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21 分鐘讀完全文 7,029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易字第1172號

竊盜等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2 月 14 日

法官鄭凱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易字第1172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楊麗萍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27144 號),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

楊麗萍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壞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前開得易科罰金之各罪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楊麗萍前曾於民國98年間,因竊盜、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先後以㈠98年度簡字第10124 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㈡99年度簡字第2298號判決各判處拘役50日(共2 罪),應執行拘役80日確定、㈢99年度簡字第58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又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竊盜、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㈣99年度簡字第47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㈤99年度易字第200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4 月、2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㈥99年度簡字第59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㈦99年度易字第3146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 月(共2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㈠、㈡案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2524號裁定定應執行拘役110 日確定,另㈣、㈤、㈥、㈦案亦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117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1月確定,前揭應執行刑與㈢案接續執行之,嗣於99年6 月26日㈢案執行完畢,於100 年10月19日(為㈣至㈦案所定之應執行刑執行中)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先接續執行㈠、㈡案所定之應執行刑拘役110 日,於101 年2 月5 日執行完畢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惟其於㈢案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而遭撤銷假釋執行殘刑,現仍與他罪接續執行刑期中。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後為下列之行為:

㈠於102 年9 月19日19時許,行經位於新北市○○區○○街0 號1 樓之小吃店,見該處後門窗戶未關,認有可趁之機,基於竊盜之犯意,自未關之窗戶伸手入內開啟後門門鎖後,即侵入該店內,徒手竊取蔡志忠所有之液晶電視1 台(起訴書原誤載為液晶螢幕),得手後離去;

㈡又於102 年10月11日3 時、4 時許,行經位於臺北市○○區○○街00巷00○00號之透天5 層樓房屋,見該處大門未關,認有可趁之機,基於竊盜之犯意,即侵入該住宅,先至4 樓陳俞帆之房間,徒手竊取陳俞帆所有之身分證、健保卡、臺灣企銀提款卡(起訴書原誤載為台新銀行提款卡)各1 張及現金新臺幣(下同)700 元得手,再至同樓層陳世和之房間,徒手竊取陳世和所有之小型攝影機1台及手機1支得手,復至3 樓陳世麟之房間欲再偷竊時,為陳世麟發現,其隨即下樓逃逸;

㈢再於102 年10月12日某時許,在不詳處所,基於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之犯意,持前開竊得之臺灣企銀提款卡插入自動櫃員機,輸入陳俞帆之提款卡密碼,以此不正方法,從該自動付款設備盜領現金9,000 元得手;

