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1003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1003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楊麗萍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2年度執聲字第43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楊麗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肆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麗萍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本件受刑人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已於民國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則規定:「(第一項)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第二項)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惟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載4 罪,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而修法前、後就此部分之規範並無不同,自毋須為新舊法律比較適用,逕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即現行刑法第50條規定以為裁定。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有二以上裁判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1 項、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 款亦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59年度臺抗字第367 號裁定參照)。再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2 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2 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臺非字第32號、92年度臺非字第187 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查受刑人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竊盜未遂等4 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附表所示之判決共3 份以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並斟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編號2 示之2 罪,經本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6003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則本院定應執行刑時,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 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4 罪宣告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1 年3 月),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 至編號2 所定之執行刑有期徒刑6 月,加計附表編號3 與附表編號4 所示刑期之總和即有期徒刑1 年1 月(計算式=6 月+4 月+3 月),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再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係最重本刑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且所宣告之刑均未逾6 月,爰併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 最後事實審 │ 確定判決 │ │號│ │ │(年月日) ├────┬─────┼────┬─────┤ │ │ │ │ │法院案號│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確定日期 │ ├─┼──┼────┼─────┼────┼─────┼────┼─────┤ │1 │毒品│有期徒刑│101.06.23 │本院101 │101.09.17 │ 同左 │101.12.28 │ │ │危害│4 月,如│ │年度簡字│ │ │ │ │ │防制│易科罰金│ │第6003號│ │ │ │ │ │條例│,以新臺│ │ │ │ │ │ │ │ │幣1 千元│ │ │ │ │ │ │ │ │折算1 日│ │ │ │ │ │ ├─┼──┼────┼─────┼────┼─────┼────┼─────┤ │2 │毒品│有期徒刑│101.07.15 │本院101 │101.09.17 │ 同左 │101.12.28 │ │ │危害│4 月,如│ │年度簡字│ │ │ │ │ │防制│易科罰金│ │第6003號│ │ │ │ │ │條例│,以新臺│ │ │ │ │ │ │ │ │幣1 千元│ │ │ │ │ │ │ │ │折算1 日│ │ │ │ │ │ ├─┼──┼────┼─────┼────┼─────┼────┼─────┤ │3 │毒品│有期徒刑│101.07.25 │本院101 │101.12.06 │ 同左 │102.01.29 │ │ │危害│4 月,如│ │年度簡字│ │ │ │ │ │防制│易科罰金│ │第6665號│ │ │ │ │ │條例│,以新臺│ │ │ │ │ │ │ │ │幣1 千元│ │ │ │ │ │ │ │ │折算1 日│ │ │ │ │ │ ├─┼──┼────┼─────┼────┼─────┼────┼─────┤ │4 │竊盜│有期徒刑│101.09.09 │本院101 │102.01.10 │ 同左 │102.02.08 │ │ │ │3 月,如│ │年度易字│ │ │ │ │ │ │易科罰金│ │第3696號│ │ │ │ │ │ │,以新臺│ │ │ │ │ │ │ │ │幣1 千元│ │ │ │ │ │ │ │ │折算1 日│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