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上字第63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3 月 0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簡上字第639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嘉偉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102 年度簡字第4113號中華民國102 年10月29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偵查案號:102 年度偵緝字第336、337、338、339、340、341、342號、102年度偵字第3725、3867、5227、5277、5781、5797、5812、5818號),提起上訴,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102 年度偵字第4911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吳嘉偉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6869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減為有期徒刑3 月確定;又因違反職役職責案件,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173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2 罪嗣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2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已於民國98年6 月7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地,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手法,竊取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物(附表一編號23部分,原審漏列黑色包包1 只亦遭竊取,爰予補充)得手,竊得之行動電話均予以變賣得款花用(至吳嘉偉變賣行動電話之對象王烱峰、游家豪等人,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在案)。嗣因如附表一所示之陳心盈等25人(除張宏鳴、張雅婷、陳俊安外)發覺後報警處理,經警分別於現場採證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且吳嘉偉在如附表一編號12、15、21所示之犯罪事實,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員警坦承此部分行為並自願接受裁判,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心盈、林姿伶、黃鴻昌、楊雅茜、張宏鳴、張雅婷、賴敬文、林泰利、陳俊安、陳楨元、張至斌、林佩昀、張雅循、何承恩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板橋分局、海山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另有明文。經查,本案證人即聯和通信科技有限公司老闆王烱峰、證人即告訴人林泰利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均係被告吳嘉偉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核其性質固均屬傳聞證據,惟因係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且從上開證人陳述時之客觀情狀觀之,其等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均已具結在案,又查無證據足認上開證人有受違法訊問等顯不可信或其他不適當之情況發生,揆諸前揭規定,上開證人於偵查中所為之言詞陳述,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經查,除上開證人王烱峰、林泰利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外,本判決所引用之其他供述證據,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上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原審準備程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字第26783 號卷第36至37頁、偵字第29973 號卷第2 至4 頁、偵字第25686 號卷第3 至5 頁、偵字第4911號卷第4 至6 之1 頁、偵字第5818號卷第2 至3 頁背面、偵字第4911號卷第104 至108 頁、偵字第31155 號卷第5 至12頁、偵字第30646 號卷第2 至3 頁、偵字第3867號卷第3 至6 頁、偵字第30270 號卷第3 