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3228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3228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順良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2 年度執聲字第16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王順良因附表等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理由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於民國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施行。修正前原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1.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2.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3.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4.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比較結果,以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依修正後第50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受刑人王順良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判決如附表所示之刑,且於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分有前揭裁判各1 份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 所示部分係得易科罰金之罪,如附表編號1 所示部分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而受刑人就附表編號1 、2 所示2 罪,已具狀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此有刑事合併執行聲請狀1 份在卷可憑,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修正後刑法第50條,刑法第51條第5 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