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度原易字第9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原易字第9號
- 公訴人
-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勝紘
- 選任辯護人
- 黃慧敏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3515、35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勝紘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張勝紘前於民國98年間,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8年度交上訴字第1783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99年3 月2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另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士簡字第482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又於99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2007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4 月、3 月、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復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5964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再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6126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又於100 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3146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嗣與前揭判處有期徒刑3 月、6 月、4 月、3 月、2 月、3 月、5 月部分,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833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3 月確定,於101 年9 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01 年11月27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所餘刑期以已執行論(構成累犯)。猶不知悔改,竟與沈安祺(涉犯竊盜部分,由檢察官另案偵辦)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竊盜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為如附表所示之行為。嗣經吳裕仁、林素蘭、李紅絨、鄭麗秋分別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而悉上情。
二、案經林素蘭、李紅絨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證人即被害人吳裕仁、鄭麗秋、證人即告訴人林素蘭、李紅絨於警詢中之供述,對被告張勝紘而言,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被告及其辯護人否認其證據能力,復查無傳聞法則例外之情形,自均不得作為證據。
二、除上開所述外,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包含書面陳述),雖均屬傳聞證據,惟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見本院卷,第39頁、第63頁),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均認具有證據能力,併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與沈安祺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共同前往如附表所示地點之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竊盜之犯行,辯稱:本案均非伊下手行竊,均係證人沈安祺載伊前往,再由證人沈安祺下車行竊,當時證人沈安祺跟伊說要下車找人,伊不知道證人沈安祺要做什麼,伊都在普通重型機車上等證人沈安祺云云。經查:
(一)稽以證人即被害人吳裕仁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於如附表編號一所示時、地,伊在漁市賣魚,有2 人騎1 部機車停下來,他們的機車沒有熄火,後座的人帶著安全帽下來,伊有看到他的臉,該男子向伊表示要魚,伊拿魚出來後,該男子一再表示不夠,伊又去冰櫃拿,結果伊出來後該男子就不見了,伊也發現伊放在攤位後面的背包不見了,當時背包裡面有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財物遭竊,伊在警察局指認的照片就是向伊買魚的人等語(見103 年度偵字第3515號卷,第68頁;本院卷,第67至69頁);證人即告訴人林素蘭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於如附表編號二所示時、地,伊剛開店就有2 人騎1 部紅色機車過來,前面的人坐在機車上,後座的人下車說要買300 元的檳榔,伊拿給他後,他又說要買500 元的檳榔,伊拿給他後,他又說不夠,要買1 千元的檳榔,伊進去裡面出來後,伊發現伊所有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財物不見了,伊在警察局指認的人就是下車向伊買東西的人,伊確定在庭被告就是坐在機車後座下車向伊買東西的人等語(見本院卷,第64至66頁);證人即告訴人李紅絨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於如附表編號三所示時、地,有2 人騎1 部機車到伊早餐店外面,坐在後座的人下車進入店裡,伊就問對方要吃什麼,對方說要5 