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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457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7 月 30 日

法官陳佳君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457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楊麗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30527 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楊麗萍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共肆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楊麗萍前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582 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⒉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4715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⒊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2007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3 月、4 月、2 月、5 月確定;⒋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5965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⒌因竊盜、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3146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確定;⒍上開⒉至⒌所示之罪刑,嗣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1170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11月確定,其於民國99年4 月27日入監接續執行上開⒈所示之罪刑及上開⒉至⒌所定之應執行刑,再於100 年10月19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再接續執行另案拘役110 日刑期,迨101 年2 月5日拘役執行完畢釋放出監,上開⒈所示之罪刑顯已執行完畢【執行完畢日期為99年6 月26日】,於本案均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悛悔,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各以如附表所示之方法竊取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告訴人所有之財物。

二、案經張永慧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楊麗萍所犯皆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審程序均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11頁至第14頁反面、第131 頁反面至第133 頁、本院卷第145 頁反面、第194 頁、第198 頁反面至第200 頁),核與證人黃美玲、林祐任、簡王細妹、張永慧於警詢證述之情節大抵相符(見偵查卷第15頁、第17頁至第18頁、第21頁至第24頁反面),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6張、6 張、贓物認領保管單3 紙、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竊得物品照片7 張、本院103 年7 月24日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2 紙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49頁至第52頁反面、第54頁、第56頁至第58頁、第26頁、第28頁至第41頁、第42頁至第43頁、第46頁、本院卷第190 頁至第191 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誠值採信。

㈡起訴書雖認被告如附表編號3 部分另有竊取被害人簡王細妹所有之現金3 千元云云,此無非係以被害人簡王細妹於警詢時指訴遭人竊取現金3 千元云云為其唯一論據,然查,被告雖坦承於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時、地,竊取被害人簡王細妹所有之手環1 個等情不諱,惟堅詞否認有何竊取上開現金3千元之犯行,卷內亦無其他事證可資佐證被告涉有此部分之竊盜事實,基於罪疑唯輕利於被告原則,尚難徒憑被害人簡王細妹之單一指訴,即逕為如此認定,從而,此部分起訴事實應予更正。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查被告於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時、地,向被害人簡王細妹表示欲尋找其鑰匙,並經被害人簡王細妹允准而留滯在被害人簡王細妹上址住宅內翻找鑰匙,嗣經被害人簡王細妹在其上址住宅內尋獲被告之鑰匙且將之返還予被告等節,業據被告、證人簡王細妹陳明綦詳(見偵查卷第13頁反面、第21頁反面、本院卷第198 頁反面),則被告如附表編號3 部分,既得有支配或管理權人之允許而留滯被害人簡王細妹上址住宅內,非無留滯他人住宅之正當理由,要與侵入住宅之構成要件有間,是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㈡罪數關係:被告如附表所示之4 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累犯:按2 以上徒刑之執行,除數罪併罰,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以前,各罪之宣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外,宜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79條之1 第1 、2 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為貫徹監獄行刑理論及假釋制度之趣旨,採依分別執行,合併計算之原則,合併計算假釋有關之期間,以維護受刑人之利益,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規定,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對同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刑事科刑及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矧被告於99年4 月27日入監接續執行上開⒈所示之罪刑與上開⒉至⒌所定之應執行刑,而上開⒈所示罪刑之執行完畢日既為99年6 月26日,則揆諸上開最高法院決議意旨,被告於100年10月19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時,上開⒈所示之罪刑顯已執行完畢,故被告既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各加重其刑。

