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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2244號

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6 月 14 日

法官張紹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2244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陳煌輝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竊盜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2 年度執聲字第106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陳煌輝因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又因犯如附表編號六至八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編號六至八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煌輝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規定,分別就附表編號一至五,及附表編號六至八,各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刑法第50條原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嗣經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並經總統於民國102 年1 月23日公告自同年1 月25日生效。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時,未必減免受刑人之刑期,而修正前刑法剝奪受刑人原得易刑處分之利益,自屬不利於受刑人,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自應適用新法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第1 次刑事庭庭長法官會議第3 號研討意見結論參照)。

三、查受刑人陳煌輝因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竊盜等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聲請人係經受刑人陳煌輝於102 年5 月22日具狀請求而為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等情,有各該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定刑聲請切結書各乙份附卷可參。茲聲請人就附表編號一至五,及附表編號六至八,以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經審核各案卷無異,認其聲請均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張紹省

書記官 張馨尹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2244號於民國 102 年 06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