個漢堡,伊就進去工作台冰箱那邊準備材料,過一會對方跟伊說要去買檳榔,伊覺得怪怪的,就發現伊所有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財物不見了,警察有給伊看伊早餐店附近紅綠燈之監視錄影畫面,有看到是坐機車後座的人進入店裡買早餐,伊在地檢署指認的人就是下車向伊買早餐的人等語(見103 年度偵字第3515號卷,第69頁;本院卷,第69至71頁);證人即被害人鄭麗秋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於如附表編號四所示時、地,有2 人騎1 部機車到伊早餐店外面,坐在後座的人下車進入店裡,跟伊說要買10幾瓶牛奶還要借廁所,他從廁所出來後要伊去幫忙關燈,伊進去關燈出來後,他說先出去買東西會再來拿牛奶就走了,後來因為對方一直沒有來拿,伊才發現伊所有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財物不見了,伊在警察局指認的人伊感覺就是下車向伊買早餐的人等語(見103 年度偵字第3515號卷,第69頁;本院卷,第69至71頁),並佐以證人沈安祺於本院審理時結證:伊於案發時有與被告一起騎車到宜蘭,到宜蘭後幾乎是伊騎乘比較多,因為伊在找路,伊路比較熟等語(見本院卷,第193至194 頁),及被告於偵查中亦自承:當時係證人沈安祺在騎,伊係坐在後座等語(見103 年度偵字第3515號卷,第37頁),此外,復有指認紀錄4 份(見警蘭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20至21頁;警礁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2頁;103 年度偵字第3515號卷,第74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份(見警蘭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34頁)、犯案機車行經路線圖(見警礁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8頁)、監視錄影擷取畫面44張(見警蘭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24至32頁;警礁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6至17頁、第19至29頁)及照片14張(見警蘭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32至33頁、第35至40頁),足徵被告與證人沈安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竊盜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為如附表所示之行為等情,應堪認定為真實。
(二)被告固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參諸被告初於警詢中供稱:伊於案發時將上開普通重型機車借與綽號「小三菱」之男子使用,伊對於如附表所示之竊盜犯行均不知情,對於前述監視錄影畫面所拍攝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之2 人為何人亦不知情,因為伊有神經病,所以伊分不清楚「小三菱」究係何時將上開普通重型機車還給伊等語(見警蘭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2 至5 頁;警礁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2 至4 頁),嗣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則改稱:當時係證人沈安祺借用上開普通重型機車,不是伊在騎,伊是坐在後座,伊有跟證人沈安祺一起來宜蘭,但是伊不清楚偷東西的事情等語(見103 年度偵字第3515號卷,第37頁;本院卷,第38頁),足見被告就其於上揭時、地所為之重要情節,顯存前後反覆、避重就輕之處,則被告嗣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辯情詞是否堪信,已非無疑。矧參之卷附監視錄影擷取畫面所示,被告與證人沈安祺於案發時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北宜公路時,尚有懸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惟行至宜蘭縣礁溪鄉及宜蘭市時,即未再懸掛上開車牌等情(見警蘭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24至32頁;警礁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6至17頁、第19至29頁),益徵被告與證人沈安祺對於前往宜蘭縣境內如附表所示之地點行竊等情,均存有憑藉拆卸車牌以躲避警方查緝之意甚明,堪認被告與證人沈安祺對於如附表所示之竊盜行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無訛,則被告所辯伊對於本件竊案均不知情云云,核與事實顯不相符。此外,再佐以證人即被害人吳裕仁、證人即告訴人林素蘭、李紅絨、證人即被害人鄭麗秋,均結稱被告即為坐在上開普通重型機車後座並下車行竊之人等節,則被告所辯伊均未下車云云,亦與事實相悖。從而,被告猶執陳詞,徒以本案均非伊下手行竊,均係證人沈安祺載伊前往,再由證人沈安祺下車行竊,伊都在普通重型機車上等證人沈安祺云云,尚與實情有間,顯為犯後飾卸之詞,要無足取。
(三)至證人沈安祺固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與被告一起騎車來宜蘭,到宜蘭後有停下來休息過,機車停下來後,被告好像在機車旁邊等伊,伊想要去買早餐跟問路,伊等大約去了2 、3 間早餐店,因為太早還沒有營業,所以都沒有去買,因為早餐店還沒開始賣早餐,所以伊沒有從早餐店拿取任何東西,伊沒有於如附表所示之時、地,竊取任何財物等語(見本院卷,第193 至197 頁),核與上揭事證所示情節背道而馳,復衡以證人沈安祺與被告間具有姻親關係,又與被告共同為如附表所示之竊盜行為一情,業據認定如前,足徵證人沈安祺上開所證情詞,顯係為逃避己身刑責並圖迴護被告所撰之託詞,自難憑採,尚無執為被告等有利認定之依據,併此敘明。
