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4929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4929號
- 聲明異議人
- 即受刑人
- 張輝堯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命令(102 年度執字第9228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並未有做奸犯科,累案均為酒後駕車,而酒後駕車屬飲酒自戕,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卻認異議人如不發監執行,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律秩序,異議人認為矯正而發監執行實嫌過重,發監與矯正不能存在正相關。又異議人髖骨因故受損,於執行後始發現執行期間生活諸多不便,且天氣漸寒,不時酸痛,經服藥未能有效止痛,再者,異議人本患有高血壓、糖尿病之慢性病,服用所內藥物卻不能有效控制,不時有頭部暈眩等併發症。綜上,異議人已58歲,諸多病痛纏身,為能得到有效醫療照顧,以免發生不幸情事,對於檢察官所為不得易科罰金之處分聲明不服,請准許異議人得易科罰金云云。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 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1條第1 項亦有明定。準此,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所諭知者,僅係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已,至於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係賦予執行檢察官視個案具體情形,依前開法律規定予以裁量之權能,亦即執行檢察官得考量受刑人之一切主、客觀條件,審酌其如不接受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執行,是否難達科刑之目的、收矯正之成效或維持法秩序等,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之憑據,非謂受刑人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時,執行檢察官即必然應准予易科罰金,合先敘明。又應否准許易科罰金,係由執行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身體、教育、職業、家庭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考量其是否執行顯有困難,及是否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而為判斷。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均屬不確定法律概念,乃立法者藉以賦予執行檢察官得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審酌應否准予易科罰金之裁量權。檢察官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僅於發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363 號裁定意旨參照)。倘其裁量權之行使並無違法或顯然不當之情形,法院自不得依受刑人之聲明異議而任意撤銷或變更之(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883 號裁定同此見解)。
三、經查:
㈠異議人前於民國98年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交簡字第1555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8 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又於99年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交簡字第53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詎異議人於102 年5 月8 日18時至19時許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9毫克,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再犯本罪,經本院以102 年度交簡字第23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此有上開案號刑事簡易判決附卷可參。
㈡「為避免各地方法院檢察署就酒駕再犯之發監標準寬嚴不一,造成部分受刑人以遷徙戶籍之方式規避入監服刑,而衍生違反公平原則之疑慮,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研議統一酒駕再犯發監標準之原則,並已將研議結果函報法務部備查。依據研議結果,被告5 年內三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之罪者,原則上即不准予易科罰金,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執行檢察官得斟酌個案情況考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⒈被告係單純食用含有酒精之食物(如:薑母鴨、麻油雞、燒酒雞),而無飲酒之行為。⒉吐氣酒精濃度低於0.55mg/l,且未發生交通事故或異常駕駛行為。⒊本案犯罪時間距離前次違反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之罪之犯罪時間已逾3 年。⒋有事實足認被告已因本案開始接受酒癮戒癮治療。⒌有其他事由足認易科罰金已可收矯正之效或維持法秩序者。就上開研議結果法務部已准予備查,並通函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及各地方法院檢察署作為是否對於再犯案件准予易科罰金之標準。」有法務部於102 年6 月19日所發之新聞稿在卷足參。本件異議人於5 年內第3 次犯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犯行,且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9毫克,衡酌異議人屢屢再犯,怠忽法紀之心態甚明,亦有明顯漠視酒後不得駕車之禁令,罔顧公眾安全之情形,且現今社會酒後駕車事件層出不窮,政府及警政機關亦透過廣播、電視、平面媒體或舉辦相關活動等加以宣導不得酒後駕車,以杜絕此類風氣及維護用路人之安全,異議人自無不知之理。
㈢另異議人自稱患有高血壓、糖尿病之慢性病,且有髖骨受損,天寒時不時酸痛,執行後始發現生活諸多不便,經服用所內藥物均未能有效控制,有赴醫就診治療之必要云云。經查,被告於102 年8 月28日到案執行時,僅稱其要聲請易科罰金,並未述及有何個人特殊事由,亦未提出相關事證可供佐憑,此參卷附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執字第9228號102 年8 月28日執行筆錄即明,且上開症狀及理由是否構成入監執行之障礙,並非應否准予易科罰金之審酌標準;故本件執行檢察官基於法律所賦予指揮刑罰執行之職權,具體審酌本案犯罪情節、造成法秩序之危害大小等因素,妥為判斷後,認異議人不適於易科罰金,有入監執行之必要,洵屬有據,合於刑法第41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亦無逾越法律授權或濫用權力之情事。
㈣綜上所述,本院綜觀全卷並審酌上情,認本件執行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核無不當,聲明異議人執前事由聲明異議,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 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