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判字第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3 月 2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判字第11號聲 請 人 王偉斌 代 理 人 陳國華律師 被 告 傅輝東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02 年度上聲議字第658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被告傅輝東、聲請人即告訴人王偉斌、案外人王明廷於民國100 年6 月28日,在設於新北市○○區○○路000 號16樓之7 「佳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佳儀公司)召開之股東會,當選為佳儀公司的董事,告訴人並為第一高票當選的董事,因告訴人從未拒絕擔任董事,被告竟於100 年9 月22日以不實聲明書,向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下稱新北市經發局)表明告訴人拒絕簽署「董事願任同意書」,以申請辦理董事登記,致使不知情之公務員在其所掌管之公司登記資料上,登記佳儀公司董事缺額一名,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詎原不起訴處分以佳儀公司股東於100 年7 月27日提起之撤銷股東會決議之民事訴訟,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上字第785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為由,認定告訴人未依法召開董事會而無法選任董事長,而影響佳儀公司營運,但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上字第785 號判決係於101 年5 月4 日作成,並於同年7 月23日確定,原不起處分以此證明100 年7 月時,告訴人未召開董事會而影響佳儀公司營運,乃事後諸葛,且合理化被告自行召開佳儀公司董事會,非但說理違背論理法則,且與待證事實欠缺關連性,亦有採證悖於證據法則及理由不備之違誤,偵查顯屬未臻完備。另告訴人係於100 年8 月底或9 月初才拿到「董事願任同意書」,100 年9 月14日即已簽署「董事願任同意書」,告訴人簽署後,被告並未再與告訴人聯絡,佳儀公司卻於100 年9 月22日提出載有告訴人拒絕簽署「董事願任同意書」之聲明書,顯非事實,且證人林翠芬於偵查中的證詞,從未提及100 年9 月9 日召開董事會後尚有交付「董事願任同意書」予各董事簽署之情事,而與證人黃忻爰證述情節不符,遑論告訴人並未出席該次董事會,自無可能於該次董事會後拒絕簽署「董事願任同意書」,實情為何,顯非無疑,可見黃忻爰經被告同意而於100 年9 月22日向新北市經發局之聲明內容確有不實,檢察官未細查,遽認「拒絕簽署願任董事同意書」與「拒絕出任董事」兩事並非相同,而認該聲明書並無不實,顯然有證據調查未盡及採證認事違背證據法則之違誤,偵查程序顯有疏誤。告訴人於100 年6 月28日經佳儀公司股東會以最高票選任董事後,旋訂於同年7 月29日召集董事會,嗣因股東會投票過程產生爭議,知悉若干股東提出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告訴人為免選任董事長一案,遭人非議,始延期召開推派董事長之議程,並將延期通知以存證信函寄發予被告,且在會場張貼公告,顯示告訴人已就任佳儀公司之董事,且為被告所明知,被告卻於聲明書中為聲請人「拒絕簽署願任董事同意書」之記載,檢察官顯有未盡調查之情事。綜上所述,原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及二審檢察長為駁回再議之處分,顯有違誤,爰於法定期間內聲請交付審判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等語,其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臺灣高等法院91年4 月25日刑庭會議法律問題研討意見參照)。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 項參照)。至上開所謂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告訴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再者,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三、經查: ㈠告訴人於101 年8 月20日,委由律師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已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具狀對被告提出偽造文書之刑事告訴,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01 年度偵字第21605 號為不起訴處分,告訴人不服,聲請再議,由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2 年1 月18日以102 年度上聲議字第658 號處分書,認再議為無理由,駁回再議。