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833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833號
- 聲請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張勝紘
上列受刑人因犯竊盜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0 年度執聲字第483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張勝紘所犯如附表所載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勝紘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五十三條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張勝紘因犯竊盜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惟附表編號二之犯罪日期應更正為『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二十一時許為警採尿回溯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編號三之犯罪日期應更正為『九十九年五月十六日十三時四十五分為警採尿回溯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同欄之確定判決法院應補充為『板橋地院』;編號四之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應更正為『板橋地檢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九四八號、第一六一0九號』),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八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