至6 頁、偵字第30931 號卷第2 至3 頁、偵字第5227號卷第4 至5 頁、偵字第5781號卷第3 至4 頁、偵字第5812號卷第3 至4 頁、偵字第5277號卷第4 至6 之1 頁、偵字第5797號卷第2 至3 頁、偵緝字第340 號卷第13至17頁、偵字第3867號卷第42至45頁、第47至49頁、第52至54頁、偵字第4911號卷第104 至108 頁、本院102 年度易字第1918號卷第80頁、本院簡上卷第47頁、第106 頁背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泰利於警詢及偵查中(見偵字第30931 號卷第4 頁至同頁背面、偵緝字第339 號卷第27至28頁)、證人即告訴人陳心盈、林姿伶、黃鴻昌、楊雅茜、張宏鳴、張雅婷、賴敬文、陳俊安、陳楨元、張至斌、林佩昀、張雅循、何承恩於警詢時(見偵字第26783 號卷第2 至5 頁背面、偵字第29973 號卷第12至14頁、偵字第5818號卷第5 至6 頁背面、偵字第5818號卷第13頁至同頁背面、偵字第31155 號卷第15至16頁、第18頁至同頁背面、第20頁至同頁背面、偵字第30270 號卷第10至13頁、偵字第5781號卷第5 至6 頁、偵字第5812號卷第5 至10頁、偵字第5277號卷第7 至9 頁、第13至16頁、偵字第5797號卷第4 頁至同頁背面)、證人即被害人吳聖堯、居忻瀠、王珮儒、林慶馥、黃柏淵、李以爭、嚴文珮、吳清波、楊叢偉、李佳林、王智煒、黃正男、楊忠富、邱雅資於警詢時(見偵字第25686 號卷第6 至8 頁、偵字第5818號卷第4 頁至同頁背面、偵字第31155 號卷第13至14頁背面、第17頁至同頁背面、第19頁至同頁背面、第21至22頁、偵字第30646 號卷第4 至5 頁、偵字第3867號卷第7 至12頁、偵字第30270 號卷第7 至9 頁、偵字第5227號卷第6 至7 頁)、證人即廣福通訊行老闆游家豪於警詢時、證人即聯和通信科技有限公司老闆王烱峰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即中華移動電信行老闆王德凱於警詢時(見偵字第26783 號卷第7 至8 頁、偵字第29973 號卷第8 至10頁、第48至50頁、偵字第5818號卷第9 至12頁)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切結承諾書各1 份、遭竊行動電話照片4 張(以上為附表一編號1 犯行之證據,見偵字第26783 號卷第9 至13頁、第16頁、第25頁至同頁背面)、讓渡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被告銷贓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 張、遭竊行動電話照片5 張(以上為附表一編號2 犯行之證據,見偵字第29973 號卷第7 頁、第19至21頁、第29至30頁、第32至34頁)、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2張(以上為附表一編號3 犯行之證據,見偵字第25686 號卷第13至14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手機買賣切結書2 份、遭竊行動電話照片2 張(以上為附表一編號4 、5 犯行之證據,見偵字第5818號卷第13至16頁、第18頁、第28至29頁、第37頁)、張宏鳴、張雅婷遭竊行動電話序號條碼貼紙各1 張、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2張、現場及遭竊行動電話照片10張、被告照片1 張(以上為附表一編號6 至8 、10、12、13、15、18、19犯行之證據,見偵字第31155 號卷第23至36頁)、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 張(以上為附表一編號9 犯行之證據,見偵字第30646 號卷第9 頁)、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2張、現場照片2 張(以上為附表一編號11、22、26犯行之證據,見偵字第3867號卷第14至17頁)、被告照片2 張、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 張(以上為附表一編號14、16犯行之證據,見偵字第30270 號卷第23至25頁背面)、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 張、林泰利遭竊行動電話序號條碼貼紙1 張(以上為附表一編號17犯行之證據,見偵字第30 931號卷第20至22頁、偵緝字第339 號卷第30頁)、現場照片1 張、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 張(以上為附表一編號20犯行之證據,見偵字第5227號卷第10至11頁)、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現場照片4 張、遭竊行動電話照片1 張(以上為附表一編號21犯行之證據,見偵字第5781號卷第7 至9 頁)、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 張、遭竊物品照片1 張(以上為附表一編號23犯行之證據,見偵字第5812號卷第19至21頁)、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 張、被告照片1 張(以上為附表一編號24、25犯行之證據,見偵字第5277號卷第21至23頁)、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 張、被告照片1 張(以上為附表一編號27犯行之證據,見偵字第5797號卷第8 至10頁)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如附表一編號23之犯行,所竊取之財物雖分屬告訴人陳楨元、張至斌所有,然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於行竊之際即能知悉及此,是此部分應僅成立竊盜一罪,而不生數罪或裁判上一罪問題。