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200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200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潘進忠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02 年度執聲付字第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潘進忠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潘進忠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 年5 月確定,於民國100 年1 月 6日送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102 年1 月11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 項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現行刑法第2 條第2 項乃規定:「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此為法律適用之準據法,而假釋中之保護管束,核其性質並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其之宣告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合先敘明。次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保安處分於裁判時併宣告之;但刑法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96條亦定有明文。復按依刑法第93條第2 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前段則明揭其旨。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前(一)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25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二)又於99年間因竊盜、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900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三)另於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84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四)復於100 年間因過失傷害、肇事逃逸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交訴字第188 號判決分別判處拘役30日、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上開(一)(二)(四)所示有期徒刑之罪刑,嗣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600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7 月確定,並與上開(三)所示有期徒刑10月之罪刑接續執行,於 100年1 月6 日入監執行上開諸刑,嗣經法務部核准假釋,刑期終結日期為102 年6 月5 日,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短刑期日數46日,縮短刑期後刑期終結日期為102 年4 月20日(刑後尚須執行拘役30日),此有卷附之法務部矯正署102 年 1月11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所附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假釋出監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以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為憑,因認聲請人以本院係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核無不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刑法第93條第2 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