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98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2 月 21 日
- 當事人謝縈穎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986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縈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 偵緝字第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縈穎竊盜,共陸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謝縈穎之前科紀錄增列「謝縈穎㈠前於民國97年間,因侵占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9274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罰金7 千元確定;㈡又於98年間,因侵占案件,經同院以98年度簡字第1469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㈢再於同年間,因竊盜及詐欺案件,經同院以98年度簡字第3118號判決分別判處拘役50日、30日確定。上揭㈠至㈢3 罪嗣經同院以98年度聲字第3200號裁定定應執行拘役115 日確定,於98年9 月26日因罰金易服勞役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謝縈穎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其所犯上開6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前述補充部分所載之前科紀錄,素行非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不思循正道獲取所需,竟屢趁機行竊,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益及法治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陳無業而經濟貧寒之生活狀況,並參酌其各次所竊財物之價值,犯後雖坦承犯行,惟僅返還所竊取自被害人吳康淑卿之股票機,未能賠償其餘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1 日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許博然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懿端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緝字第58號被 告 謝縈穎 女 3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3樓居新北市○○區○○路○段00號5樓D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縈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所示之方法,竊取如附表所示之林貝珊等6 人所有之物品,得手後,攜至附表所示之通訊行變賣或據為使用。嗣經附表示之人發現手機遭竊,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林貝珊、黃品瑄、夏德琳、張月英、陳玉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縈穎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林貝珊、吳康淑卿、黃品瑄、夏德琳、張月英、陳玉薇於警詢中之指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證人賴澩鎣、游豐嘉於警詢中之證述可佐,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中古手機買賣契約書、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暨光碟、現場照片等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嫌(6 次)。被告所犯上開6 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 日檢 察 官 紀榮泰 附表: ┌──┬─────┬──────┬───┬──────────┬──────────┐ │編號│ 犯罪時間 │地點 │被害人│犯罪方法 │處分方式 │ ├──┼─────┼──────┼───┼──────────┼──────────┤ │ 1 │101 年5 、│新北市土城區│林貝珊│至上開地點,趁被害人│得手後,因手機螢幕及│ │ │6 月間某日│裕民路32巷口│ │不及注意之際,徒手竊│按鍵無法使用,而將上│ │ │晚上6 、7 │「烏龍麵麵攤│ │取麵攤桌上之手機1 支│開手機丟棄。 │ │ │時許 │ 」 │ │(廠牌:ELIYA 、門號│ │ │ │ │ │ │:0000000000)。 │ │ ├──┼─────┼──────┼───┼──────────┼──────────┤ │ 2 │101 年6 月│新北市板橋區│吳康淑│至上開地點,趁被害人│得手後,將上開股票機│ │ │下旬某日下│後菜園街2 巷│卿 │不及注意之際,徒手竊│據為己有。 │ │ │午某時許 │2 號「服飾店│ │取服飾店前桌上之股票│ │ │ │ │」 │ │機1 支(廠牌:Fonest│ │ │ │ │ │ │ock、型號:i98)。 │ │ ├──┼─────┼──────┼───┼──────────┼──────────┤ │ 3 │101 年7 月│新北市土城區│黃品瑄│至上開地點,趁被害人│得手後,於同日下午5 │ │ │2 日下午某│裕民路92巷16│ │不及注意之際,徒手竊│時15分許,將上開手機│ │ │時許 │弄3 號之1 「│ │取指甲彩繪店桌上之手│攜至新北市土城區中央│ │ │ │指甲彩繪店」│ │機1 支(廠牌:iPhone│路一段50號「傳亞通訊│ │ │ │ │ │4、門號:0000000000 │行」變賣,賣得款項5,│ │ │ │ │ │)。 │500 元,供已花費使用│ │ │ │ │ │ │。 │ ├──┼─────┼──────┼───┼──────────┼──────────┤ │ 4 │101 年7 月│新北市土城區│夏德琳│至上開地點,趁被害人│得手後,於同日某時許│ │ │3 日下午某│裕民路92巷21│ │不及注意之際,徒手竊│,將上開手機攜至新北│ │ │時許 │弄2 號1 樓之│ │取服飾店內之手機1 支│市○○區○○路00號「│ │ │ │3 「服飾店」│ │(廠牌:iPhone 4 S、│耍新機通訊行」變賣,│ │ │ │ │ │門號:0000000000)。│賣得款項9,000 元,供│ │ │ │ │ │ │已花費使用。 │ ├──┼─────┼──────┼───┼──────────┼──────────┤ │ 5 │101 年7 月│新北市板橋區│張月英│至上開地點,趁被害人│得手後,不慎將上開手│ │ │3 日下午某│府中路97號「│ │不及注意之際,徒手竊│機掉落水中,因手機無│ │ │時許 │挽臉攤」 │ │取挽臉攤櫃子內之手機│法使用,而將開手機丟│ │ │ │ │ │1 支(廠牌:三星、門│棄。 │ │ │ │ │ │號:0000000000)。 │ │ ├──┼─────┼──────┼───┼──────────┼──────────┤ │ 6 │101 年7 月│新北市土城區│陳玉薇│至上開地點,趁被害人│得手後,於同日下午某│ │ │4 日下午某│延吉街214 號│ │不及注意之際,徒手竊│時許,將上開手機攜至│ │ │時許 │「服飾店」 │ │取服飾店櫃臺上之手機│新北市土城區中央路一│ │ │ │ │ │1 支(廠牌:hTC 、門│段50號「傳亞通訊行」│ │ │ │ │ │號:0000000000)。 │變賣,賣得款項5,200 │ │ │ │ │ │ │元,供已花費使用。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