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易字第368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368號
- 上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楊麗萍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 年度易字第3419號,中華民國101 年12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21170 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楊麗萍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楊麗萍於民國101 年6 月8 日14時54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00 號之成都豆漿店前,因見該店鐵門半開,尚未開店,外場無人看守亦無設管制,僅內場有邱益諄1 人在製作食物準備開店,而認有機可乘,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悄悄自該半開鐵門進入店內,以徒手竊取邱益諄掛於店內牆上吊衣架之外套口袋中之男用長皮夾1 個(內有邱益諄之身分證、健保卡、郵局金融卡、土地銀行及第一銀行金融卡各1 張、勞工保險證明、汽車及機車駕照與行照、現金約新臺幣3,000 元),得手後迅速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離去,嗣邱益諄發現其皮夾遭竊,經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邱益諄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於調查證據時,對於傳聞證據表示「沒有意見」,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此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供述證據,被告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於原審審理中對其等證據能力均不予爭執,於本院審理中復未到庭而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被告楊麗萍經合法傳喚雖未到庭,惟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楊麗萍於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邱益諄指訴之情節相合,並有現場、店外騎樓與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暨翻拍照片6 張附卷可資佐證,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三、原審論處被告罪刑,本非無見,惟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惟刑事審判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且量刑之輕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以符罪刑相當之原則,否則其判決即非適法。所稱之比例原則,指行使此項職權判斷時,須符合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不得逾越此等特性之程度,用以維護其均衡;而所謂平等原則,非指一律齊頭之平等待遇,應從實質上加以客觀判斷,倘條件有別,應本乎正義理念,分別適度量處,禁止恣意為之,有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2357號、99年度臺上字第4568號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近年內有下列竊盜前科:①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10124 號判處拘役40日確定;②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2298號各判處拘役50日(2 罪),應執行拘役80日確定;③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2007號各判處有期徒刑7 月、5 月、4 月、3 月、2 月(共5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④於100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3146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⑤於101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7026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⑥於101 年間因竊盜未遂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3696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⑦更甫於101 年12月27日再因竊盜及加重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偵字第32201 號提起公訴,且被告近年內亦另有多次毒品前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可見被告素行極為不佳,竟不思悔改,不思憑藉己力以正途獲取財物,任意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於原審審理時逃匿而遭通緝,迄至緝獲前仍多次行竊,其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實不宜輕縱,原判決就本案竟僅量處有期徒刑2 月,量刑顯然失之過輕,實難認罰當其罪而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殊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及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年富力強,不思藉正當工作方式獲取財物,恣意以竊盜不勞而獲,觀念偏差,亟待改正,然於原審審理時已願坦認一切,面對己非,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國中畢業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71 條,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陳筱珮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