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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再字第5號

聲請再審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3 月 13 日

法官陳伯厚劉安榕張兆光

聲請人
即被告
鍾嘉澄
選任辯護人
林智群 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毀損案件,對於本院101年度簡上字第538號中華民國102年1月11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緝字第639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鍾家宇間素有糾紛,相對人恐有故意破壞自己機車,再予提起毀損告訴以報復聲請人之犯罪動機。況本案於偵查階段並未將相對人機車上之水泥作為證據,用以與聲請人自行調製之水泥進行成分比對,且案發現場之監視器並未拍到聲請人有以水泥砂石毀損相對人機車之畫面,原審竟在欠缺該直接證據之情形況下,即判定聲請人有毀損相對人機車之行為,恐有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付之闕如情形予以審酌之違法。

二、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即判決之原審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6 條第1 項、第429 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3 條復有明定,且刑事訴訟法再審編並無準用同法第3 編有關上訴之規定,是以聲請再審如有違背首揭法定程式者,法院自無庸命其補正,而應逕予裁定駁回,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416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故聲請人聲請再審,如未附具原判決之繕本,法院毋庸命其補正,即應以裁定逕予駁回。復按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一、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二、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三、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四、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五、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六、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又同法第421 條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是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之理由,僅限於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及第421 條所列理由。

三、經查:

㈠、本件再審聲請人鍾嘉澄對於本院於102 年1 月11日所為101年度簡上字第538 號第二審確定判決聲請再審,然未於聲請狀內附具原判決之繕本,有再審狀1 份附卷可稽,揆諸上揭說明,本件聲請再審之程序,顯然違背法定程式,且本院無庸命其補正,應予駁回。

㈡、再者,聲請人並未就原審有何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積極證據」漏未審酌情形為釋明,僅泛稱原審判決欠缺認定犯罪事實之直接證據,亦難認與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所示各款或第421 條規定之再審要件相符,附此說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伯厚

法 官 劉安榕

法 官 張兆光

書記官 陳永訓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再字第5號於民國 102 年 03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再審,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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