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年度聲判字第101 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1 月 2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 年度聲判字第101 號聲 請 人 即 告 訴人 簡偉倫 代 理 人 陳浩華律師 被 告 黃森柏 吳燕兒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等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上聲議字第7345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書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 年度調偵字第2544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接受不起訴處分書後,得於7 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6 條第1 項前段、第258 條第1 項前段、第258 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簡偉倫以被告黃森柏、吳燕兒涉犯詐欺罪嫌,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於民國102 年7 月19日以101 年度調偵字第2544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2 年9 月24日以102 年度上聲議字第7345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該處分書於102 年9 月30日送達聲請人位於臺中市○○區○○街000 巷0 弄0 號住所,此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回證影本1 份在卷可稽,另聲請人住址既位在臺中市,依法聲請人提起本件聲請交付審判得加計在途期間9 日,則自原處分書送達之翌日起算10日並加計在途期間9 日為102 年10月19日,因適逢假日往後順延2 日,是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期限應至102 年10月21日屆滿,而聲請人於102 年10月14日委任律師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有本院收狀戳章及委任狀等在卷足憑,是本件聲請交付審判程式合於前揭法定程式要件,合先敘明。 三、聲請意旨略以: ⒈聲請人於民國100 年5 月10日與被告黃森柏等經營之森嬿顧問有限公司(下稱森嬿公司)簽訂加盟契約,並於當日交付新臺幣(下同)5 萬元訂金,簽約後,聲請人前後共交付144 萬元予被告等人,然簽約當時森嬿公司已屬解散狀態,聲請人誤信森嬿公司有營運而簽約交付上開金錢,被告等人顯以詐術使聲請人陷於錯誤而交付金錢,應構成詐欺罪,且被告故意以不填寫日期之加盟契約書交付聲請人,實係出於被告故意混淆日期之目的,故聲請人與被告訂立加盟契約之日期確係100 年5 月10日,並非如被告所言於100 年5 月2 日之前,上開簽約之日期有證人黃俊穎及翁禎穗在場可查,原檢察官卻未查明及調查證據,逕認聲請人將日期倒填,顯有應予調查之證據而未調查之違誤。 ⒉再者,被告等同意將大墩店轉讓給聲請人經營加盟店,故聲請人先與房東於100 年5 月9 日簽立租約,並由被告吳燕兒當連帶保證人。此外,被告等也告知聲請人,其之前業已繳交押租金二個月共計2 萬4 千元予房東,惟當時店面尚在裝潢,是第一個月租金未付,聲請人將來在訂立加盟契約時,需交付訂金5 萬元外,應再給付2 萬4 千元之押金。聲請人亦在100 年5 月10日與被告吳燕兒簽立加盟契約書時,並當日交付上開金額7 萬4 千元。 ⒊末查,依雙方加盟契約第4 條之約定,該加盟店裝修及佈置費用均僅係被告代表森嬿公司向聲請人收取款項後代為轉交予裝修工程之廠商,既然僅係代為轉交,被告自不應從中牟利,惟被告簽約後向聲請人收取佈置及裝修工程費用高達133 萬元,經聲請人請裝修師傅評估金額僅需82萬500 元,被告溢收高達50萬9500元,可見被告二人係合謀以邀約加盟、代收加盟店裝修費用等詐術行為,使聲請人誤信而加盟,聲請人並交付超出實際裝修工程費用甚多之金錢,造成聲請人金錢受損,被告應構成詐欺犯行云云。