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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簡再字第2號

聲請再審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1 月 14 日

法官潘長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簡再字第2號

再審聲請人 邱千凱

即受判決人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妨害名譽案件,對於本院於民國101 年12月18日101 年度簡字第7252號刑事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院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於102 年1 月1 日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亦同時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合先敘明。

二、聲請再審意旨詳如刑事聲請再審狀所載(如附件)。

三、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3 條、第429 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原判決之繕本,乃指原「確定判決」之繕本,如若前審之判決,無參閱之必要者,自不必附具提出(參閱最高法院82年度台抗字第532 號裁定意旨)。且刑事訴訟法再審編並無準用同法第3 編有關上訴之規定,自難謂此種訴訟程式之欠缺,法院應先命為補正(參閱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416 號裁定意旨),即縱然漏未提出原確定判決之繕本或證據,法院亦毋庸命為補正。次按受理再審聲請之法院,應先審查再審之聲請是否具備合法條件,若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時,即應以其聲請不合法,依刑事訴訟法第433 條規定裁定駁回之;必再審之聲請合法,始能進而審究其再審有無理由,最高法院90年度臺抗字第385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四、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邱千凱因妨害名譽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毒偵字第603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於101 年12月18日以101 年度簡字第7252號判處罰金新臺幣5,000 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壹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惟本件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邱千凱並未提出第一審之「確定判決」繕本,揆諸前開說明,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自應駁回其再審之聲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潘 長 生

書記官 周 佳 誼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簡再字第2號於民國 102 年 01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再審,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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