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年度聲字第3415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 年度聲字第3415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劉展華
(原名:劉時誠)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2 年度執聲字第17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劉展華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展華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3條亦規定甚明。
三、查本件受刑人劉展華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先後判決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附卷可稽。茲檢察官以本院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刑。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