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新增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第3 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項 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五、聲請人固以前揭理由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而認被告等涉有詐欺取財罪嫌,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而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另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本件被告黃森柏、吳燕兒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均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被告黃森柏辯稱:伊與被告吳燕兒在100 年4 月29日森嬿公司解散登記之前就已與聲請人簽約,聲請人所提出的加盟契約書,簽約日期(100 年5 月10日)是他自己填上去的,但實際上簽這份加盟契約書的時間大約是在4 月份,因為聲請人在2 、3 月時找伊等談加盟,並且他因為怕店面租金及加盟金漲價,要先簽約,他開的本票上面也沒寫日期,就是因為當初要保障換約的緣故,伊有交代吳燕兒在洽談契約時,要向加盟的人說明之後需換約,且伊等後來開給聲請人的發票都是翔賀公司的抬頭;至於加盟金138 萬元是包到好,不是實支實付,由伊等負責協助加盟者裝潢、提供教育訓練、購買機器設備等,之後並提供輔店服務,也就是到各加盟店內去巡視是否有需要改善的地方、提供原物料等訂貨管道;行銷廣告則需要另外支付每個月5000元,第1 次則支付1 年共計6 萬元的行銷費用;伊已經幫助聲請人完店,聲請人也點收無異議,契約已履行完成;森嬿公司會解散的原因,是因為公司員工鄭榮仁因故導致公司違約,不願賠償公司所受損失並揚言對公司不利,經伊詢問會計師後,會計師則建議公司解散重新成立一家新公司亦即翔賀顧問有限公司(下稱翔賀公司),翔賀公司仍繼續為聲請人之加盟店提供服務等語。被告吳燕兒則辯稱:當初與聲請人簽約時是一式兩份,契約上面沒有填寫日期,伊與聲請人洽商時有告知其屬意的加盟店店址很接近伊等規劃經營之臺中大墩直營店,但兩店距離仍然在合約規範的距離以外,後來聲請人說他喜歡臺中大墩直營店,伊等與聲請人談了很久,後來決定讓給他,伊有請他等新公司成立再簽約,因為他很想要該店的點,所以急著跟伊等簽約,聲請人與伊簽立加盟契約書的時間早於5 月2 日;此外,伊每1 、2 個月就會做布條、特價DM給各加盟店,還有在YES123、518 網站上刊登廣告以及徵人資料,另外也有在1111加盟網站刊登加盟資料,並有自己官網,也有在蘋果日報刊登廣告做行銷等語。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雖指稱被告黃森柏、吳燕兒隱瞞森嬿公司已經解散之事實,仍以森嬿公司之名義於100 年5 月10與聲請人簽訂加盟契約,致聲請人陷於錯誤,因而交付被告等144 萬元云云。惟查,聲請人於偵訊時自承:該加盟合約書日期係伊自己填寫的,並未經過被告2 人之同意等語(見100 年度調偵字第2544號卷第164-165 頁),則聲請人是否確實於100 年5 月10日始與被告2 人簽訂加盟契約,已屬有疑,況據被告等提出之加盟契約書,其上日期欄確實未填載,此有該加盟合約1 份在卷可憑(見同前偵卷第23頁),足認被告等人前揭辯稱係100 年5 月10日前即簽約,係為換約而未填寫日期乙節,尚非空穴來風,自無從僅以聲請人之單一指訴遽為不利被告2 人之認定。次查,有關森嬿公司解散之原因為何,業據證人即會計師徐勛美於偵訊時證稱:伊為誠恩聯合工商管理顧問公司之會計師,森嬿公司與伊公司有簽立帳務委託契約,伊公司幫森嬿公司做帳務、稅務、相關公司登記事項之處理。森嬿公司先前的擴店經理鄭榮仁一直對森嬿公司有中傷之行為,國稅局、勞工局都一直來函,因為森嬿公司不堪其擾,有來向伊諮詢怎麼處理,伊建議把森嬿公司解散清算後另行成立其他公司。森嬿公司解散清算是伊去辦理,森嬿公司解散清算後成立翔賀公司,這也是伊代辦的等語(見同前偵卷第138 頁反面),並有說明書、新北市政府100 年3 月23日北府勞資字第000000 0000 號函暨所附勞資爭議調解會議紀錄、新北市政府100 年4 月29日北府經登字第 0000000000號函等附卷可稽(見同前偵卷第132 頁反面至第135 頁反面),核與被告黃森柏、吳燕兒前開辯稱森燕公司之解散事由大致相符,應認被告2 人前開所辯堪信為真實。