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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抗字第2號

聲請再審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3 月 08 日

法官戴嘉清陳正偉蔡慧雯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簡抗字第2號

抗告人
即受判決人
邱千凱

上列抗告人即受判決人因妨害名譽案件,對於本院於民國101年12月18日所為之101年度簡字第725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再審,經本院以102 年度聲簡再字第2 號裁定駁回再審之聲請,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又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33 條、第429 條分別定有明文,此為法定程式,如有違背者,法院自應依同法第433 條規定,以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次按再審程序對於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並無準用同法第3 編有關上訴之規定,自難謂訴訟程式之欠缺,法院應先命補正,聲請人除得依法另行具狀聲請再審外,關於本件程式之欠缺要屬無從補正(最高法院76年度臺抗字第337 號、81年度臺抗字第17號、88年度臺抗字第416 號判決意旨可參)。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邱千凱於原審聲請再審時,未據提出原判決之繕本,原審認其聲請為不合法,於民國102 年1 月14日裁定駁回其聲請,經核並無不合,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4項、第5項、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戴嘉清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8 日

法 官 陳正偉

法 官 蔡慧雯

書記官 高建華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抗字第2號於民國 102 年 03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再審,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