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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4265號

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10 月 23 日

法官趙伯雄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4265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張書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2 年度執聲字第210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張書維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書維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聲請書所附之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且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 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第1 項至第4 項及第7 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分別確定在案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影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茲據檢察官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原確定判決所諭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趙伯雄

書記官 陳盈真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罪名    │ 宣告刑       │犯罪日期│偵查(自訴)│       最後事實審     │        確定判決        │是否為│
│號│        │              │(民國)│機關年度案號├──┬────┬───┼──┬────┬────┤得易科│
│  │        │              │        │            │法院│  案號  │判決日│法院│  案號  │確定日期│罰金之│
│  │        │              │        │            │    │        │期(民│    │        │(民國)│案件  │
│  │        │              │        │            │    │        │國)  │    │        │        │      │
├─┼────┼───────┼────┼──────┼──┼────┼───┼──┼────┼────┼───┤
│1 │毒品危害│有期徒刑6 月,│101 年9 │臺灣士林地方│臺灣│102 年度│102 年│臺灣│102 年度│102 年 4│  是  │
│  │防制條例│如易科罰金,以│月24日  │法院檢察署10│士林│審簡字第│2 月26│士林│審簡字第│月3日   │      │
│  │        │新臺幣1 千元折│        │1 年度毒偵第│地方│122號   │日    │地方│122號   │        │      │
│  │        │算1 日        │        │1747號      │法院│        │      │法院│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2 │毒品危害│有期徒刑5 月,│102 年2 │臺灣新北地方│臺灣│102 年度│102 年│臺灣│102 年度│102 年 7│  是  │
│  │防制條例│如易科罰金,以│月4日   │法院檢察署10│新北│簡字第27│5 月27│新北│簡字第27│月2日   │      │
│  │        │新臺幣1 千元折│        │2 年度毒偵字│地方│19號    │日    │地方│19號    │        │      │
│  │        │算1 日        │        │第1164號    │法院│        │      │法院│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4265號於民國 102 年 10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定其應執行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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