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689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689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簡馬太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2年度執聲字第26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簡馬太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50條原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業經總統於民國102 年1 月23日公告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該修正條文已於102 年1 月25日生效。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時,未必減免受刑人之刑期,而修正前刑法剝奪受刑人原得易刑處分之利益,自屬不利於受刑人,自應適用新法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第一次刑事庭庭長、法官會議第3 號研討意見結論參照)。
三、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編號3 所示之竊盜等3 罪,均受宣告得易科罰金之刑,而其所犯如附表編號4 所示之恐嚇取財罪則經宣告不得易科罰金之刑,且均於附表編號1 所示判決於101 年10月1 日確定前所犯,受刑人並於102 年2月5 日具狀向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刑,檢察官則於同年月8 日向本院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並於同年月23日繫屬於本院,此固有本院卷附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2 月23日新北檢玉丑102 執聲261 字第3576號函及受刑人撰寫之刑事聲請數罪合併狀各1 份在卷可憑。然觀諸受刑人刑事聲請數罪合併狀之記載,受刑人僅表示欲就附表所示各罪請求定其應執行刑,並未表明是否願意放棄就附表編號1 至編號3 所示各罪得易科罰金之利益,因而無從判斷究應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規定,分別定其應執行刑;抑或依修正後同條第2 項規定,就附表所示數罪均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因檢察官未調查受刑人之意願,而不明瞭,本院自無從適用該當法規定應執行刑,應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 最後事實審 │ 確定判決 │ │號│ │ │(年月日) ├────┬─────┼────┬─────┤ │ │ │ │ │法院案號│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確定日期 │ ├─┼──┼────┼─────┼────┼─────┼────┼─────┤ │1 │竊盜│有期徒刑│101.07.04 │本院101 │101.08.24 │ 同左 │101.10.01 │ │ │ │4 月 │ │年度簡字│ │ │ │ │ │ │ │ │第5254號│ │ │ │ ├─┼──┼────┼─────┼────┼─────┼────┼─────┤ │2 │竊盜│有期徒刑│101.09.10 │本院101 │101.10.19 │ 同左 │101.11.16 │ │ │ │5 月 │ │年度簡字│ │ │ │ │ │ │ │ │第6418號│ │ │ │ ├─┼──┼────┼─────┼────┼─────┼────┼─────┤ │3 │竊盜│有期徒刑│101.09.01 │臺北地院│101.10.23 │ 同左 │101.11.21 │ │ │ │5 月 │ │101 年度│ │ │ │ │ │ │ │ │簡字第29│ │ │ │ │ │ │ │ │67號 │ │ │ │ ├─┼──┼────┼─────┼────┼─────┼────┼─────┤ │4 │恐嚇│有期徒刑│101.09.13 │本院101 │101.11.06 │ 同左 │101.12.17 │ │ │取財│8 月 │ │年度易字│ │ │ │ │ │ │ │ │第3292號│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