㈣復於102 年10月21日15時30分許,在位於新北市○○區○○路000 巷0 弄00○0 號5 樓頂加蓋之李良策住處,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破壞該處大門紗窗,自毀壞之紗窗伸手入內開啟門鎖後,即侵入該住宅,徒手自該處和室房間置物櫃內竊取李良策配偶所有之金飾1 包(項鍊1 條、金耳環l 對、戒指8 個)得手,惟尚未離去前,為李良策發現,並報警處理,楊麗萍為掩飾其竊盜犯行,將所竊得之金飾1 包藏置於該處右邊通道之衣櫥內,嗣經李良策清點財損時,始於衣櫥內尋獲;楊麗萍為警至上址住處查獲後,於製作警詢筆錄時,對於如事實欄二㈠、㈡、㈢所示未經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人之前,即主動向員警自首另犯該等部分之事實,表示願意接受裁判,並帶同警方前往現場指認,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李良策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查被告楊麗萍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而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適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爰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認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良策、證人即被害人陳俞帆、陳世和、陳世麟、蔡志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均相符,並有被害人陳俞帆所有之臺灣企銀世貿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存摺內頁影本1份及被告偕同警方至現場指認之照片共18張等在卷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於前開時地,分別為前揭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所謂「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至於「有人居住之建築物」,雖不以行竊時居住之人即在其內為必要,但必須通常為人所居住之處所,始足當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859 號、76年台上字第2972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楊麗萍侵入如事實欄二㈠所示之處所,為被害人蔡志忠經營小吃店之營業場所,業經蔡志忠於警詢及偵查時供明在卷(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27144 號偵查卷第83至84、97至98頁),且亦無其他證據證明該處所通常係供人居住所用,是無從遽認該處所屬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所稱之「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次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毀越門扇牆垣,係指毀損或超越及踰越門扇牆垣而言,與用鑰匙開鎖啟門入室者不同。又條文規定將「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應專指門戶而言,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出入口大門而言。至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一切設備者,即屬相當(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454 號、25年上字第4168號判例意旨參照)。查窗戶及紗窗均具有防閑之效用,依社會通常之觀念,均屬於維護安全之防盜設備,自均屬同條文規定之安全設備無疑,是被告以自未關之窗戶伸手入內開啟後門門鎖竊盜之行為(詳如事實欄二㈠所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如事實欄二㈡所示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再按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欺、竊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等,均屬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為如事實欄二㈢所示持竊得之前揭提款卡插入自動櫃員機輸入被害人陳俞帆之密碼,藉此冒充被害人由自動提款設備領取現金之行為,揆諸前開判決意旨,係屬刑法第339條之2 第1 項所謂「不正方法」無疑,故其如事實欄二㈢所示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另被告係以徒手破壞告訴人李良策上址住處大門紗窗,自毀壞之紗窗伸手入內開啟門鎖後,侵入該住宅竊盜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認無訛(見本院卷第55頁背面),是其如事實欄二㈣所示之行為,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毀壞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至起訴意旨雖誤認被告如事實欄二㈠所示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及漏未認定事實欄二㈣所載犯行係以毀壞安全設備之方式為之,容有未洽,然刑法第321 條第1 項所列各款之情形,僅為竊盜罪之加重條件,尚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附此敘明。被告所為如事實欄二㈠至㈣所載之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另按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除數罪併罰,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以前,各罪之宣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外(最高法院47年台抗字第2 號判例意旨參照),宜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79條之1 第1 、2 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為貫徹監獄行刑理論及假釋制度之趣旨,採依分別執行,合併計算之原則,合併計算假釋有關之期間,以維護受刑人之利益,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規定,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對同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 年1 月7 日103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自98年間起,因前述竊盜、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在案等情,業如事實欄所述,上開㈠、㈡案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2524號裁定定應執行拘役110 日確定,另㈣、㈤、㈥、㈦案亦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117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1月確定,前揭應執行刑與㈢案接續執行。其於99年4 月27日入監執行前揭各案,其中㈢案(有期徒刑2 月)之執行期滿日為99年6 月26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而被告於100 年10月19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時,㈢案之執行刑顯已執行完畢,參酌前開最高法院決議意旨,被告為本件犯行前最近一次徒刑執行完畢日期即為99年6 月26日,是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4 罪,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均仍應論以累犯,並皆加重其刑。

㈢又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於101 年10月21日15時46分行竊後為警當場逮捕,其於警詢中主動向員警自承有為如事實欄二㈠、㈡、㈢所示之犯行,並帶同員警前往行竊地點指認,且前揭犯行之多位被害人均未曾報警處理,係因被告主動供承犯行後,警方始陸續詢問各被害人等情,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及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被害人陳俞帆、陳世和、陳世麟、蔡志忠之警詢筆錄各1 份,及被告偕同警方指認照片7 張等在卷可考,足認警員於查獲被告當時,均尚未知悉其所為如事實欄二㈠、㈡、㈢所示之犯行,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辯稱其此部分之犯行均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要件等語,應堪採憑,爰依刑法第62 條 前段之規定就被告此部分之犯行均減輕其刑,並與前開刑之加重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循正途牟取財物,任意竊取他人財物,復持竊取之提款卡盜領現金,造成被害人財物之損失,行為實有非當,且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業經法院判處罪刑在案,此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竟重蹈覆轍再為本件犯行,顯無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實值受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及被害人所受損失之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其所犯事實欄二㈠、㈡、㈢之罪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前揭得易科罰金之3 罪,依刑法第50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爰不與前述不得易科罰金之毀壞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事實欄二㈣部分)併合處罰定其應執行刑,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39 條之2 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0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順寬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 官 鄭凱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彭秀玉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2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易字第1172號於民國 103 年 02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