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13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13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楊麗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毒偵字第77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楊麗萍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或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 犯罪事實欄一、第6 行所載「98年度簡字第582 號」,應予更正為「99年度簡字第582 號」。
㈡ 犯罪事實欄一、第13行所載「(上開各罪刑經定刑後接續執行,尚未執行完畢)」,應予補充更正為「(上開各罪刑經定刑後接續執行,嗣因被告懷胎5 月以上停止執行,迄今尚未執行完畢)」。
㈢ 犯罪事實欄一、第14至16行所載「詎仍未能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2 年10月2 日21時55分許為警採尿時點回溯前96小時內之某時,」,應予補充更正為「詎仍未能戒除毒癮,知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施用,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竟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 年內,即民國102 年10月2 日21時55分許為警採尿時點回溯前96小時內之某時許(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
㈣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 至3 行所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2 年2 月2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B0000000號)」,應予更正為「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2 年10月18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B0000000號)」。
㈤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應補充理由如下:「按目前常用檢驗尿液中是否含有毒品反應之方法,有免疫學分析法和層析法兩類。尿液初步檢驗係採用免疫學分析法,由於該分析法對結構類似之成分,亦可能產生反應,故初步檢驗呈陽性反應者,需採用另一種不同分析原理之檢驗方法進行確認。…,經行政院衛生署認可之檢驗機構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 )分析法。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又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 於24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約90% 於96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 日。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6 月20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 月8 日(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示明確,亦均屬本院依職權所知悉之事項。經查,被告於102 年10月2 日晚上9 時55分許為警採集尿液檢體,並檢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 )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 )確認檢驗,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節,有該公司102 年10月18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序號:北海山-19 、尿液檢體編號:B1021057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編號及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B0000000號)各1 紙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7、88頁)。而該尿液檢體確為被告所親自排放、封緘等情,業據被告於偵訊時供承明確(見偵查卷第57頁)。是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實與諸多因素相關,雖無法精確推斷被告之吸食時間,然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 日,業經前揭函示闡述明確,則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之尿液既先後分別經酵素免疫分析法(EIA )、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GC/MS )檢驗,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足見被告分別在102 年10月2 日晚上9 時55分許為警採尿之時回溯前96小時內之某時許(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被告確曾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之事實,堪以認定。是被告空言否認未曾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云云,顯屬臨訟卸責之詞,尚不足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有如附件所載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紀錄,且亦已於5 年內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其他案件,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 年內,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依法訴追處罰。
三、論罪科刑:
㈠ 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楊麗萍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犯罪紀錄,素行惡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既已受觀察、勒戒、刑事制裁等處遇程序,本應知所警惕,竟仍再次漠視法令禁制施用毒品,不惟戕害自身健康,對社會風氣亦足生重大影響,顯無戒除毒癮惡習之決心,殊非可取,又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惟其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重大之實害,又施用毒品者均具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應側重以醫學治療、心理矯治處理為宜,並斟酌其施用次數,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為貧寒(參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基本資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 至本件扣案毒品吸食器1 組,業據被告稱非其所有之物(見偵查卷第6 頁背面),卷內亦乏積極證據足認確屬被告所有,為供本案施用毒品所用之物,爰不併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㈣ 又楊麗萍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分別以98年度簡字第10124 號、99年度簡字第2298 號 判決,各判處拘役40日、50日、50日,並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2524號裁定定應執行拘役110 日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58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下稱第一案);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47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下稱第二案);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20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3 月、4 月、2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 月確定(下稱第三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59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下稱第四案);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31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下稱第五案),上開第二至五案,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117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1月確定,而與上開第一案及拘役刑接續執行,並於101 年2月5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又於假釋期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66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下稱第六案);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7026 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下稱第七案);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60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4 月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下稱第八案);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 年度上易字第36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下稱第九案);更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36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下稱第十案),上開第六、八、十案,經本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100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前開所述假釋亦經撤銷,而與上開定應執行刑及第七、九案接續執行,惟嗣因被告懷胎五月以上,依刑事訴訟法第467 條第2款 之規定而停止執行,而於102 年3 月20日出監,故上開各案均尚未執行完畢,無從符合刑法第47條第1 項所定累犯之要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 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毒偵字第7780號
被 告 楊麗萍 女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
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
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楊麗萍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已更
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毒聲字第1214號裁定送勒戒
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
98年10月9 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
5289、5681、646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多次施用毒品
案件,經同法院分別以98年度簡字第582 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以99年度簡字第4715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以
99年度簡字第5965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以101 年度簡
字第6003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
確定;以101 年度簡字第6665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以
102 年度簡字第966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以102 年度
易字第660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上開各罪刑經定刑後接續執行,尚未執行完畢)。
詎仍未能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犯意,於民國102 年10月2 日21時55分許為警採尿時點回溯
前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
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2 年10月2 日21時30分許,因另涉竊
盜案件,經員警通知至新北市○○區○○○路000 號海山派
出所後,徵得其同意搜索,扣得毒品吸食器1 組及贓物1 批
(涉犯竊盜罪嫌部分,業經本署以102 年度偵字第26943 號
案件偵辦中),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楊麗萍矢口否認涉有何施用毒品犯行,惟上揭犯罪
事實,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2 年2 月23
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B0000000號)、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編號及姓名對照表、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現場及
扣案物品照片在卷可稽,復有吸食器1 組可資為憑;被告於
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曾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經法院判決確定之事實,亦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在監在押紀錄表各1 份可佐。被
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楊麗萍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於施用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
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
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黃佳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