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抗字第2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簡抗字第2號
- 抗告人
- 即受判決人
- 邱千凱
上列抗告人即受判決人因妨害名譽案件,對於本院於民國101年12月18日所為之101年度簡字第725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再審,經本院以102 年度聲簡再字第2 號裁定駁回再審之聲請,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又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33 條、第429 條分別定有明文,此為法定程式,如有違背者,法院自應依同法第433 條規定,以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次按再審程序對於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並無準用同法第3 編有關上訴之規定,自難謂訴訟程式之欠缺,法院應先命補正,聲請人除得依法另行具狀聲請再審外,關於本件程式之欠缺要屬無從補正(最高法院76年度臺抗字第337 號、81年度臺抗字第17號、88年度臺抗字第416 號判決意旨可參)。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邱千凱於原審聲請再審時,未據提出原判決之繕本,原審認其聲請為不合法,於民國102 年1 月14日裁定駁回其聲請,經核並無不合,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4項、第5項、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戴嘉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