又其所犯上開27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再者,被告在如附表一編號12、15、21所示之犯罪事實,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員警坦承此部分行為並自願接受裁判等情,此有被告警詢筆錄2 份可佐(見偵字第31155 號卷第5 至12頁、偵字第5781號卷第3 至4 頁),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之自首要件,復觀諸被告前揭筆錄內容及卷內相關事證所示,被告於警詢時自行供承此部分犯行,顯非出於外在情勢所迫而自首,又遍查卷內所有事證資料,並無何積極證據可認其係基於預期邀獲減刑寬典之狡黠不正心態為自首,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而移送併辦部分(即如附表一編號3 、5 所示之犯行),與本案經起訴部分,犯罪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說明。 三、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雖以:原審量刑過重,本案伊警詢時已自首部分犯行,且伊家中遭逢巨變,伊母親與世長辭,家中祖母無人可照顧,伊痛苦至極,已痛定思痛改過,欲返家盡孝、盡責,希望能從輕量刑,以期早日返回社會云云。惟按量刑之輕重及緩刑之宣告,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未逾越法定刑度之下,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而有明顯失出或失入之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本案原審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其受有前開論罪科刑及執行之情形已如上述,素行堪認非良,猶不知悔改,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所需財物,竟貪圖己利,先後恣意徒手竊取他人之財物據為己有,其行為對社會經濟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之危害顯非輕微,益徵其法治觀念殊有偏差,復未能與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渠等所受損害,本不宜輕縱之,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坦認全部犯行,且有部分自首情形,態度非劣,兼衡酌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與所得財物價值高低有別,犯罪時未受特別刺激及其智識程度、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宣告刑,並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9 月,原審判決既已依上揭規定,審酌前述一切情狀予以綜合考量,其所為刑之量定,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難謂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 四、末查,本案上訴後雖經檢察官移送併辦(即如附表一編號3 、5 所示之犯行),惟因與原起訴之事實同一,並經原審加以認定,爰補充移送併辦卷內相關事證如前。是以,原審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仍執前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7 日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明佳 法 官 黃湘瑩 法 官 陳苑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如菁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0 日附表一: ┌──┬──────┬───────┬───┬─────────────────┐ │編號│ 時間 │ 地點 │被害人│行竊手法及遭竊財物 │ ├──┼──────┼───────┼───┼─────────────────┤ │ 1 │101 年7 月27│新北市土城區廣│陳心盈│徒手竊取陳心盈置放於該處之黑色包包│ │ │日16時20分許│福國小操場旁 │(告訴│1 只(內裝有Sony Xperia P行動電話1│ │ │ │ │人) │支,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Sony│ │ │ │ │ │Xperia Play 行動電話1 支,序號:35│ │ │ │ │ │0000000000000 號、鑰匙2 副、現金新│ │ │ │ │ │臺幣〈下同〉500 元、皮夾1 只),得│ │ │ │ │ │手後即逃離現場。 │ ├──┼──────┼───────┼───┼─────────────────┤ │ 2 │101 年8 月2 │新北市土城區學│林姿伶│徒手竊取林姿伶置於該處之SAMSUNG NO│ │ │日14時40分許│府路1 段144 巷│(告訴│TE 16G行動電話1 支(序號:00000000│ │ │ │2 號「飛魚通訊│人) │0000000號),得手後即逃離現場。 │ │ │ │行」內 │ │ │ ├──┼──────┼───────┼───┼─────────────────┤ │ 3 │101 年9 月1 │新北市板橋區四│吳聖堯│徒手打開吳聖堯停放於該處之車號0000│ │ │日13時20分許│川路2 段47巷3 │ │-D2 號自用小貨車車門,並竊取吳聖堯│ │ │至同日13時40│弄4 號旁停放之│ │置放於該車內之SAMSUNG S2 行動電話1│ │ │分許間某時 │車號0000-D2 號│ │支,得手後即逃離現場。 │ │ │ │自用小貨車內 │ │ │ ├──┼──────┼───────┼───┼─────────────────┤ │ 4 │101 年9 月初│新北市土城區廣│居忻瀠│徒手竊取居忻瀠置放於攤位內之SAMSUN│ │ │某日 │明街29號檳榔攤│ │G i9100 型號行動電話1 支(序號:35│ │ │ │內 │ │0000000000000號),得手後即逃離現 │ │ │ │ │ │場。 │ ├──┼──────┼───────┼───┼─────────────────┤ │ 5 │101年9月13日│新北市板橋區四│黃鴻昌│徒手打開黃鴻昌停放於該處之車號000-│ │ │10時許 │川路2 段49號前│(告訴│HF號大貨車車門,並竊取黃鴻昌置放於│ │ │ │停放之車號000-│人) │該車內之SAMSUNG S3行動電話1 支(序│ │ │ │HF號大貨車內 │ │號:000000000000000 號),得手後即│ │ │ │ │ │逃離現場。 │ ├──┼──────┼───────┼───┼─────────────────┤ │ 6 │101 年9 月17│新北市板橋區南│王珮儒│徒手竊取王佩儒置放於該處桌上之HTC │ │ │日2 時30分許│雅南路1 段5 巷│ │XL行動電話1 支(序號:000000000000│ │ │ │12號1樓「e資訊│ │860 號),得手後即逃離現場。 │ │ │ │網咖」內 │ │ │ ├──┼──────┼───────┼───┼─────────────────┤ │ 7 │101 年9 月21│新北市板橋區南│林慶馥│徒手打開林慶馥停放於該處之自用小貨│ │ │日16時10分許│雅東路78號前停│ │車車門,並竊取林慶馥置放於該車內之│ │ │至20分許間某│放之自用小貨車│ │咖啡色側背包1 只(內裝有現金9,500 │ │ │時 │ │ │元、提款卡4 張、身分證1 張、健保卡│ │ │ │ │ │1張 、駕照1 張、機車行照1 張、信用│ │ │ │ │ │卡2 張),得手後即逃離現場。 │ ├──┼──────┼───────┼───┼─────────────────┤ │ 8 │101 年9 月22│新北市板橋區南│楊雅茜│徒手竊取該店店員楊雅茜置放於該處之│ │ │日19時14分許│雅南路1 段60號│(告訴│I-PHONE 4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9226│ │ │ │全家便利商店內│人) │05321 號SIM 卡1 張),得手後即逃離│ │ │ │ │ │現場。 │ ├──┼──────┼───────┼───┼─────────────────┤ │ 9 │101 年9 月23│新北市板橋區華│楊叢偉│徒手竊取楊叢偉置放於該處之HTC HD行│ │ │日20時42分許│興街38號「橘子│ │動電話1 支(序號:000000000000000 │ │ │ │線上網咖」內 │ │號),得手後即逃離現場。 │ ├──┼──────┼───────┼───┼─────────────────┤ │ 10 │101 年9 月25│新北市板橋區南│黃柏淵│徒手竊取黃柏淵置放於該處攤位上之現│ │ │日15時50分許│門街58號前 │ │金13,000 元 ,得手後即逃離現場。 │ ├──┼──────┼───────┼───┼─────────────────┤ │ 11 │101 年9 月30│新北市板橋區南│李佳林│徒手竊取李佳林置於該攤位內之現金7,│ │ │日17時40分許│雅東路58號前之│ │000 元,得手後即逃離現場。 │ │ │ │攤位 │ │ │ ├──┼──────┼───────┼───┼─────────────────┤ │ 12 │101 年9 月30│新北市板橋區館│張宏鳴│徒手竊取張宏鳴置放於該處工作檯內之│ │ │日20時許 │前西路139 號3 │(告訴│SAMSUNG GALAXY NOTE 行動電話1 支(│ │ │ │樓「人來人網網│人) │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得手後│ │ │ │咖」內 │ │即逃離現場,嗣吳嘉偉另案為警查獲後│ │ │ │ │ │,主動向員警自首上情並接受裁判。 │ ├──┼──────┼───────┼───┼─────────────────┤ │ 13 │101 年10月8 │新北市板橋區南│李苡爭│徒手竊取李苡爭置放於該處攤位上之Ip│ │ │日23時10分許│雅東路33號旁 │ │hone3 行動電話1 支,得手後即逃離現│ │ │ │ │ │場。 │ ├──┼──────┼───────┼───┼─────────────────┤ │ 14 │101 年10月15│新北市板橋區德│楊忠富│徒手打開楊忠富停放於該處之車號0000│ │ │日12時50分許│興街37巷5 號旁│ │-DT 號自用小客車,並竊取楊忠富置放│ │ │ │ │ │於該車內之紅色背包1 只(內裝有現金│ │ │ │ │ │11,000元、提款卡3 張、駕照1 張),│ │ │ │ │ │得手後即逃離現場。 │ ├──┼──────┼───────┼───┼─────────────────┤ │ 15 │101 年10月19│新北市板橋區南│張雅婷│徒手竊取該店店員張雅婷置放於該處之│ │ │日18時4分許 │雅南路1 段92號│(告訴│LG400 行動電話1 支(序號:00000000│ │ │ │「薡茶」飲料店│人) │0000000號 ),得手後即逃離現場,嗣│ │ │ │內 │ │吳嘉偉另案為警查獲後,主動向員警自│ │ │ │ │ │首上情並接受裁判。 │ ├──┼──────┼───────┼───┼─────────────────┤ │ 16 │101 年10月23│新北市板橋區德│賴敬文│徒手竊取該店店員賴敬文置放於該處之│ │ │日18時30分許│興街16號攤位內│(告訴│SAMSUNG S3行動電話1 支(序號:3520│ │ │ │ │人) │00000000000 號),得手後即逃離現場│ │ │ │ │ │。 │ ├──┼──────┼───────┼───┼─────────────────┤ │ 17 │101 年10月24│新北市板橋區華│林泰利│徒手竊取該店店員林泰利置放於該處之│ │ │日15時30分許│興街90號萊爾富│(告訴│SAMSUNG 行動電話1 支(序號:354890│ │ │ │便利商店內 │人) │000000000號),得手後即逃離現場。 │ ├──┼──────┼───────┼───┼─────────────────┤ │ 18 │101 年10月27│新北市板橋區南│嚴文珮│徒手打開嚴文珮停放於該處之車號0000│ │ │日6 時30分許│門街41號前 │ │-HD 號自用小客車車門,並竊取嚴文珮│ │ │ │ │ │置放於該車內之旅行袋1 只(內裝有盥│ │ │ │ │ │洗包1 只、眼鏡1 副、化妝包1 只、保│ │ │ │ │ │養品包1 只、平底涼鞋1 雙、換洗衣物│ │ │ │ │ │),得手後即逃離現場。 │ ├──┼──────┼───────┼───┼─────────────────┤ │ 19 │101 年10月27│新北市板橋區府│吳清波│徒手竊取吳清波置放於該店內桌上之SA│ │ │日13時35分許│中路127 號全家│ │MSUNG GALAXY S2 行動電話1 支(序號│ │ │ │便利商店內 │ │:000000000000000 號),得手後即逃│ │ │ │ │ │離現場。 │ ├──┼──────┼───────┼───┼─────────────────┤ │ 20 │101 年11月18│新北市板橋區府│邱雅資│徒手竊取邱雅資置於該處座位之SONY筆│ │ │日21時38分許│中路69號3 樓麥│ │記型電腦1 台、NOKIA C6行動電話1 支│ │ │ │當勞餐廳內 │ │、鑰匙1 副、筆記本1 本,得手後即逃│ │ │ │ │ │離現場。 │ ├──┼──────┼───────┼───┼─────────────────┤ │ 21 │101 年11月28│新北市板橋區南│陳俊安│徒手竊取陳俊安置放於該攤位內之SAMS│ │ │日16時許 │雅南路1 段1 巷│(告訴│UNG 行動電話1 支、現金1,000 元、國│ │ │ │口騎樓檳榔攤內│人) │泰世華提款卡1 張、身分證1 張、健保│ │ │ │ │ │卡1 張,得手後即逃離現場,嗣吳嘉偉│ │ │ │ │ │另案為警查獲後,主動向員警自首上情│ │ │ │ │ │並接受裁判。 │ ├──┼──────┼───────┼───┼─────────────────┤ │ 22 │101 年12月10│新北市板橋區南│王智煒│徒手竊取王智煒置放於該處桌上之HTC │ │ │日1 時40分許│雅東路16之2 號│ │HD行動電話1 支(序號:000000000000│ │ │ │店面 │ │587號),得手後即逃離現場。 │ ├──┼──────┼───────┼───┼─────────────────┤ │ 23 │101 年12月25│新北市板橋區民│陳楨元│徒手打開該貨車車門後,竊取黑色包包│ │ │日14時24分許│族路34巷內停放│、張至│1只 (內含陳楨元置於該包包內之現金│ │ │至14時31分許│之車號00-0000 │斌(均│400 元、HTC J 行動電話1 支,及張至│ │ │間某時 │號貨車內 │提告訴│斌置於該包包內該車內之HTC INCREDIB│ │ │ │ │) │LE S行動電話1 支)。 │ ├──┼──────┼───────┼───┼─────────────────┤ │ 24 │102 年1 月1 │新北市板橋區重│林佩昀│徒手竊取林佩昀置放於該處座位之背包│ │ │日13時38分許│慶路23號3 樓麥│(告訴│1 只(內裝皮夾1 只、駕照1 張、合作│ │ │ │當勞餐廳內 │人) │金庫金融卡1 張、現金2,400 餘元、學│ │ │ │ │ │生證1 張、悠遊卡1 張、零錢包1 只、│ │ │ │ │ │HTC 行動電話1 支、衣服2 件)。 │ ├──┼──────┼───────┼───┼─────────────────┤ │ 25 │102 年1 月3 │新北市板橋區重│張雅循│徒手竊取張雅循置放於該處座位上之I-│ │ │日16時10分許│慶路23號3 樓麥│(告訴│PHONE4行動電話1 支,得手後即逃離現│ │ │ │當勞餐廳內 │人) │場。 │ ├──┼──────┼───────┼───┼─────────────────┤ │ 26 │102 年1 月6 │新北市板橋區府│黃正男│徒手竊取黃正男置放於該處之SAMSUNG │ │ │日13時54分許│中路81號媽祖廟│ │TAB2 平板電腦1 台(序號:000000000│ │ │ │內 │ │969234號),得手後即逃離現場。 │ ├──┼──────┼───────┼───┼─────────────────┤ │ 27 │102 年1 月21│新北市板橋區忠│何承恩│徒手竊取何承恩置放於該車內之HTC 亞│ │ │日16時39分許│孝路與四川路口│(告訴│太版野火行動電話1 支、I-PHONE4行動│ │ │ │所停放之車號00│人) │電話1支 ,得手後即逃離現場。 │ │ │ │-1032 號自用小│ │ │ │ │ │貨車內 │ │ │ └──┴──────┴───────┴───┴─────────────────┘ 附表二: ┌──┬───────────┬──────────────────────────┐ │編號│ 犯 罪 事 實 │ 宣 告 刑 │ ├──┼───────────┼──────────────────────────┤ │ 1 │如附表一編號1 所載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2 │如附表一編號2 所載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3 │如附表一編號3 所載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4 │如附表一編號4 所載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5 │如附表一編號5 所載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6 │如附表一編號6 所載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7 │如附表一編號7 所載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8 │如附表一編號8 所載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9 │如附表一編號9 所載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10 │如附表一編號10所載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11 │如附表一編號11所載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12 │如附表一編號12所載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13 │如附表一編號13所載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14 │如附表一編號14所載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15 │如附表一編號15所載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16 │如附表一編號16所載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17 │如附表一編號17所載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18 │如附表一編號18所載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19 │如附表一編號19所載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20 │如附表一編號20所載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21 │如附表一編號21所載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22 │如附表一編號22所載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23 │如附表一編號23所載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24 │如附表一編號24所載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25 │如附表一編號25所載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26 │如附表一編號26所載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27 │如附表一編號27所載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