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年度聲字第3892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 年度聲字第3892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陳富祥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竊盜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2 年度執聲字第196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陳富祥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富祥犯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又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1條第5 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59年度台抗字第367 號裁定參照);再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2 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 年 度台非字第32號、92年度台非字第187 號判決可佐);另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 號、第679 號解釋為憑)。
三、次按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行為後,刑法第50條關於數罪併罰之規定,業於民國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則增訂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是修正後刑法已確立數罪併罰案件之適用範圍,對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存有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時,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已不得併合處罰之,是依修正後之規定,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兼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時,其是否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繫乎受刑人之請求與否,而非不問被告之利益與意願,一律併合處罰之,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新法較有利於受刑人,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合先敘明。
四、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因併合處罰結果則皆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惟其中附表編號二、四、五部分係得易科罰金之罪,符合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之情形,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者,始得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茲本件受刑人業已請求聲請人就如附表所示之5罪,向本院提出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此有受刑人102 年9 月13日定刑聲請切結書1 份存卷足參。
五、經查,受刑人陳富祥因犯竊盜、非駕駛業務過失傷害、肇事逃逸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經確定在案(均詳如附表所示),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 年度審易字第443 號、本院102 年度交訴字第56號、102 年度易字第2047號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 年度中簡字第1238號刑事判決各1 份附卷可稽。是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 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各罪之總和(有期徒刑2年3 月),且不得逾30年;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各罪曾定應執行刑之總和(有期徒刑2 年)。準此,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定其應執行刑為如主文所示。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受刑人陳富祥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號 │ 一 │ 二 │ 三 │├──────┼──────┼──────┼──────┤│罪名 │竊盜 │非駕駛業務過│肇事逃逸 ││ │ │失傷害 │ │├──────┼──────┼──────┼──────┤│宣告刑 │有期徒刑7 月│有期徒刑3 月│有期徒刑8 月│├──────┼──────┼──────┼──────┤│犯罪日期 │101 年9 月21│101 年6 月7 │101 年6 月7 ││ │日凌晨3 時5 │日凌晨4 時45│日凌晨4 時45││ │分許 │分許 │分許 │├──────┼──────┼──────┼──────┤│偵查機關年度│臺灣士林地方│臺灣新北地方│臺灣新北地方││案號 │法院檢察署 │法院檢察署 │法院檢察署 ││ │101 年度偵字│102 年度偵字│102 年度偵字││ │第12743 號 │第164 號 │第164 號 │├───┬──┼──────┼──────┼──────┤│ │法院│臺灣士林地方│臺灣新北地方│臺灣新北地方││ │ │法院 │法院 │法院 ││ ├──┼──────┼──────┼──────┤│最 後│案號│102 年度審易│102 年度交訴│102 年度交訴││ │ │字第443號 │字第56號 │字第56號 ││事實審├──┼──────┼──────┼──────┤│ │判決│102 年3 月26│102 年5 月3 │102 年5 月3 ││ │日期│日 │日 │日 │├───┼──┼──────┼──────┼──────┤│ │法院│同上 │同上 │同上 ││ ├──┼──────┼──────┼──────┤│確 定│案號│同上 │同上 │同上 ││判 決├──┼──────┼──────┼──────┤│ │判決│102 年4 月22│102 年5 月31│102 年5 月31││ │確定│日 │日 │日 ││ │日期│ │ │ │├───┼──┼──────┴──────┴──────┤│備 註│ │1. 編號一至三部分,曾經本院以102 年度聲 ││ │ │ 字第264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 │ │ 月確定。 ││ │ │2. 編號一至四部分,曾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 │ 以102 年度聲字第348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 ││ │ │ 期徒刑1 年7 月確定。 │└───┴──┴────────────────────┘┌──────┬──────┬──────┐│編號 │ 四 │ 五 │├──────┼──────┼──────┤│罪名 │竊盜 │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4 月│有期徒刑5 月│├──────┼──────┼──────┤│犯罪日期 │101 年4 月7 │101 年11月14││ │日上午7 時47│日凌晨3 時32││ │分許 │分許 │├──────┼──────┼──────┤│偵查機關年度│臺灣臺中地方│臺灣新北地方││案號 │法院檢察署 │法院檢察署 ││ │102 年度偵字│102 年度偵字││ │第6587號 │第8407號 │├───┬──┼──────┼──────┤│ │法院│臺灣臺中地方│臺灣新北地方││ │ │法院 │法院 ││ ├──┼──────┼──────┤│最 後│案號│102 年度中簡│102 年度易字││ │ │字第1238號 │第2047號 ││事實審├──┼──────┼──────┤│ │判決│102 年6 月20│102 年8 月7 ││ │日期│日 │日 │├───┼──┼──────┼──────┤│ │法院│同上 │同上 ││ ├──┼──────┼──────┤│確 定│案號│同上 │同上 ││判 決├──┼──────┼──────┤│ │判決│102 年7 月16│102 年9 月2 ││ │確定│日 │日 ││ │日期│ │ │├───┼──┼──────┴──────┤│備 註│ │1. 編號一至三部分,曾經本 ││ │ │ 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2644 ││ │ │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 │ 年4 月確定。 ││ │ │2. 編號一至四部分,曾經臺 ││ │ │ 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2 年 ││ │ │ 度聲字第3489號裁定定應 ││ │ │ 執行有期徒刑1 年7 月確 ││ │ │ 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