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4265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4265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張書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2 年度執聲字第210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張書維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書維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聲請書所附之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且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 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第1 項至第4 項及第7 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分別確定在案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影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茲據檢察官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原確定判決所諭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罪名 │ 宣告刑 │犯罪日期│偵查(自訴)│ 最後事實審 │ 確定判決 │是否為│ │號│ │ │(民國)│機關年度案號├──┬────┬───┼──┬────┬────┤得易科│ │ │ │ │ │ │法院│ 案號 │判決日│法院│ 案號 │確定日期│罰金之│ │ │ │ │ │ │ │ │期(民│ │ │(民國)│案件 │ │ │ │ │ │ │ │ │國) │ │ │ │ │ ├─┼────┼───────┼────┼──────┼──┼────┼───┼──┼────┼────┼───┤ │1 │毒品危害│有期徒刑6 月,│101 年9 │臺灣士林地方│臺灣│102 年度│102 年│臺灣│102 年度│102 年 4│ 是 │ │ │防制條例│如易科罰金,以│月24日 │法院檢察署10│士林│審簡字第│2 月26│士林│審簡字第│月3日 │ │ │ │ │新臺幣1 千元折│ │1 年度毒偵第│地方│122號 │日 │地方│122號 │ │ │ │ │ │算1 日 │ │1747號 │法院│ │ │法院│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2 │毒品危害│有期徒刑5 月,│102 年2 │臺灣新北地方│臺灣│102 年度│102 年│臺灣│102 年度│102 年 7│ 是 │ │ │防制條例│如易科罰金,以│月4日 │法院檢察署10│新北│簡字第27│5 月27│新北│簡字第27│月2日 │ │ │ │ │新臺幣1 千元折│ │2 年度毒偵字│地方│19號 │日 │地方│19號 │ │ │ │ │ │算1 日 │ │第1164號 │法院│ │ │法院│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