㈣不予適用刑法第19條第1 項、第2 項之說明: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雖經診斷罹患強迫症、竊盜癖、廣泛焦慮症、輕度憂鬱症等精神疾病(見本院卷第108 頁至第112 頁反面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03 年5 月5 日北市醫松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病歷資料1 份、第113 頁至第121 頁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下稱亞東醫院】103 年5 月19日亞醫歷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病歷資料1份),惟經本院囑託亞東醫院鑑定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態,鑑定結果則為:「楊員(即被告,下同)的精神疾病診斷為『偷竊癖』,過去楊員雖有情緒低落的表現,但情緒低落並不會影響楊員辨識其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楊員仍具有自行處裡個人衛生及日常生活之能力,能夠區分他人及自身之物品,由楊員對案件之陳述,顯示楊員可了解偷竊或侵占他人物品為不當行為,也了解偷竊行為若被發現,可能需要入監服刑,楊員之認知功能應落於正常範圍,因此楊員未有因其精神障礙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之情形,且楊員並非全無犯案動機,乘機進入民宅,占有價值高之物品的意圖明顯,且會拿行竊來的錢去繳交快到期的帳單,也未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等語,此有亞東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1 份存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67 頁至第169 頁),而本院審酌被告為如附表所示之竊盜犯行時,尚知編纂理由或挑選時機乘隙行竊,另參佐被告於本案偵審程序陳述時,均意識清楚,針對檢察官或警員訊(詢)問之問題,亦能逐一具體回答且應答切題,究其言談間核無重大乖離現實或答非所問之處,關於如附表所示之4 次竊盜犯行復能明確記憶、清晰回想及詳細描述說明,更猶知為自己辯解並主張有利於己之事項,顯見被告於行竊當時,仍具有相當認知、判斷、辨識、支配及控制能力,亦明確知悉其行為具有不法性,且係基於自主意識從事各該竊盜犯行,殊未受其精神疾患之影響,適堪認被告於犯本案竊盜行為之際,應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抑或顯著減低之情形,上開亞東醫院鑑定意見與本院認定結果核屬相符,被告亦無爭執,故本案要無適用刑法第19條第1 項、第2 項之餘地。

㈤量刑:

