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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訴字第923號

恐嚇等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4 月 23 日

法官溫耀源張傳栗朱瑞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訴字第923號

上訴人
即被告
彭文龍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 年度訴字第2485號,中華民國100年12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30486、30729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按提起第二審之上訴,其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此為第二審上訴必備之程式。此觀民國96年7 月4 日修正公布刑事訴訟法第361 條第2 項之規定甚明。倘上訴理由之敘述未合乎具體之要求者,其上訴即屬同法第362 條前段所定「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之情形,第二審法院應依同法第367 條前段之規定,以判決駁回之。又第二審上訴之目的,既在於請求撤銷、變更原判決,則所謂「具體理由」,自應就原判決如何足以撤銷、如何應予變更之「事實上」或「法律上」之具體根據,本於確實之訴訟資料暨原因事實,逐一敘述、記載,必已具體指出原判決事實認定之所憑有如何之錯誤,法律之適用有如何之違誤,形式上已足以動搖原判決,具備足認其不當或違法而得改判之事由;必要時並應提出有利於己之事證,期使第二審法院採納,俾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始屬合法。上訴理由之敘述,應先合乎具體之要求,始有所敘述可取與否之實體審理與判斷之問題。是上訴人之上訴書狀雖敘述上訴理由,但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等情詞,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等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或其所陳之事由,與訴訟資料所載不相適合,或所指摘原判決之「不當」或「違法」根本不存在者,均應認其實質上並未符合具體之要件,庶符節制濫行上訴之立法意旨。

二、本件原判決適用簡式審判程序,認定上訴人即被告彭文龍有原判決事實欄二㈠所示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原判決事實欄二㈡所示之恐嚇取財、原判決事實欄二㈢、㈣所示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因而論上訴人以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恐嚇取財罪、恐嚇危害安全罪2罪,共4罪(均累犯),分別量處有期徒刑5月、9月、3月、4月,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5月,係以該等事實,業據上訴人於原審坦承不諱(見原審法院100 訴字第2485號卷第61、70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正男、證人吳秉璿於檢察官訊問時、證人即被害人潘建宏、證人吳寶樹、李筱勛、邱俊明、葉奕劭、阮氏秋春、A4(真實姓名及年籍詳卷)、洪壯豪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證述情節相符(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3343號卷一第39至41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30729號卷一第18至24、32至35、171、173至174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30729 號卷二第3至8、11至12、59至60、88至92、98至99、109至110、144至145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30729 號卷三第4至5、28至29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30486 號卷第210至212、297至298頁),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30729號卷一第359至361 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30729號卷二第61 頁)在卷可按。又上訴人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經核已詳敘憑以認定之理由及證據,依其確認之事實而為法律之適用,並無違誤。

三、上訴人不服原判決,具狀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略以:其就本件犯罪事實已經認罪,犯後態度良好,原判決科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委實過重云云。然按量刑之輕重,屬於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查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業於理由內說明係審酌上訴人各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程度,暨其於犯後尚知坦認全部犯行等一切情狀,據以量刑,顯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參以,上訴人前曾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本院92 年度上更一字第53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年6月(另併科罰金新臺幣30萬元)、1年確定,嗣經本院96年度聲減字第251號裁定就有期徒刑1年部分減為有期徒刑6月,再與前揭有期徒刑6 年6月部分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6年10 月確定,入監執行假釋出監後,付保護管束(另接執行罰金易服勞役180日),於98年1月2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且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302 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法定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9 千元以下罰金;所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法定本刑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9千元以下罰金;所犯恐嚇取財罪之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3萬元以下罰金(已依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就所定罰金數額提高為30倍,並以新台幣為貨幣單位);原審斟酌上情後,僅就所犯各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5 月、9月、3月、4 月,顯已量處低度刑,並無裁量權濫用或失之過重之情形。上訴意旨泛言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其上訴理由上訴理由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具體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於採證、認事、用法及量刑有何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依照上開說明,難謂已敘明足以動搖原判決,而足認原判決不當或違法之具體理由。

四、依上開說明,本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溫耀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剝奪他人行動自由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恐嚇取財、恐嚇危害安全部分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3 日

法 官 張傳栗

法 官 朱瑞娟

書記官 郭家慧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訴字第923號於民國 101 年 04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恐嚇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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