而森嬿公司於100 年4 月29日辦理解散登記後,於100 年5 月26日經新北市政府核准,於森嬿公司設立登記之原址成立翔賀公司,並繼續履行森嬿公司原就「色杯子絕色飲舖」加盟連鎖體系就上開加盟契約對聲請人應盡之義務乙節,此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艾格力創意廣告股份有限公司網頁設計合約書、壹大樂數位科技有限公司合作合約書、香港商蘋果日報分類廣告合約書、分類廣告(美食優惠王/百貨便利店)委刊書等在卷可查(見同前偵卷第159 頁、第84-85 頁、第13 0-131頁、第89-90 頁),且聲請人對於其與被告2 人簽約後確實有向被告2 人進貨乙節並未爭執,並自承:色杯子背後是哪家公司對伊來說不重要,只要可以讓伊使用色杯子這個品牌就好了等語(見同前偵卷第48頁),復有由翔賀公司蓋印之統一發票14張在卷可憑(見同前偵卷第28-33 頁)。顯見被告2 人另成立之翔賀公司確實繼續履行原加盟合約,且聲請人亦知悉並接受,難認被告2 人有何施用詐術使聲請人陷於錯誤之情。 ㈡另聲請人再指稱其與被告二人簽立加盟契約書後,聲請人並交付總計144 萬元(其中加盟金138 萬元、廣告行銷費用6 萬元)予被告2 人,經聲請人自行向外詢價,始發現被告自收取之加盟金之設備及裝潢費用中賺取50萬9500元,以此代收加盟店裝修費用之詐術行為,使聲請人誤信而加盟,並交付超出實際裝修工程費用甚多之金錢,造成聲請人金錢受損云云。惟據聲請人於偵訊時結證稱:當初加盟時被告跟伊說加盟費用一百多萬就是包到好,沒有說細項多少錢等語(見同前偵卷第40頁)。再參以加盟契約第4 條(加盟費用之支付)之條款內容係規定:⑴乙方(即告訴人二人)於簽訂本合約書時,乙方應支付甲方(即森嬿公司)加盟金5 萬元;乙方應接受甲方(整體一致企業形象)之計劃建議,進行店內佈置及裝修工程,其費用均由乙方負擔,再由甲方交付裝修工程之廠商,甲方純屬代辦性質,如乙方配合不周,以致影響全體或本身(有形或無形)利益時,乙方應負完全責任,且甲方可立即終止契約。⑵乙方應支付廣告行銷費用、品牌維護費用5,000 元予甲方(含搭贈之文宣品或促銷搭贈之食品)。乙方須先行支付1 年的全部廣告行銷費用、品牌維護費用6 萬元」(見101 年度他字第2752號卷第15頁),由上開契約內容觀之,並未明文約定所謂「店內佈置及裝修工程」費用僅限於「裝潢及設備之施作及購買費用」此項目。且就前揭條款全文觀之,所謂「店內佈置及裝修工程」其含意甚為廣泛,衡情自應包括加盟店對外營業時,所有涉及企業形象而展現於外部之店面包裝而言,此由前揭條款內容載有:「如乙方(即告訴人)配合不周,以致影響全體或本身(有形或無形)利益時,乙方應負完全責任」,亦以企業全體形象為依歸即明,自無從單憑聲請人片面解釋,即認定被告2 人與聲請人於簽訂上開加盟契約時,已明文約定所謂「店內佈置及裝修工程」費用限於「裝潢及設備之施作及購買費用」,是聲請人指稱其自行向外詢價後認被告2 人從中賺取50萬9500元,而認被告2 人涉有詐欺取財罪嫌云云,尚屬率斷,難以採信。 ㈢另聲請人雖提出證人黃俊穎、翁禛穗欲證明簽訂加盟契約之日期云云。惟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相關說明,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聲請人上開調查證據之聲請,未曾於本案之偵查程序中出現,本院自難逕以調查,併此敘明。 六、承前所述,聲請人指訴被告二人共同涉犯詐欺罪,尚乏所據,而經調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亦認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二人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書,均已就聲請人於偵查中提出之告訴理由予以斟酌,詳予調查證據,並論述所憑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而原處分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是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被告二人犯罪嫌疑不足為由,而分予不起訴處分及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均無違誤。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仍執前詞,指摘檢察官偵查未備或不合論理法則,請求交付審判,尚無理由,其聲請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1 日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朱嘉川 法 官 羅惠雯 法 官 陳威帆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俞玲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