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2864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2864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李永發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2年度執聲字第139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李永發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永發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50條原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業經總統於民國102 年1 月23日公告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該修正條文已於102 年1 月25日生效。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新法較有利於受刑人,應適用之。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李永發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載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執行案件資料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部分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如附表編號2 所示部分係得易科罰金之罪,而受刑人就附表所示數罪,已具狀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此有定刑聲請切結書1 份在卷可憑。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於法相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修正後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編號 │ 1. │ 2. │ ├───────┼────────┼────────┤ │ 罪名 │竊盜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宣告刑 │有期徒刑1 年 │有期徒刑6 月 │ ├───────┼────────┼────────┤ │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1 條第1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項第1款、第4款 │第10條第2 項 │ ├───────┼────────┼────────┤ │ 犯罪日期 │100 年4 月4 日晚│100 年6 月28日為│ │ │間10時許、100 年│警採尿回溯96小時│ │ │4月5日凌晨1時許 │內某時 │ ├───────┼────────┼────────┤ │偵查(自訴)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關年度及案號 │檢察署100 年度偵│檢察署100 年度毒│ │ │字第9204號、1117│偵字第7297號 │ │ │0 號 │ │ ├──┬────┼────────┼────────┤ │ 最 │法 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後 ├────┼────────┼────────┤ │ 事 │案 號 │100 年度易字第 │100 年度簡字第80│ │ 實 │ │1468號、1745號 │88號 │ │ 審 ├────┼────────┼────────┤ │ │判決日期│100 年7 月15日 │100 年11月29日 │ ├──┼────┼────────┼────────┤ │ 確 │法 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定 ├────┼────────┼────────┤ │ 判 │案 號 │100 年度易字第 │100 年度簡字第80│ │ 決 │ │1468號、1745號 │88號 │ │ ├────┼────────┼────────┤ │ │確定日期│100 年8 月16日 │101 年1 月20日 │ ├──┴────┼────────┼────────┤ │ 備 註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