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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180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2 年 05 月 27 日
  • 法官
    劉正偉

  • 被告
    陳盈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1808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盈誌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101 年度偵字第9157號),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2年度執聲沒字第3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侵害商標權之記憶卡壹只沒收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嗣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 9157號被告陳盈誌違反著作權法乙案,前經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並已於民國102年 4月22日期滿,扣案之記憶卡內有「真三國無双5special無双」侵害著作財產權之著作及「koei」、「三國無双」仿冒商標,爰依刑法第40條第 2項、著作權法第98條及商標法第98條規定,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刑罰法令關於沒收之規定,有採義務沒收主義與職權沒收主義。義務沒收,乃可分為絕對義務沒收與相對義務沒收二者;前者指凡法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者屬之,法院就此等之物,除已證明滅失者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或有無查扣,均應沒收之,並無審酌餘地,諸如刑法第200條、第205條、第209條、第219條、第266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商標法第98條屬之;後者指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且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例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 1項前段(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5605號、93年度臺上字第2751號判決意旨參照)。職權沒收則指法院就屬供被告犯罪所用或因其犯罪所得等物,仍得本於職權斟酌為沒收與否之宣告,此亦可因該物是否以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為限,分為絕對職權沒收與相對職權沒收二者;前者得沒收之物,不以屬於犯人者為限,舉如著作權法第98條後段規定;後者即以屬於被告所有為限,諸如著作權法第98條前段、野生動物保育法第52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3項前段等屬之。次按沒收為從刑之一種,具有刑罰及保安處分之性質,且與主刑有其從屬關係,原則上非有主刑之存在不得單獨為之,惟刑法第40條第 2項「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及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關於「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 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宣告沒收之規定,即為前揭沒收須依附於主刑而存在之例外情形。再按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40條第 2項規定,除原有之「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外,另增列「專科沒收之物」亦得單獨宣告沒收之明文,而所謂「違禁物」,係指法令禁止持有之物,如毒品、槍砲、彈藥等是,若法律並無處罰持有之規定,如偽造之貨幣,自非違禁物(最高法院80年度臺上字第505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專科沒收之物」,係指雖非違禁物,然其性質究不宜任令在外流通,如偽造之印章、印文、有價證券、信用卡、貨幣等,故有單獨宣告沒收之必要(刑法第40條修正理由參照),惟所謂「專科沒收之物」,究係以絕對義務沒收之物為限,抑或及於相對義務沒收之物,甚至包含職權沒收之物,此觀法文猶屬未明,然參諸沒收既為從刑,乃刑罰之一種,故除違禁物及為避免行為人再利用其原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作為犯罪工具,危害社會之危險性較為顯著,而經法律明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即絕對義務沒收之物外,基於刑罰僅及於行為人一身之原則,沒收物即應以屬於犯人所有者為限,藉以保護第三人之權益。準此,倘若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之物,依刑法分則或刑事特別法規定均應沒收,則與第三人之權益保護即屬無涉,法院僅須調查物之法律屬性是否屬違禁物或其他絕對義務沒收之物即足,故實體法上自得宜以單獨宣告沒收之方式為之,惟若沒收物依法須以被告所有者為限,則為貫徹刑罰不及於第三人之原則,允宜於裁判時併宣告之,此對照刑法第200條、第205條、第209條、第219條等規定,益徵所謂「專科沒收之物」,應僅指法文有明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情形,即採前開「絕對義務沒收主義」者而言。是以,法院得依刑法第40條第 2項規定宣告單獨沒收者,應僅以「違禁物」或其他「絕對義務沒收之物」為限,而著作權法第98條係採得科主義之職權沒收規定,既非違禁物,又非專科沒收之物,自不得依刑法第40條第 2項規定單獨宣告沒收(司法院98年 6月22日98年度智慧財產法律座談會提案及研討結果刑事訴訟類第 4號之研討結果足資參照)。末按單獨宣告沒收者,具有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性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最高法院73年度臺上字第6840號、87年度臺上字第126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準此,商標法雖於100年 6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101年7月1日起施行,然依上說明,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是單獨宣告沒收者,自應適用現行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 三、經查,被告陳盈誌明知「真三國無双5」 之電腦程式著作,係由告訴人臺灣光榮特庫摩股份有限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現仍於著作權存續期間內,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仍於99年間某日,未經同意或授權,在不詳地點利用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於FOXY共享網站擅自將上開電腦程式著作重製在其所有之SD記憶卡中,其又明知商標註冊號:00000000號「koei」商標圖樣,係日商光榮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商光榮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核准登記,而取得商標權,指定使用於電腦軟體等商品,現仍於商標權期間,非經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而其下載之上開遊戲程式透過 「PSP」遊樂器主機執行後,在電視螢幕將出現與前揭「koei」商標圖樣相同之圖樣,竟仍意圖散布侵害著作權之光碟重製物及販賣仿冒商標商品,於101年3月6日,在其新北市○○區○○街00號3樓住處,利用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上網,使用「animalcollege」帳號登入露天拍賣網站,以新臺幣5,800元之價格,刊登販賣 「PSP」遊樂器主機、附有上開非法重製遊戲之SD記憶卡以及周邊配件,公開陳列讓不特定人競標選購,以此方式侵害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及日商光榮公司之商標權。嗣經警執行網路巡邏勤務發現上情而佯裝下標購買,並於同年3月15日16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三和路4段與永安北路口為警查獲,並扣得被告持有之上開記憶卡 1只,而被告所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 1項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嫌、同法第91條之1第1項明知為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罪嫌及修正前商標法第82條之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罪嫌,均屬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審酌被告無前科,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又其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尚屬輕微,參以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告訴人同意對被告為緩起訴處分,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以緩起訴為適當,業於101年4月23日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第1項第2款規定,以101年度偵字第9157號案件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於102年4月22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業據本院核閱全案卷證屬實,並有前揭緩起訴處分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可稽,足認扣案之記憶卡 1只,係侵害「koei及圖」暨「三國無双」商標權之物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之。從而,聲請人首揭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至聲請人雖贅引著作權法第98條規定聲請宣告沒收,然扣案內含仿冒「koei及圖」暨「三國無双」商標之記憶卡,本即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且屬應宣告沒收之物,法院於此自應援引適當之規定裁定宣告沒收,而不受檢察官聲請書所載法條之限制,末此指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40條第2項,商標法第9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7 日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劉正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羽誠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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