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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3696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1 月 10 日

法官薛嘉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3696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楊麗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24366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

楊麗萍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楊麗萍①前於民國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10124 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②又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2298號判決各判處拘役50日(共2 罪),定應執行拘役80日確定;③另於98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58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④復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2007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 月、5 月、4 月、3 月、2 月(共5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⑤於同年間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47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又於同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⑥99年度第59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⑦99年度易字第31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確定;上開④⑤⑥⑦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117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1月確定。前揭各罪經接續執行至101 年2 月5 日假釋交付保護管束,迄101 年8 月22日始縮刑期滿。詎楊麗萍於保護管束期滿前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6003號判決、101 年度簡字第6665號判決判各判處有期徒刑4 月、4月,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70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據此,假釋得撤銷,於本案暫不論以累犯)。楊麗萍竟不知悔改,於民國101 年9 月9 日晚間10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輕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00 號之東盟汽車修理廠,因見楊景全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停放於該址,且未上鎖,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乘無人注意之際,打開該汽車車門,進入車內,以徒手扳開該汽車前座之車內影音系統外蓋之方式搜尋財物,致該影音系統外蓋之齒輪因而斷裂(毀損部分未據告訴),惟因該外蓋下方係車內影音系統之電視螢幕等設備,並非放置零錢之處,而未竊取財物得手,其犯行因而未遂。嗣經該汽車修理廠老闆傅勝峰發現楊麗萍形跡可疑,遂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楊麗萍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及第159 條第2 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麗萍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復據證人楊景全於警詢時、證人傅勝峰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佐,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均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3 項、第1 項之竊盜未遂罪。被告已著手而為竊盜犯罪行為之實行,因遭證人傅勝峰發覺而未竊得財物,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仍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之犯罪情節、所竊之財物價值,及被告之犯後已坦承、態度尚佳、及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 項、第25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巧菱到庭執行職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薛嘉珩

書記官 李駿勳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3696號於民國 102 年 01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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