 (五七)意旨可資參照),又同款所謂「安全設備」,指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有防盜之設備而言,最高法院著有25年上字第4168號、55年臺上字第 547號判例意旨足資覆按。經查,告訴人丁○○上址住宅之客廳窗戶,除調節空氣流通外,併有防盜杜閑之作用,此觀前開卷附現場照片甚明,自屬安全設備之一種,是被告戊○○、辛○○於犯罪事實一、(一)至告訴人丁○○之住宅外,推開客廳窗戶,自該窗戶伸手入室竊取財物,被告二人之身體雖未侵入住宅,固難論以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之罪名,惟其二人竊盜之手段,既已越進窗戶,使他人窗戶安全設備失去防閑之效用,自應構成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2款之罪(最高法院41年臺非字第38號判例同旨可按)。次查,被告戊○○、辛○○於犯罪事實一、(二)、(三)、(五)所為,係因告訴人丙○○、甲○○、乙○○上址住宅之大門,或未關閉、或鑰匙置於房間外、或未上鎖,乃先後逕行或擅自徒手啟門,而以步行方式侵入該等住宅內行竊,是被告二人推由被告辛○○分別通過該等大門入內,皆非可謂有越進門扇,亦非屬踰越安全設備之情形(最高法院著有69年臺上字第1474號判例同旨可參),復核閱全案卷證資料,並無積極事證可證其二人有攀越門窗或毀損、踰越之等情事,顯與毀越門扇或安全設備竊盜之情形不侔。次按刑法第 337條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物之離其持有,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者而言。如本人因事故,將其物暫留置於某處而他往,或託請他人代為照管,則與該條規定之意義不符(最高法院50年臺上字第2031號判例要旨參照),又竊盜罪之客觀構成要件要素之一,乃他人之動產在他人持有中,所謂持有,須具有支配其物之意思及事實上支配其物而言。查告訴人己○○將渠所有之皮夾,暫放置在上開醫院護理站之討論室內,旋在該醫院工作業如上述,渠主觀上顯具有支配該皮夾及其內財物之意思,復依社會一般通念,告訴人己○○雖暫離去該醫院之討論室而工作,然渠與前揭所有之財物既在同一醫院內,空間上仍具有一定之密接性,且時間上亦不足以中斷渠之現實支配力,是該皮夾及其內之財物自得為竊盜罪之行為客體。另按竊盜罪之「竊取」,須破壞他人原有對於動產之持有支配關係,並進而建立新的持有支配關係始得成立,是學說及實務對於竊盜罪既遂與未遂之區別,即以原持有支配關係已否破壞及新持有支配關係已否建立為斷;易言之,應以所竊之物是否移入自己實力支配之下為標準,學說稱此為支配或掌握理論。又以日常生活之一般理解,就案件之實際情狀加以判斷,若行為人已將他人財物移歸自己所持有,即應成立竊盜既遂罪,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 509號判例固同此見,惟查被告戊○○、辛○○於犯罪事實一、(五)所示時、地,固已著手竊取告訴人乙○○所有放置在上址住處客廳內之黑色手提袋等財物,然當場即為告訴人乙○○所發現而制止,並阻止被告辛○○之離去,旋即報警逮獲之,足見被告二人始終未能有效掌握告訴人乙○○所有前開財物之持有,進而破壞告訴人乙○○對該等財物之原有支配關係,是被告二人既未能確實掌握告訴人乙○○所有之黑色手提袋等財物,而對之建立新的持有支配關係,其二人此部分之竊取行為,應僅止於未遂階段。

(二)核被告戊○○、辛○○於犯罪事實一、(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又其二人先後於犯罪事實一、(二)、(三)、(四)所為,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起訴書認被告戊○○於犯罪事實一、(四) 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容有未洽,惟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業已陳述、論告本案此部分起訴之犯罪事實該當於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自行更正之,本院毋庸再變更檢察官原起訴之法條;又其二人於犯罪事實一、(五)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之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其二人侵入他人住宅之行為,皆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責中,應包括於竊盜行為內,不另成立無故侵入住宅罪。再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其所參與者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仍無解於共同正犯之罪責;又教唆犯係指僅有教唆行為者而言,如於實行犯罪行為之際,當場有所指揮,且就其犯罪實行之方法,以及實行之順序,有所計劃,以促成犯罪之實現者,則其擔任計劃行為之人,與加工於犯罪之實行初無異致,即應認為共同正犯,而不能以教唆犯論,最高法院分別著有66年臺上字第2527號、45年臺上字第 473號判例要旨足資覆按。查被告戊○○、辛○○二人間就上開犯行,事前既均互有謀議,並推由被告辛○○下手實行竊取行為,所得則由其二人朋分花用,被告戊○○係出於為自己利益之意思而犯罪,已極顯然,皆應論以共同正犯。