(四)另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略以:告訴人及被害人均一致提到,下車與渠等接觸之人係戴半罩式安全帽,然被告當時所穿戴者係全罩式安全帽,則告訴人及被害人所指訴之情節,與事實不相符合云云。惟查,參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伊當時戴全罩式安全帽,但是下車時安全帽有拿下來,安全帽是灰色的等語(見103 年度偵字第3515號卷,第38頁),嗣於本院審理時改稱:伊當時係戴全罩式藍色安全帽等語(見本院卷,第74頁),足徵被告對於本身於案發時之穿戴情形,所述前後不符,是否堪信為真實,已非無疑。又證人即被害人吳裕仁、證人即告訴人林素蘭、李紅絨於本院審理時均具結證稱:被告戴的安全帽係罩住整個頭部,沒有下巴部分,但有護目鏡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第68頁、第70頁),證人即被害人鄭麗秋雖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所穿戴之安全帽式樣伊沒有注意等語(見本院卷,第73至74頁),然本件被告如附表所示之犯行業經本院執前揭證據認定如前,衡諸證人對於案發情節難以鉅細靡遺交代,非難理解,然渠等對於被告確有如附表所示之竊盜行為一節既經證述明確,縱令上開證人所證被告穿戴安全帽之情形或有不符及記憶不清之處,亦難執為被告有利認定之依據,遑論被告對於本身穿戴安全帽之情形如何,亦難前後供述一致,併此敘明。
(五)綜上,被告所辯核與事證不符,無足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被告與證人沈安祺間,就如附表所示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4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傷害、毀損、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犯罪科刑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品行非無可議,及其正值盛年卻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貪圖私利而分別以上揭方式竊取他人財物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及分別竊取如附表所示之財物而造成被害人、告訴人損失之犯罪所生損害,並兼衡其家庭經濟情形為貧寒之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暨犯後未見悔悟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 時間 │ 地點 │ 犯罪行為及結果 │ 所犯罪名 │ 所處之刑 │ ├──┼─────┼──────┼────────────────┼───────┼─────────┤ │ 一 │103 年3 月│吳裕仁所經營│沈安祺騎乘未懸掛車牌之普通重型機│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 │ │14日凌晨5 │位於宜蘭縣宜│車(車牌號碼為OOO-OOOO號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時50分許。│蘭市崇聖街37│)搭載張勝紘前往左揭地點後,由沈│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號前之魚攤。│安祺在車上接應,並由張勝紘下車假│ │ │ │ │ │ │意向吳裕仁購買魚貨後,趁吳裕仁疏│ │ │ │ │ │ │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吳裕仁所有之│ │ │ │ │ │ │背包1只及內置之身分證、健保卡各1│ │ │ │ │ │ │張、佛珠1串、信用卡4張及現金2,50│ │ │ │ │ │ │0元得手。 │ │ │ ├──┼─────┼──────┼────────────────┼───────┼─────────┤ │ 二 │103 年3 月│林素蘭所經營│沈安祺騎乘未懸掛車牌之普通重型機│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 │14日上午6 │位於宜蘭縣宜│車(車牌號碼為OOO-OOOO號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時許。 │蘭市東港路34│)搭載張勝紘前往左揭地點後,由沈│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巷巷口對面之│安祺在車上接應,並由張勝紘下車假│ │ │ │ │ │檳榔攤。 │意向林素蘭購買檳榔後,趁林素蘭疏│ │ │ │ │ │ │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林素蘭所有之│ │ │ │ │ │ │手提電腦包1只及內置之宏碁15 吋電│ │ │ │ │ │ │腦1台、郵局存摺1本、項鍊墜子1 條│ │ │ │ │ │ │及現金1萬餘元得手。 │ │ │ ├──┼─────┼──────┼────────────────┼───────┼─────────┤ │ 三 │103 年3 月│李紅絨所經營│沈安祺騎乘未懸掛車牌之普通重型機│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 │ │14日上午6 │位於宜蘭縣宜│車(車牌號碼為OOO-OOOO 號│。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時40分許。│蘭市中山路1 │)搭載張勝紘前往左揭地點後,由沈│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段761 號之早│安祺在車上接應,並由張勝紘下車假│ │ │ │ │ │餐店。 │意向李紅絨購買早餐後,趁李紅絨疏│ │ │ │ │ │ │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李紅絨所有之│ │ │ │ │ │ │皮夾1 只及內置之身分證、健保卡、│ │ │ │ │ │ │駕照、行照各1張、提款卡2張及現金│ │ │ │ │ │ │5,600元得手。 │ │ │ ├──┼─────┼──────┼────────────────┼───────┼─────────┤ │ 四 │103 年3 月│鄭麗秋所經營│沈安祺騎乘未懸掛車牌之普通重型機│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 │ │14日凌晨5 │宜蘭縣礁溪鄉│車(車牌號碼為OOO-OOOO 號│。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時10分許。│中山路1 段16│)搭載張勝紘前往左揭地點後,由沈│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3 號之早餐店│安祺在車上接應,並由張勝紘下車假│ │ │ │ │ │。 │意向鄭麗秋購買早餐後,趁鄭麗秋疏│ │ │ │ │ │ │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鄭麗秋所有之│ │ │ │ │ │ │皮包1 只及內置之身分證、健保卡、│ │ │ │ │ │ │提款卡各1張、其他證件、筆記本1本│ │ │ │ │ │ │、翻譯機1 台、口紅1個及現金1千餘│ │ │ │ │ │ │元得手。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