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1409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易字第1409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楊麗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3115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楊麗萍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楊麗萍曾於民國98年間,因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毒品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先後以㈠98年度簡字第10124號簡易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㈡99年度簡字第2298號簡易判決各判處拘役50日(共2 罪)確定、㈢99年度簡字第582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又於9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毒品、竊盜、詐欺等案件,經新北地院以㈣99年度簡字第4715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㈤99年度易字第200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4 月、2 月、5 月確定、㈥99年度簡字第5965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㈦99年度易字第3146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 月(共2 罪)確定;上開㈠、㈡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2524號裁定定應執行拘役110 日確定,另㈣至㈦案亦經新北地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117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1月確定,前揭應執行刑與㈢案接續執行之,嗣於99年6 月26日㈢案執行完畢後,於100 年10月19日(為㈣至㈦案所定之應執行刑執行中)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先接續執行㈠、㈡案所定之應執行刑拘役110 日,於101 年2 月5 日執行完畢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惟其於㈢案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而遭撤銷假釋執行殘刑,現仍與他罪接續執行刑期中。
二、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3 年1 月6 日9 時30分許,趁江秀罅未緊閉其位於臺北市○○區○○○路○段00巷0 弄00號住處之大門且在外澆花之際,自行進入屋內竊走江秀罅所有置於客廳椅子上之黑色購物袋1 個(內有現金新臺幣15000 元、身分證、健保卡各1 張、提款卡4 張、信用卡5 張、存摺8 本、印章1 顆、行動電話1 支等物) ,得手後離去,嗣取出現金花用殆盡外,並將其餘物品全數棄置。嗣因楊麗萍另案通緝經警查緝到案,為警製作警詢筆錄時,對於上揭犯行在未經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人之前,即主動向員警自首另犯該等部分之事實,表示願意接受裁判,並帶同警方前往現場指認,而查獲上情。
三、案經楊麗萍自首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楊麗萍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既經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是其證據之調查,即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3 頁至第4 頁背面、第59頁背面;本院卷第28頁、第46頁背面、第47頁背面),復有證人即被害人江秀罅於警詢時證述遭竊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查卷第5 頁至第6 頁),並有指認相片1 幀附卷可查(見偵查卷第7 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竊盜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毀越門扇牆垣,係指毀損或超越及踰越門扇牆垣而言,與撬開門鎖啟門入室者不同,如係從門走入或開鎖啟門入室,均不得謂為逾越門扇(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454 號判例要旨、77年度台上字第1130號裁判要旨參照)。被告於案發時間,趁被害人未緊閉其位於臺北市○○區○○○路○段00巷0 弄00號住處之大門且在外澆花之際,自行進入屋內竊走物品,是被告既已侵入上開住宅內行竊,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侵入住宅竊盜罪無疑。起訴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蒞庭檢察官另主張構成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踰越門扇竊盜,均有未洽,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本院已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 款告知當事人本件變更起訴法條之旨,使得行使訴訟上之攻擊、防禦權,另檢察官亦當庭主張同有涉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參見本院卷第46頁),本院自無須變更檢察官起訴書引用之法條,併此敘明。
㈡按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除數罪併罰,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以前,各罪之宣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外(最高法院47年台抗字第2 號判例意旨參照),宜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79條之1 第1 、2 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為貫徹監獄行刑理論及假釋制度之趣旨,採依分別執行,合併計算之原則,合併計算假釋有關之期間,以維護受刑人之利益,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規定,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對同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 年1 月7 日103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參照)。查被告自98年間起,因前述竊盜、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在案等情,已如事實欄所述,上開㈠、㈡案經新北地院以99年度聲字第2524號裁定定應執行拘役110 日確定,另㈣至㈦案亦經新北地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117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1月確定,前揭應執行刑與㈢案接續執行。其於99年4 月27日入監執行前揭各案,其中㈢案(有期徒刑2 月)之執行期滿日為99年6 月26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而被告於100 年10月19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時,㈢案之執行刑顯已執行完畢,則參酌前開最高法院決議意旨,被告為本件犯行前最近一次徒刑執行完畢日期即為99年6 月26日,是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仍應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㈢又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因另案通緝經警查緝到案,為警製作警詢筆錄時,對於上揭犯行在未經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人之前,即主動向員警自首另犯該等部分之事實,並帶同員警前往行竊地點指認,且本案被害人就本件被告所為犯行未曾報警處理,係因被告主動供承犯行後,警方始詢問被害人等情,有被告及被害人之警詢筆錄各1 份,及被告偕同警方前往現場指認照片1 幀等在卷可考,足認警員於查獲被告當時,尚未知悉其所為如事實欄所示之犯行,是被告就此部分犯行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就被告此等部分之犯行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被告主張罹患偷竊癖,惟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能力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 項、第2 項固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19條規定,刑事責任能力,係指行為人犯罪當時,理解法律規範,辨識行為違法之意識能力,與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控制能力。行為人是否有足以影響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理缺陷等生理原因,因事涉醫療專業,固應委諸於醫學專家之鑑定,然該等生理原因之存在,是否致使行為人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係依犯罪行為時狀態定之,故應由法院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結果,加以判斷(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297號、第5544號、第6368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被告前於102 年9 月、10月間分別為3 次竊盜犯行,經檢察官起訴後由新北地院以103 年度易字第457 號竊盜案件受理,於審理中囑託亞東紀念醫院為精神鑑定,經該院精神科專科醫師江惠綾鑑定後,鑑定結論為:「被告的精神疾病診斷為「偷竊癖」,過去被告雖有情緒低落的表現,但情緒低落並不會影響被告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被告仍具有自行處理個人衛生及日常生活之能力,能夠區分他人及自身之物品,由被告對案件之陳述,顯示被告可了解偷竊或侵占他人物品為不當行為,也了解偷竊行為若被發現,可能需要入監服刑,被告之認知功能應落於正常範圍,因此被告未有因其精神障礙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之情形,且被告並非全無犯案動機,趁機進入民宅,雖占有價值高之物品的意圖明顯,且會拿行竊來的錢去繳交快到期的帳單,也未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該院103 年6 月26日精神鑑定報告書影本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6頁至第38頁背面),本院衡酌被告本案偷竊情節與上開新北地院竊盜案件均為侵入住宅行竊,且俱有犯案動機(本件為繳交配偶刑罰易科罰金之款項),是上開鑑定報告可供作本件參考依據。本院再參以被告能利用被害人未及注意之際侵入住宅行竊,復於被害人察覺之後立即諉以找人為由脫身(參見警詢筆錄第3 頁背面、第5頁背面),因認被告於案發時種種所為複雜行為顯係意識下所為,無法單純以精神疾病解釋。基此,足認被告行為時,仍保有相當程度之認知及辯識功能,對外界事務仍有知覺、理會及自由決定意思之能力。是其行為時,其精神狀態並未因精神障礙,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亦無顯著減低之情事,自不得依刑法第19條規定予以不罰或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循正途牟取財物,意圖竊取他人財物,行為實有非當,且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業經法院判處罪刑在案,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竟重蹈覆轍再為本件犯行,顯無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實值受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另所竊物品除取出現金花用殆盡外,將其餘物品全數棄置,造成被害人相當之損害,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手段及現已懷孕即將生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62 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松德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庭法 官 古瑞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