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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1690號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5 月 08 日

法官蘇揚旭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1690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麗汝齒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陳芸馥
被告
黃俊益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宣告沒收(102 年度執聲沒字第326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扣案之「速可淨牙菌斑顯示劑」藥品壹瓶沒收。

理由

一、本院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於民國102 年1 月1 日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亦同時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4315號被告麗汝齒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麗汝齒公司)、黃俊益違反藥事法一案,前經該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 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 年,並已於102年3 月15日期滿。扣案之物(101 年度白保字第371 號),係供該案犯罪所用之物,且屬於被告所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 規定,單獨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或第253 條之1 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 定有明文。

四、經查,被告麗汝齒公司、黃俊益等人因違反藥事法案件,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1 年2 月10日以101年度偵字第4315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1 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1 年3 月16日以101 年度上職議字第4345號駁回再議確定,且於緩起訴期間內未經撤銷上開處分,於102 年3 月15日緩起訴期間期滿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各1 份及緩起訴執行卷宗2 宗可資參照。另查扣案之「速可淨牙菌斑顯示劑」藥品1 瓶,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且係被告麗汝齒公司所有,此經被告黃俊益於偵查中供明在卷(參見101 年度他字第229 號偵查卷第18頁),且有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參。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259 條之1 ,裁定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蘇揚旭

書記官 黃頌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8 日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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