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附民上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8 月 2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2年度簡附民上字第1號上 訴 人 陳柏蒼 即 原 告 訴訟代理人 李淵聯律師 被 上 訴人 楊晸良 即 被 告 林淑敏 上訴人因妨害名譽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不服本院102 年度簡附民字第137 號中華民國102 年5 月7 日第一審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事 實 一、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原判決廢棄。 其陳述略稱:伊係本院102 年度易字第1385號刑事案件被告楊晸良、林淑敏妨害名譽案件之告訴人,然原審判決誤以伊係本院101年度勞安簡字第5號刑事簡易案件被告即優耐股份有限之代表人,並以伊為本院101年度勞安簡字第5號刑事簡易案件之「被告」,而非該刑事案件中「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認伊所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於法未合,乃將伊所提之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在案,然實則,本院101 年度勞安簡字第5號刑事簡易案件之被告陳柏蒼並未於該案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原審竟做出判決,且原審以本院101年 度勞安簡字第5號刑事簡易案件做為判決之基礎,係張冠李 戴,有所誤會等語。 二、被上訴人未為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書狀。 理 由 一、矧被上訴人楊晸良前因涉嫌於民國97年4 月間起,任職於上訴人陳柏蒼所經營之尤尼旺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尤尼旺公司),上訴人陳柏蒼因認被上訴人楊晸良自100 年5 月20日起,與時任尤尼旺公司設計部經理之余錫珊自行在外成立駿邑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駿邑公司),利用任職期間職務之便,私下與尤尼旺公司之客戶接洽、承攬與尤尼旺公司相同性質之業務,因而於101 年間將被上訴人楊晸良解僱並對被上訴人楊晸良及案外人余錫珊提出背信之告訴(2 人所涉犯背信罪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偵字第393 號、101 年度偵續字第402 號偵辦),被上訴人楊晸良因而向上訴人陳柏蒼請求給付工資及資遣費,惟經上訴人陳柏蒼以被上訴人楊晸良涉犯背信造成尤尼旺公司損害,需待訴訟終結為由,再行商討薪資給付問題,拒絕給付,被上訴人楊晸良因而前往新北市政府勞工局申訴,上訴人陳柏蒼則委任代理人到場,然雙方仍無法達成協議,被上訴人楊晸良因認上訴人陳柏蒼不願出面解決,其知上訴人陳柏蒼為一貫道之點傳師,竟與其妻即被上訴人林淑敏共同基於誹謗之犯意,意圖散布於眾,製作文字內容為「假仙點傳師,陳柏蒼,欺壓勞工」、「偽善點傳師,陳柏蒼、欠薪資不還」、「揭穿點傳師,陳柏蒼的假面具」之紙板,而於101 年12月7 日夜間,在臺中市○○區○○路000 號之一貫道臺中道場外,陳列上開紙板,而散布上開足以毀損上訴人陳柏蒼名譽事項之文字,致上訴人陳柏蒼名譽受損等情,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後,於102 年3 月25日以102 年度偵字第8340號起訴書,向本院對楊晸良、林淑敏提起公訴,嗣於102 年4 月23日繫屬本院刑事庭(鼎股)並分案為102 年度易字第1385號受理,上訴人且於該刑事案件審理中之102 年5 月2 日,以前揭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 年度偵字第8340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中所載之事實,具狀向被上訴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200 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在案,該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後經原審以102 年簡附民字第137 號受理(善股),惟嗣上訴人復於本院102 年度易字第1385號案件102 年5 月17日準備程序庭中,當庭對被上訴人另行以書狀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嗣由本院於102 年5 月20日分案為102 年度附民字第449 號(由鼎股受理)等情,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 年度偵字第8340號起訴書、本院102 年度附民字第449 號刑事一般卷宗、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 二、又細譯上訴人(58年00月生)於102 年5 月2 日提出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中所主張之事實,顯與本院101 年度勞安簡字第5 號刑事簡易判決所認定擔任優耐股份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里00○0 號,下稱優耐公司)負責人而為勞工安全衛生法規定之雇主,並為從事業務之人之陳柏蒼(60年00月生),本應注意雇主對防止有墜落、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且雇主對於堆置物料,為防止倒塌、崩塌或掉落,應採取繩索捆綁護網、擋樁、限制高度或變更堆積等必要措施,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陳柏蒼(60年00月生)竟疏未注意及此,於勞工從事鋼帶捲堆置作業場所,未採取繩索捆綁護網、擋樁、限制高度或變更堆積等必要措施,率然放任擔任優耐公司作業員之許慶雲前往事發地點工作,使許慶雲於100 年4 月18日上午9 時30分許,在該處從事鋼帶捲堆置作業時,遭倒塌之鋼帶捲壓傷,全身多處骨折,經緊急送醫救治,仍於同日上午11時20分許送醫途中因創傷性休克死亡的業務過失致許慶雲於死之業務過失致死案件,二者迥然不同,此有本院101 年度勞安簡字第5 號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稽,是上訴人陳柏蒼於102 年5 月2 日提出之前揭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顯非針對本院101 年度勞安簡字第5 號刑事簡易判決案件提出附帶民事訴訟無疑,且本院101 年度勞安簡字第5 號刑事簡易判決所認定擔任優耐公司負責人而為勞工安全衛生法規定之雇主,並為從事業務之人的陳柏蒼(60年00月生)亦未於該刑事案件有何對被上訴人楊晸良、林淑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情甚明,乃原審誤以上訴人(58 年00月生)係原審(善股)101 年度勞安簡字第5 號刑事簡易判決案件之被告陳柏蒼(60年00月生),並將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所提起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均予駁回,核屬訴外裁判,於法尚有未合,是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應認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0 條前段、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9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3 日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明偉 法 官 藍海凝 法 官 傅明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書記官 黃頌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