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979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979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松慶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毒偵字第3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松慶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林松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前有如附件部分所載之犯罪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受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及刑罰執行,猶未能戒除毒癮,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未知所戒慎;惟兼衡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暨其犯罪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手機1 支(含SIM 卡門號0000000000號),雖為被告所有,惟與其本件施用毒品犯行無關,自無從於本案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毒偵字第350號
被 告 林松慶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3
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林松慶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以99年度毒偵字第214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
訴期間為99年7 月23日起至101 年7 月22日止,嗣於緩起訴
處分期間,因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該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
撤緩毒偵字第124 號撤銷緩起訴處分後提起公訴,經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1444號各判處有期徒刑3 月、
3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1 年4 月11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悛悔,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業
經公告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所列管之第二級毒
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於101 年11月6 日晚間1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 段
000 號3 樓居所,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
,燒烤後吸食其霧化氣體之方式,非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1 年11月8 日晚間9 時35分許,在臺北市○○區
○○○路0 段00號前,為警拘提到案,當場扣得門號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1 支,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確呈現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本檢察官指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松慶迭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1 年11月20日濫用藥物尿液
檢驗報告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獲毒品案件被移送
者姓名、代碼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C0000000號)各1 份
附卷足資佐證,足見被告之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是綜合
上證,被告之犯嫌應堪予認定。
二、按有關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
訴處分時,既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 條第1項裁定令
被告觀察、勒戒之規定,則嗣後該緩起訴處分經撤銷時,除
該緩起訴係因違法或不當經再議程序,由上級檢察機關撤銷
者,則應回復未為緩起訴處分之狀態,由檢察官續行偵查,
視個案之證據,為適當之處分外,倘係被告違反原緩起訴處
分所附之條件而被撤銷緩起訴處分,自應依偵查之結果,如
足認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犯
罪嫌疑不足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殊無再適用上開規定聲
請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之餘地,此乃被告選擇參加戒癮治
療毒品防制刑事政策之當然結果,且為法律所明定,並無恣
意剝奪其受觀察、勒戒處遇措施之可言,是被告未能履行檢
察官所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條件,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
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
法院100 年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本件被告前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9年
7 月1 日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嗣因被告於緩
起訴期間內再次施用毒品,為該署檢察官於100 年2 月14日
,撤銷緩起訴處分,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及撤銷緩起訴處分
書各1 紙在卷足憑,是本件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依上開決
議意旨,仍應依法進行追訴。
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
二級毒品之罪嫌。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後,進
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後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前科紀錄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於上開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
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4 日
檢 察 官 楊 唯 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