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2298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簡字第2298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34189號),於本院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行判決如下:
主文
乙○○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之案件,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乙○○於本院訊問後自白起訴犯罪事實不諱,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首揭規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乙○○前曾因於民國98年7 月23日犯竊盜未遂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10124 號判決,判處拘役四十日確定在案(尚未執行,於本件不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騎乘其所有車號071-DET 號重型機車,先後㈠於98年12月8 日上午7 時58分許,行經臺北縣板橋市○○街18號丙○○住處,見大門未鎖,即趁無人注意之際,侵入該住宅(此所涉侵入住宅部分,未經告訴),徒手竊取屋主丙○○之妻吳彩華所有之身分證、健保卡、國泰世華銀行金融卡、理髮美容職業工會會員證各1 張、現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等財物,得手後旋即騎乘機車逃逸離去,並將上開竊得之現金供己花費殆盡。㈡於同日上午8 時58 分 許,騎乘上開機車,行經臺北縣板橋市○○街21號甲○○住處,見大門未鎖,即趁無人注意之際,侵入該住宅(此所涉侵入住宅部分,未經告訴),徒手竊取甲○○所有之皮包1 只(內有甲○○所有之身分證、健保卡、中油會員卡、美華泰商店會員卡、台新銀行信用卡、上海銀行金融卡各1 張、零錢包1 只、現金2200元等財物),得手後旋即騎乘機車逃逸離去,並將上開竊得之現金供己花費殆盡。嗣經警據報,調閱監視器錄影循線調查,於98年12月8 日下午5 時許,通知乙○○到案說明,經乙○○帶同警方至其臺北縣中和市○○路611 巷2 弄19之9 號5 樓,起獲其上開竊得之吳彩華所有之身分證、健保卡、金融卡、職業工會會員證各1張、甲○○所有之皮包1 只(內有甲○○所有之身分證、健保卡、中油會員卡、美華泰商店會員卡、台新銀行信用卡、上海銀行金融卡各1 張、零錢包1 只、現金131 元等財物),因而查悉上情。案經甲○○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本件證據如下:
㈠被告於警詢、偵查、審理時之自白、告訴人甲○○、證人丙○○等於警詢之指訴。
㈡卷附之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起獲贓物照片可資佐證。
四、核被告上開所為二次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其所犯上開二罪,犯罪時地不同、被害人亦相異,顯係基於各別犯意為之,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本件各罪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生活情況、所竊財物數量價值及犯罪後坦承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