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88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3 月 1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880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威智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2 年度執聲沒字第1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按沒收物,係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3 款、第3 項,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另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同)100 年度偵字第31174 號被告黃威智(聲請書誤載為林秉潔)違反商標法一案,前經該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1 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 年,並已於民國102 年2 月6 日期滿,扣案之物(100 年度保字第7387號),為供犯罪所用且屬於被告所有,爰依首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按明知他人所為之前2 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下同)5 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分別規定甚明;再揆諸商標法第98條之立法理由略以:㈠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83條移列;㈡為釐清本條規範之意旨,並杜爭議,爰酌作文字修正;㈢衡酌犯本章之罪所製造、販賣、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或所提供於服務使用之物品或文書,雖非違禁物,然若任令該等物品在外流通,將形成繼續侵害商標權人、證明標章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權益並助長他人遂行侵害行為之情形,即應沒收,以防止其再次流入市面,並降低侵害行為再度發生之風險等情,可知新舊法之規範尚無不同,僅條次由原第83條,修正為第98條,且酌將文字修正,自無刑法第2 條法律變更從舊從輕原則之適用,應循一般法律原則,依裁判時之法律。 三、茲本件被告黃威智明知其於100 年7 、8 月間在大陸地區淘寶網站購得之膠鞋係仿冒美商CROCS 公司商標之商品,竟基於意圖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先於100 年7 、8 月間某日,以單價250 元之價格,販入數量不詳之仿冒上開商標膠鞋及銷售附贈之紙製提袋等商品後,於100 年9 月16日,在新北市○○區○○街000 號對面「新三峽精品百貨」A5號攤位,以每雙膠鞋490 元至590 元不等之價格,販售上開仿冒商標商品予不特定人牟利,嗣經警員於當日下午1 時30分許在上開攤位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仿冒前揭商標之膠鞋599 雙、銷售附贈之紙製提袋146 件,而查獲其修正前商標法第82條「明知為仿冒商標商品而販賣」犯行,嗣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後,認被告並無前科,所犯尚非嚴重,且坦認犯行,犯後態度良好,足認應有悔意,並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以緩起訴為適當,因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1 規定,以100 年度偵字第31174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 年,被告黃威智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於收受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後2 個月內,向該署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支付3 萬元緩起訴處分金,並至緩起訴期間屆滿前2 個月止接受法治教育3 小時,緩起訴期間嗣於102 年2 月6 日期滿未經撤銷緩起訴處分各情,有上開案號緩起訴處分書、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財團法人臺灣更生保護會板橋分會收據、郵政跨行匯款單、日商卡洛馳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鑑定報告書、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照片10張等在卷可稽,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仿冒「CROCS 」商標膠鞋599 雙、「CROCS 」商標手提袋146 個,均係被告所有,供被告犯本罪所用之物,併經被告黃威智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明確,是聲請人聲請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單獨宣告沒收,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5 日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陳明偉 附表: ┌──┬───────────┬──────┬───┐│編號│扣案物名稱 │數量 │備註 │├──┼───────────┼──────┼───┤│ 01 │仿冒「CROCS 」商標鞋子│1箱 │第1箱 ││ │30雙 │ │ │├──┼───────────┼──────┼───┤│ 02 │仿冒「CROCS 」商標鞋子│1箱 │第2箱 ││ │30雙 │ │ │├──┼───────────┼──────┼───┤│ 03 │仿冒「CROCS 」商標鞋子│1箱 │第3箱 ││ │30雙 │ │ │├──┼───────────┼──────┼───┤│ 04 │仿冒「CROCS 」商標鞋子│1箱 │第4箱 ││ │30雙 │ │ │├──┼───────────┼──────┼───┤│ 05 │仿冒「CROCS 」商標鞋子│1箱 │第5箱 ││ │35雙 │ │ │├──┼───────────┼──────┼───┤│ 06 │仿冒「CROCS 」商標鞋子│1箱 │第6箱 ││ │35雙 │ │ │├──┼───────────┼──────┼───┤│ 07 │仿冒「CROCS 」商標鞋子│1箱 │第7箱 ││ │35雙 │ │ │├──┼───────────┼──────┼───┤│ 08 │仿冒「CROCS 」商標鞋子│1箱 │第8箱 ││ │35雙 │ │ │├──┼───────────┼──────┼───┤│ 09 │仿冒「CROCS 」商標鞋子│1箱 │第9箱 ││ │35雙 │ │ │├──┼───────────┼──────┼───┤│ 10 │仿冒「CROCS 」商標鞋子│1箱 │第10箱││ │40雙 │ │ │├──┼───────────┼──────┼───┤│ 11 │仿冒「CROCS 」商標鞋子│1箱 │第11箱││ │40雙 │ │ │├──┼───────────┼──────┼───┤│ 12 │仿冒「CROCS 」商標鞋子│1箱 │第12箱││ │40雙 │ │ │├──┼───────────┼──────┼───┤│ 13 │仿冒「CROCS 」商標鞋子│1箱 │第13箱││ │40雙 │ │ │├──┼───────────┼──────┼───┤│ 14 │仿冒「CROCS 」商標鞋子│1箱 │第14箱││ │40雙 │ │ │├──┼───────────┼──────┼───┤│ 15 │仿冒「CROCS 」商標鞋子│1箱 │第15箱││ │40雙 │ │ │├──┼───────────┼──────┼───┤│ 16 │仿冒「CROCS 」商標鞋子│1箱 │第16箱││ │41雙 │ │ │├──┼───────────┼──────┼───┤│ 17 │仿冒「CROCS 」商標鞋子│1箱 │第17箱││ │23雙、仿冒「CROCS 」商│ │ ││ │標手提袋146 個 │ │ │├──┴───────────┼──────┼───┤│合計 │17箱(內含鞋│ ││ │子599 雙、手│ ││ │提袋146 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頌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