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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上字第36號

偽造文書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3 月 15 日

法官王瑜玲鄭凱文林維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簡上字第36號

上訴人
即被告
陳鴻逸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中華民國101 年12月6日本院101 年度簡字第3534號所為之第一審簡易判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1 年度偵字第302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陳鴻逸未考領有汽、機車駕駛執照,竟於如附表編號1 至3所示時間、地點,騎乘其母李玟錂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因有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載交通違規行為而遭警攔檢時,唯恐為警發現其另有無照駕駛之交通違規行為,竟均冒用其友人陳勢樽之身分接受稽查,並分別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未經陳勢樽之同意或授權,逕在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移送聯「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簽「陳勢樽」之姓名各1 枚,並皆複寫至各該舉發通知單之存查聯上,用以表示「陳勢樽」業已收受各該舉發通知單之意思而偽造各該私文書,復交予舉發員警而行使之,均足以生損害於警察機關對於舉發交通違規事件之正確性及陳勢樽。嗣陳勢樽陸續接獲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舉發通知單及公路監理機關裁決書後發覺有異,遂向本院交通法庭對各該裁決處分聲明異議,始悉上情。

二、案經本院告發函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本院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於102 年1 月1 日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亦同時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1 第1 項、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復按第二審審判,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此於簡易案件之第二審程序亦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455 之1 第3 項、第371 條亦訂有明文。而前述傳聞證據排除法則,原為保障當事人﹙尤其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所設,如法院已賦予被告聲請調查證據及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被告無正當理由未到庭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規定之立法意旨,應認此時已符合該條項所定之情形,即應視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被告同意作為證據。查本案所引用被告陳鴻逸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未據檢察官及被告就該等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部分,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被告於收受原審判決時即已知悉原審法院援引如下證據作為判決基礎,嗣經本院合法傳喚俱未於準備程序期日及審判期日到庭陳述意見,則本院審酌上開證據核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事,依各該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適當之情形,自均得為證據。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交通法庭訊問時及本案偵查中供承不諱,並經被害人陳勢樽於本院交通法庭訊問時指述明確,且有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舉發通知單聯送聯3 紙、本院98年度交聲字第3330號交通事件裁定及100 年度交聲字第1981號、第1982號交通事件裁定各1 件、車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電腦列印畫面1 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值採信。又被告因騎乘機車違規而遭警攔檢,竟為掩飾自己另有無照駕駛之違規行為,未經被害人陳勢樽之同意或授權,即冒用被害人陳勢樽之身分接受稽查並簽收舉發通知單,致使警察機關誤對被害人陳勢樽製單舉發,自已足生損害於警察機關對於舉發交通違規事件之正確性及被害人陳勢樽之權益。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四、按刑法第217 條所謂偽造署押,係指未經他人之授權或同意,而擅自簽署他人之姓名或劃押者而言。故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劃押,而不具特定之思想內容。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用以證明一定之意思表示或一定之事實,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該偽造署押為偽造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此有最高法院85年度臺非字第146 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次按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上「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簽他人姓名,自不待依據習慣或特約,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由他人名義出具領收通知之證明,此與事先在印妥內容之收據上偽簽他人姓名之情形,無分軒輊,當然屬於刑法第210 條條所稱之私文書,而非同法第220 條之準私文書,最高法院亦著有83年度臺上字第六6631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本案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 至3所示舉發通知單之移送聯「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造「陳勢樽」之簽名,並複寫至存查聯後(每次2 枚簽名,共6枚),交回舉發警員處理,顯係對於該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自有行使之意思。是核被告3 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被告偽造署押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於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3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原審以被告犯3 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事證明確,並審酌其冒用被害人陳勢樽之名義接受稽查而偽造「陳勢樽」之署押,足以生損害於交通監理機關對道路交通管理之正確性及被害人陳勢樽之利益,足顯其心存僥倖進而挑戰公權力,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品行、智識程度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援引前揭條文及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19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等規定,就其所犯3 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各量處有期徒刑2 月,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應合併執行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同時諭知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偽造之「陳勢樽」署押均沒收,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而被告提起本件上訴,並未具體敘明上訴理由,亦未於準備程序期日及審判期日到庭陳述意見,僅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後始具狀陳述稱:伊係單親家庭,且母親身體欠佳,僅伊1 人在工作賺錢養家,而伊工作不穩定,又需負擔房租,真的無法繳納5 個月之易科罰金等語,惟原審就被告所為各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已量處刑法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所定之法定最低刑度,且各罪併合處罰所定應執行之刑,亦符合刑法第51條第5 條之規定,並無裁量濫用之情形,則被告提起上訴,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後,始具狀敘明前揭上訴理由,意指原審量刑過重云云,自屬無據,從而,本件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被告經合法傳喚,而無正當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3 項、第371 條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以一造辯論而為判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第371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范孟珊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王瑜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5 日

法 官 鄭凱文

法 官 林維斌

書記官 林君縈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時    間│地      點│違規行為│違規車號│舉發通知單│偽造之署押│附 卷 處│
│號│        │          │        │        │字      號│          │        │
├─┼────┼─────┼────┼────┼─────┼─────┼────┤
│1 │97年8 月│臺北縣蘆洲│機器腳踏│J8T-772 │北縣警交字│偽造之「陳│本院100 │
│  │3 日凌晨│市(現改制│車駕駛人│(違規時│第C0000000│勢樽」署押│年度交聲│
│  │0 時22分│為新北市蘆│未依規定│車主為陳│5 號      │2 枚      │字第1981│
│  │許      │洲區)三民│戴安全帽│鴻逸之母│          │          │號卷第23│
│  │        │路26巷8 號│        │李玟錂)│          │          │頁      │
│  │        │前        │        │        │          │          │        │
├─┼────┼─────┼────┼────┼─────┼─────┼────┤
│2 │97年12月│臺北市內湖│機器腳踏│J8T-772 │北市警交字│偽造之「陳│本院100 │
│  │12日晚間│區東湖路11│車駕駛人│(違規時│第AEX31417│勢樽」署押│年度交聲│
│  │7 時45分│3 巷5 弄口│未依規定│車主為陳│3 號      │2 枚      │字第1981│
│  │許      │          │戴安全帽│鴻逸之母│          │          │號卷第24│
│  │        │          │        │李玟錂)│          │          │頁      │
├─┼────┼─────┼────┼────┼─────┼─────┼────┤
│3 │99年12月│臺北市內湖│駕車行經│793-GEH │北市警交字│偽造之「陳│本院100 │
│  │12日下午│區康樂街72│有燈光號│(違規時│第AEY39933│勢樽」署押│年度交聲│
│  │1 時47分│巷口      │誌管制之│車主為陳│8 號      │2 枚      │字第1981│
│  │許      │          │交岔路口│鴻逸)  │          │          │號卷第22│
│  │        │          │闖紅燈  │        │          │          │頁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上字第36號於民國 102 年 03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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