⒈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數度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要非可取;又前有多次相類罪質之竊盜前科(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素行非佳,詎猶不知警惕,於本案反覆再犯類似態樣之竊盜行為,實應受相當之非難,顯見其前刑之宣告、執行對其均未生警惕之效,堪認其對於刑罰反應力之薄弱,故為導正其不當之行為,自應延長其矯正期間;兼衡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103 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 紙)、生活狀況、本案所竊財物之價值、所生危害之程度、被害人黃美玲、林祐任、簡王細妹於警詢時均已陳明不願對被告提出告訴及所竊部分財物業已發還予被害人及告訴人,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罹患上開精神疾病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⒉按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第962 號裁定參照)。且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立法方式,非以累加方式定其應執行刑,苟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兼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則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是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之刑時,除仍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特定犯罪例如一再殺人或販毒行為處罰之期待等,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上開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之裁量。查被告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時間皆在102 年10月間,間隔期間甚近,顯係於短時間內反覆實施,其各次竊盜犯行之方式、態樣並無二致,各次犯行之被害人固非全然相同,然犯罪類型之同質性應屬較高。基此,依據上開說明,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在上揭內、外部性界限範圍內,就本案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予以綜合判斷,暨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爰依法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棣儀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陳佳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真萍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行竊時間│行竊地點│被害人│行竊手法及犯罪事│罪名及宣告刑    │
│號│        │        │告訴人│實              │                │
├─┼────┼────┼───┼────────┼────────┤
│1 │102 年10│新北市板│被害人│楊麗萍於左列時間│楊麗萍竊盜,累犯│
│  │月8 日2 │橋區國泰│黃美玲│、地點,乘無人注│,處有期徒刑伍月│
│  │時許    │街111 巷│      │意之際,進入左列│,如易科罰金,以│
│  │        │2 號工廠│      │工廠內,徒手竊取│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黃美玲所有之護照│壹日。          │
│  │        │        │      │、臺灣居民來往大│                │
│  │        │        │      │陸通行證、華南銀│                │
│  │        │        │      │行存摺、玉山銀行│                │
│  │        │        │      │存摺、臺中商業營│                │
│  │        │        │      │行存摺、國泰世華│                │
│  │        │        │      │銀行存摺各1 本,│                │
│  │        │        │      │得手後旋即離去。│                │
│  │        │        │      │                │                │
│  │        │        │      │(上開竊得之護照│                │
│  │        │        │      │、臺灣居民來往大│                │
│  │        │        │      │陸通行證各1 本,│                │
│  │        │        │      │均已發還予黃美玲│                │
│  │        │        │      │)              │                │
├─┼────┼────┼───┼────────┼────────┤
│2 │102 年10│新北市中│被害人│楊麗萍於左列時間│楊麗萍竊盜,累犯│
│  │月23日20│和區員山│林祐任│、地點,乘無人注│,處有期徒刑伍月│
│  │時30分許│路581 巷│      │意之際,進入左列│,如易科罰金,以│
│  │        │31弄47號│      │工廠內,徒手竊取│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工廠    │      │林祐任所有之皮包│壹日。          │
│  │        │        │      │1 只,內含林祐任│                │
│  │        │        │      │所有之身分證、健│                │
│  │        │        │      │保卡、汽車駕照、│                │
│  │        │        │      │機車駕照、機車行│                │
│  │        │        │      │照各1 張、金融卡│                │
│  │        │        │      │、信用卡各2 張及│                │
│  │        │        │      │現金新臺幣(下同│                │
│  │        │        │      │)2 千元,得手後│                │
│  │        │        │      │旋即離去。      │                │
│  │        │        │      │                │                │
│  │        │        │      │(上開竊得之身分│                │
│  │        │        │      │證、健保卡、汽車│                │
│  │        │        │      │駕照、機車駕照、│                │
│  │        │        │      │機車行照各1 張,│                │
│  │        │        │      │均已發還予林祐任│                │
│  │        │        │      │)              │                │
├─┼────┼────┼───┼────────┼────────┤
│3 │102 年10│新北市樹│被害人│楊麗萍於左列時間│楊麗萍竊盜,累犯│
│  │月27日7 │林區備內│簡王細│、地點,向簡王細│,處有期徒刑伍月│
│  │時30分許│街7 號住│妹    │妹稱欲尋找其鑰匙│,如易科罰金,以│
│  │        │宅      │      │而經簡王細妹允准│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留滯左列住宅內,│壹日。          │
│  │        │        │      │其乘簡王細妹疏未│                │
│  │        │        │      │注意之際,徒手竊│                │
│  │        │        │      │取簡王細妹所有之│                │
│  │        │        │      │手環1 個(價值約│                │
│  │        │        │      │6 千元),得手後│                │
│  │        │        │      │旋即離去。      │                │
│  │        │        │      │                │                │
│  │        │        │      │(上開竊得之手環│                │
│  │        │        │      │1 個,業已發還予│                │
│  │        │        │      │簡王細妹)      │                │
├─┼────┼────┼───┼────────┼────────┤
│4 │102 年10│新北市樹│告訴人│楊麗萍於左列時間│楊麗萍竊盜,累犯│
│  │月27日21│林區中山│張永慧│、地點,適有張永│,處有期徒刑陸月│
│  │時4 分許│路1 段15│      │慧所有之車牌號碼│,如易科罰金,以│
│  │至同日21│7 號    │      │6G-5005 號自小客│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時17分許│        │      │貨車臨停左列地點│壹日。          │
│  │間某時  │        │      │,楊麗萍即乘張永│                │
│  │        │        │      │慧與其夫婿從該車│                │
│  │        │        │      │下車後疏未注意之│                │
│  │        │        │      │際,由該車窗戶伸│                │
│  │        │        │      │手入內,徒手竊取│                │
│  │        │        │      │張永慧所有之包包│                │
│  │        │        │      │1 個,內含張永慧│                │
│  │        │        │      │之身分證、健保卡│                │
│  │        │        │      │、花旗銀行信用卡│                │
│  │        │        │      │、匯豐銀行信用卡│                │
│  │        │        │      │、上海銀行信用卡│                │
│  │        │        │      │、中華郵政提款卡│                │
│  │        │        │      │、臺北富邦銀行提│                │
│  │        │        │      │款卡、遠東銀行提│                │
│  │        │        │      │款卡各1 張、HTC │                │
│  │        │        │      │ONE S 行動電話1 │                │
│  │        │        │      │支、現金1 萬4 千│                │
│  │        │        │      │元,得手後旋即離│                │
│  │        │        │      │去。            │                │
│  │        │        │      │                │                │
│  │        │        │      │(上開竊得之身分│                │
│  │        │        │      │證、花旗銀行信用│                │
│  │        │        │      │卡、匯豐銀行信用│                │
│  │        │        │      │卡、上海銀行信用│                │
│  │        │        │      │卡、中華郵政提款│                │
│  │        │        │      │卡、臺北富邦銀行│                │
│  │        │        │      │提款卡、遠東銀行│                │
│  │        │        │      │提款卡各1 張,均│                │
│  │        │        │      │已發還予張永慧)│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457號於民國 103 年 07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