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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10124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12 月 30 日

法官劉景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10124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0426號),本院訊問後被告自白其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行判決如下:

主文

乙○○竊盜,未遂,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乙○○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 項之竊盜未遂罪;被告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惟於尚未竊得財物前,即遭察覺而未能得手,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起訴書誤載為刑法第26條前段)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其行為對於告訴人甲○○造成之損害尚非重大,及其犯罪後於本院訊問時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1 條之1 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 項、第25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本件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處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劉景宜

書記官 謝秀青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 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10124號於民國 98 年 12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