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899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899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聲請人
- 具 保 人 施憲美
- 被告
- 李傳富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犯侵占案件,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02 年度執聲沒字第166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施憲美因被告李傳富犯侵占案件,經依法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 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101 年刑保字第83號),爰依同法第121 條第1 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停止羈押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 項、第12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本件被告李傳富前因侵占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83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後,由檢察官上訴,經本院以101 年度簡上字第97號繫屬,於該案審理中,被告經本院依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復經本院拘提無著,認其顯已逃匿,乃由本院於101 年4 月6 日以101 年度板院清刑甲科緝字第227 號通緝在案,嗣於101 年4 月9 日為警緝獲,並由本院指定之保證金額1 萬元後,由具保人施憲美出具現金保證而將被告釋放;該案嗣經本院以101 年度簡上字第97號判決上訴駁回,於101 年9 月3 日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閱該案卷宗核閱無誤。
㈡、按全戶遷離戶籍地,未於法定期間申請遷徙登記,無法催告,經房屋所有權人、管理機關、地方自治機關申請或無人申請時,戶政事務所得將其全戶戶籍暫遷至戶政事務所,戶籍法第50條第1 項亦有明定;又被告逃匿與否,係屬事實之認定,實務上向戶籍地為傳喚、拘提,係因被告以設定住所之意思申報其戶籍,即以其外部行為表示有居住在該處所之意思,故除其別有陳報外,自應以其戶籍地址為送達處所,以究明被告實際所在,據以認定其有無逃匿之事實;然若該戶籍地址非被告主動申報,而係行政機關本其戶籍管理目的,所為之行政措施,則被告主觀上並無設定住所於該地之意思,在客觀上亦無設定、居住之行為,自無向該處送達之必要,亦難指未向該處(戶政事務所)為傳喚、拘提,不得認定被告有逃亡之事實。查被告之戶籍地係設在臺北市○○區○○街00號3 樓之1 即臺北市大同區戶政事務所,有被告之戶役政連結作業查詢資料1 紙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上揭戶籍地僅係行政機關本於戶籍管理之目的所為之行政措施,當難認被告有於該址設定、居住之行為,自無向該處傳喚、拘提之必要,合先敘明。
㈢、又按送達文書,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刑事訴訟法第62條、民事訴訟法第136 條第1 項、第137 條、第138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該案確定後,聲請人為命被告到案執行,乃以執行傳票向被告之居所即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5 樓之1 、臺北市○○路000 號、臺北市○○路000 號6 樓之13、新北市○○區○○街00號9 樓等4 址為送達,惟送達上揭4 址時,均因未獲會晤應受送達之被告本人,亦無得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僱人或其他接收郵件人員,而分別合法寄存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民生西路派出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桂林路派出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沙崙派出所等處,然被告仍未到案執行,聲請人乃就上揭4址執行拘提,復拘提無著等情,有上揭傳票送達證書、拘票暨拘提結果報告書各1 份在卷可佐,足認聲請人已就上揭4址為合法傳喚、拘提。然被告經本院以101 年度板院清刑甲科緝字第227 號發佈通緝,於101 年4 月9 日為警緝獲時,係於警詢供稱:「(通緝後你居住在何處?)一樣居住在現居地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等語在卷(見本院101 年度簡上字第97號卷第55頁至第56頁),足見被告經本院通緝後,係居住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之址。基上,聲請人傳喚被告到案執行時,漏未就上址合法送達,則被告是否確已逃匿,即非無疑。是此部分自難認被告已受合法傳喚到案執行。
㈣、再按民法第120 條第2 項規定:「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其始日不算入。」寄存送達發生效力所應經之10日期間,應自寄存日之翌日起算,又依民法第121 條第1 項規定:「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以期間末日之終止,為期間之終止。」是寄存送達發生效力所應經之10日期間,係以其期間末日之終止,為10日期間之終止,此後即開始計算所應為訴訟行為之法定不變期間(最高法院94年度第1 次民、刑事庭會議決議㈠、㈡參照)。查聲請人通知具保人應於102 年2 月26日上午10時通知或帶同被告到案接受執行,並向具保人施憲美之住所即新北市○○區○○路000 ○0 號7樓、居所即新北市○○區○○路00號9 樓為送達,就新北市○○區○○路000 ○0 號7 樓部分,因未獲會晤具保人,而於102 年2 月18日上午10時40分(送達證書誤載為101 年2月18日)經其受僱人收受而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至新北市○○區○○路00號9 樓部分,則因未獲會晤具保人,復無可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於102 年2 月19日寄存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中和派出所等情,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知具保人帶同被告到案執行之通知暨郵務送達證書影本各2 份、具保人之戶役政連結作業查詢資料、本院101 年刑保字第83號刑事保證金收據各1 紙在卷可佐,揆諸前揭說明,就具保人之居所即新北市○○區○○路00號9樓部分之送達,應自102 年3 月1 日始生合法送達效力,顯已逾聲請人指定被告應於102 年2 月26日上午10時到案接受執行之期限,當難認聲請人就新北市○○區○○路00號9 樓部分所為通知為合法。
三、綜合上述,本件既存有上述瑕疵,聲請人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