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10124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10124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0426號),本院訊問後被告自白其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行判決如下:
主文
乙○○竊盜,未遂,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乙○○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 項之竊盜未遂罪;被告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惟於尚未竊得財物前,即遭察覺而未能得手,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起訴書誤載為刑法第26條前段)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其行為對於告訴人甲○○造成之損害尚非重大,及其犯罪後於本院訊問時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1 條之1 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 項、第25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本件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處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 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