次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著有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戊○○、辛○○共同於犯罪事實一、(二)、(三)、(五)所示之時、地,先後竊取告訴人丙○○之子所有悠遊卡1張及現金100元等財物、告訴人甲○○所有之國民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機車駕駛執照、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信用卡各 1張及現金12,000元等財物、告訴人乙○○所有之黑色手提袋、彩色圖紋包、咖啡色皮夾、黑色格紋女用皮夾、白色MP3播放器(含耳機1副)及隨身碟(含吊飾)各1只、現金1,700元等財物,各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一地點實行,各自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甚為薄弱,顯係各別基於單一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接續為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各自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均屬接續犯,應各論以一罪。又被告戊○○、辛○○共同所犯上開 5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戊○○有如犯罪事實一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之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按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自首,係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自承犯罪,而受法律之裁判為要件。所謂未發覺,乃指犯罪事實未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或犯罪事實雖已發覺,而犯人為誰,尚不知者而言。而向該管公務員自承其犯罪,不以先自向該公務員告知為必要,即受追問時,告知其犯罪仍不失為自首;又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著有92年度臺上字第487號判決暨72年臺上字第641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又刑法第62條既已將自首之規定修正為得減輕其刑,其修法理由謂「自首之動機不一而足,有出於內心悔悟者,有由於情勢所迫者,亦有基於預期邀獲必減之寬典者。對於自首者,依現行規定一律必減其刑,不僅難於獲致公平,且有使犯人恃以犯罪之虞。在過失犯罪,行為人為獲減刑判決,急往自首,而坐令損害擴展之情形,亦偶有所見。必減主義,在實務上難以因應各種不同動機之自首案例,而得減主義,既可委由裁判者視具體情況決定減輕其刑與否,運用上較富彈性,真誠悔悟者可得減刑自新之機,而狡黠陰暴之徒亦無所遁飾,可符公平之旨,宜予採用」。查被告戊○○於偵查犯罪之檢警機關尚不知上揭犯罪事實一、(一)至(三)、(五),與被告辛○○共同犯罪之嫌疑人前,主動於本院99年10月18日準備程序中,自行向檢察官供出此等未經發覺之犯罪事實,而自首接受裁判,又被告辛○○於偵查犯罪之檢警機關尚不知前開犯罪事實一、(四)與被告戊○○共同犯罪之嫌疑人前,主動於本院99年10月18日準備程序中,自行向檢察官供出此項未經發覺之犯罪事實,而自首接受裁判,此觀是日準備程序筆錄記載甚明,是被告戊○○就犯罪事實一、(一)至(三)、(五)接受本院之審理,被告辛○○就犯罪事實一、(四)接受本院之審理,俱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要件。次查,參諸卷內其他事證,被告二人供承此等犯罪,顯非出於外在情勢所迫而自首,又遍查卷內所有事證資料,並無何積極證據可認其二人於上開自首之際,即有再犯其他犯罪之謀議或意欲,而係基於預期邀獲減刑寬典之狡黠不正心態為自首,再按自首減刑之設,在期犯罪事實之早日發覺,藉省偵查之勞費,並免累及無辜,是本院認被告戊○○於犯罪事實一、(一)至(三)、(五)、被告辛○○就犯罪事實一、(四)所為之犯行,皆宜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各減輕其刑,並就被告戊○○於犯罪事實一、(一)至(三)所犯之罪,均依法先加而後減之。再被告戊○○、辛○○於犯罪事實一、(五)部分,雖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惟尚未生告訴人乙○○所有之財物已置於其等實力支配下之結果業如前述,是此部分之竊盜犯行僅屬未遂階段,自得依刑法第25條第 2項規定,各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就被告戊○○此部分所犯,依法先加而後遞減之。

(四)按刑法上之共同正犯,雖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但科刑時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情狀,為各被告量刑輕重之標準,並非必須科以同一之刑(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2864號判決暨47年臺上字第1249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爰審酌被告戊○○有前揭論罪科刑及執行之情形已如上述,又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99年7月8日以99年度士簡字第48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再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596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於99年8月11日確定,復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經本院於99年9月15日以99年度簡字第6126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另被告辛○○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9年2月2日以98年度簡字第 