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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1334號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4 月 23 日

法官謝梨敏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1334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唐瑀彤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著作權法案件(100 年度偵字第26955 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2 年度執聲沒字第266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按犯著作權法第91條至第93條、第95條至第96條之1 之罪,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得沒收之。但犯第91條第3 項及第91條之1 第3 項之罪者,其得沒收之物,不以屬於犯人為限,著作權法第98條定有明文。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26955 號被告唐瑀彤違反著作權法一案,前經該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1 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 年,並已於民國102 年2月16日期滿。扣案之物(100 年度保字第5994號),爰依首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修正後之現行刑法第40條第2 項規定:「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其中增訂之「專科沒收之物」,其修正理由稱:「刑法分則或刑事特別法關於專科沒收之物,例如偽造之印章、印文、有價證券、信用卡、貨幣,雖非違禁物,然其性質究不宜任令在外流通,自有單獨宣告沒收之必要,爰於第二項增訂之」,足見得單獨宣告沒收之「專科沒收之物」,係指性質不宜任令在外流通故採必科主義之義務沒收物而言,至採得科主義,法院有沒收與否裁量權之職權沒收物則不屬之。著作權法第98條:「犯第91條至第93條、第95條至第96條之1 之罪,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得沒收之。但犯第91條第3 項及第91條之1 第3 項之罪者,其得沒收之物,不以屬於犯人者為限」,係採得科主義之職權沒收規定,既非違禁物,又非專科沒收之物,自不得依刑法第40條第2 項規定單獨宣告沒收(司法院98年智慧財產法律座談會提案及研討結果刑事訴訟類第4 號研討結果參照)。再按「檢察官依第253 條或第253 條之1 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 固定有明文。惟依此宣告沒收之前提要件,乃係前揭物品必須屬於被告所有;倘已非屬於被告所有,自無從予以沒收,其理自不待言。

三、經查:被告唐瑀彤前因犯著作權法第91條之1 第3 項之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同)檢察官於101 年1 月10日以100 年度偵字第26955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 年,並於102年2 月16日期滿等情,有前開緩起訴處分書、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各1 份在卷可按,扣案之光碟5 片均係供被告犯著作權法之罪所用之物,固據被告供認在卷,惟上開扣案光碟,其中編號N4之光碟2 片經荷蘭商聯想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判斷結果,認定為真品,即非被告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有該公司100 年11月1 日回函1 紙在卷可查;另扣案之光碟均係由員警於100 年3 月4 日在YAHOO 奇摩拍賣網站,以新臺幣3,280 元之價格下標向被告購得,此有YAHOO 奇摩拍賣網站網頁列印資料、彰化銀行網路ATM 轉帳交易明細影本各1 份附卷可稽。從而,扣案之光碟5 片既經被告售出,即非被告所有之物,自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 規定單獨宣告沒收。且揆諸前揭說明,上開扣案物品既非專科沒收之物,亦非屬違禁物,亦無從依刑法第40條第2 項規定單獨宣告沒收。是本件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上開扣案物,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謝梨敏

書記官 陳淑婷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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