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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4516號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11 月 06 日

法官高明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4516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彭文龍

上列聲請人因妨害自由等案件,聲請人聲請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102 年度執聲字第22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院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於民國102 年1 月1 日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亦同時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2485號妨害自由案件,受刑人彭文龍所犯數罪,恐嚇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9 月,妨害自由部分經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 月、4 月、3 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應執行之刑因已逾有期徒刑6 月,原裁定依刑法第41條之規定,未為易科罰金之諭知,原無不合。惟依司法院釋字第662 號解釋意旨,併罰數罪之案件,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逾6 月有期徒刑之案件,仍得易科罰金。茲參照司法院院字第1356號解釋,向法院聲請裁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為受刑人請求時,作為准許執行易科罰金之依據,爰向本院聲請裁定等語。

三、按判決主文內如漏未記載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參照司法院院字第1356號解釋意旨,被告及檢察官均有聲請權。又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固有明文。惟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此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 號解釋在案。

四、經查,本件受刑人彭文龍所犯數罪,於100 年12月9 日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2485號刑事判決,其中關於恐嚇取財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9 月,妨害自由、恐嚇部分則各判處有期徒刑5 月、4 月、3 月,並與上開恐嚇取財罪部分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5 月,經提起上訴後,於101 年5 月29日經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上訴字第923 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件在卷可按。受刑人所犯前開數罪,其中妨害自由、恐嚇罪部分分別受宣告刑為有期徒刑5 月、4 月、3 月,原均可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易科罰金,惟前開3 罪因與其另犯之恐嚇取財罪所宣告之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9 月,併合處罰結果,自不得易科罰金。從而,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2485號刑事判決判就前揭4 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自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聲請人仍聲請就上開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改判易科罰金,於法不合,自應予以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明德

書記官 蔡佩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4516號於民國 102 年 11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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