10124號判處拘役40日確定,又因犯竊盜兩罪,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2298號各判處拘役50日,並於99年4月28日確定,再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於99年2月24日以99年度簡字第582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復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471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而於99年6月21日確定,又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於99年8月9日以99年度簡字第5965號判處有期徒刑 4月確定,現在監執行中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存卷可參,是被告戊○○、辛○○之素行已難認屬良善,又被告二人均值青壯,竟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所需財物,僅因缺錢花用,即漠視法令禁制,恣意徒手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對他人財產等安全及社會治安與經濟秩序之危害尚非輕微,亦徵其二人法治觀念之薄弱,又其二人所竊得之現金皆已花用一空,且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時,均未能與告訴人等人達成民事和解或賠償渠等所受之財物損害,俱屬不該,本不宜輕縱之,惟念及被告二人犯後尚知坦承全部犯行,且部分有自首之情,態度非惡,又其等前開犯罪所竊得之財物價值輕重有別,手段與情節亦非完全相同,再其等竊盜所得之部分財物,業已由警發還予告訴人丁○○、己○○、乙○○領回,此經渠等證述明確,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查,兼衡及其二人之智識程度、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所受刺激與實際所得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被告戊○○所犯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分別定被告二人應執行之刑,併就被告戊○○所定之應執行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末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關於責任能力有無之判斷標準,係採生理學及心理學之混合立法體例,就生理原因部分,以行為人有無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為準,而心理結果部分,則以行為人之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是否屬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為斷;前者,可依醫學專家之鑑定結果為據,倘行為人確有精神疾病或智能不足等生理上原因,則由法院就心理結果部分,判斷行為人是否因此等生理原因,而影響其是非辨識或行為控制之能力,此觀該條項之立法修正理由即明。查被告戊○○罹有重鬱症及藥物濫用,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臺北醫院99年10月 1日北醫歷字第0990011994號函附之病歷資料附卷可參,然縱令其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生理原因,惟觀諸被告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訊時所述之內容,其就所詢事項多能應答切題,言談並無重大乖離現實或答非所問之處,且其於警詢及偵訊時,尚能為己辯駁,飾詞圖卸己責,嗣於本院審訊時則表明其係因缺錢花用,故而指示被告辛○○行竊等語在卷,足徵被告戊○○就未經他人同意,取走他人財物係屬犯罪行為,當有所悉,是本院據此綜合判斷結果,認被告戊○○行為時對外界事務知覺理會及判斷之能力,並未較普通人之平均程度顯著減退,堪信其行為時之是非辨識能力及行為控制能力,並未因其精神疾病而有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尚無刑法第19條不罰或得減輕其刑之情形,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1款、第2項、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 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庚○○到庭執行職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劉正偉

書記官 楊雅芳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2007號於民國 99 年 10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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