告訴人於102 年1 月24日收受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書後,於同年2 月4 日(星期一)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此經本院調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21605 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上聲議字第658 號偵查卷無誤,並有上開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處分書、刑事交付審判狀各1 份在卷可稽,足認聲請人係於法定期間內聲請交付審判,合先敘明。 ㈡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偵字第21605 號偵查終結後,認被告遭告訴人指控涉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其理由略為: ⑴佳儀公司於100 年6 月28日召開股東常會,並推選告訴人、被告及案外人王明廷擔任佳儀公司董事乙情,有佳儀公司100 年股東常會100 年6 月28日議事錄影本1 份存卷可參,而後雖擬訂於100 年7 月29日召開董事會,惟告訴人於100 年7 月27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案外人王明廷,以及於同年月29日公告董事會因故取消並延期,當時僅告知召開日期另予通知,而未明定召集日期,有臺北信義郵局存證號碼第000000號存證信函及告訴人提出之公告影本1 份在卷可憑,且告訴人亦自陳:因佳儀公司股東對選舉有異議並提起訴訟,故伊認為有必要延期召開等語,是告訴人確實未如期召開董事會推選董事長,縱告訴人係考量股東對於董事推選結果有疑義恐涉紛爭而取消董事會,然其並未對其他董事說明緣由,爾後亦未見告訴人有召集或明訂召集下次董事會日期之舉動,再佳儀公司股東王麗華雖於100 年7 月27日提起撤銷股東會決議之民事訴訟,然該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2182號判決駁回王麗華之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上字第785 號駁回上訴而確定,有該民事事件判決在卷可參,足徵佳儀公司確因告訴人未依法召集董事會而無法選任新任董事長,被告因認告訴人此舉影響佳儀公司營運一情,並非無稽。 ⑵被告與案外人王明廷因告訴人未於期限內召集董事會,又未明訂召集時間,故於100 年8 月4 日報請新北市經發局許可自行召集,而後由新北市政府於100 年8 月8 日函詢告訴人是否已於100 年7 月13日召開董事會改選新任董事長,惟告訴人以上開股東常會決議涉訟為由,請求不許可被告及案外人王明廷之申請,然新北市政府仍於100 年8 月30日通知佳儀公司董事,准許被告及案外人王明廷限期召集佳儀公司董事會等情,有自行召集第一次董事會申請書影本及新北市政府100 年8 月8 日北府經登字第0000000000號、100 年8 月30日北府經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影本各1 份存卷可參,被告與案外人王明廷遂於100 年9 月9 日召開佳儀公司第1 次董事會,告訴人則未出席該董事會會議,被告於該會議受推選為董事長後,於101 年9 月16日申請變更登記,嗣因佳儀公司有董事缺額1 名,新北市經發局乃於100 年9 月20日發函要求佳儀公司補正,被告乃於同年月22日出具聲明書表示告訴人拒絕簽署「董事願任同意書」,並於100 年9 月29日完成變更登記,此有佳儀公司第5 屆第1 次董事會議事錄及會議簽到簿、聲明書、新北市政府100 年9 月29日北府經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影本各1 份存卷可參,而告訴人亦不否認有受佳儀公司通知100 年9 月9 日召開第5 屆第1 次董事會之通知,其卻未出席,參以證人黃忻爰證稱:伊係負責辦理佳儀公司變更登記業務,伊於股東會選任出新董事後,即將空白的「董事願任同意書」分別交予3 位新任董事之秘書,告訴人的部分即是交給林翠芬,按規定15日內就要辦理變更登記,故需召開董事會,期間已經收到被告及王明廷的同意書,但董事會不知道何故取消,最後是101 年9 月9 日召開,開完會後幾日,伊向林翠芬詢問告訴人之同意書何在,林翠芬僅表示告訴人未交付,伊只好直接去辦理變更登記,後來主管機關詢問為何少1 位董事,伊乃詢問承辦人員,承辦人員表示佳儀公司必須聲明該董事未簽署願任同意書,之後伊再詢問林翠芬,知悉告訴人仍未簽同意書,故伊擬了聲明書後補正給主管機關並完成變更登記等語;證人林翠芬則證稱:伊原擔任告訴人的個人秘書直至100 年7 月底,黃忻爰於100 年6 月28日股東會後將「董事願任同意書」交給伊轉交告訴人,但是告訴人沒有簽,也沒有退給伊,之後黃忻爰要辦理登記,找伊拿「董事願任同意書」,並向伊詢問告訴人之意願2 次,當時告訴人已離開佳儀公司,伊有打電話詢問告訴人,告訴人回答的用語伊忘記了,但是告訴人的意思就是不簽,以往伊亦有送過「董事願任同意書」給告訴人簽,告訴人都會簽,就只有這次沒有簽,伊不曉得告訴人不簽之原因為何等語,足見告訴人並非第1 次受任為董事,亦明知辦理變更登記需董事簽署「董事願任同意書」,且證人林翠芬亦多次詢問其簽署事宜,從而告訴人既明知己受推選為董事,縱告訴人認股東會決議尚有疑義,然主管機關亦已要求召集董事會,其自應明瞭董事會召開後,即會推選出董事長並辦理變更登記,告訴人若欲行使董事職權且有意願為之,理應出席董事會或簽署同意書並交由佳儀公司辦理變更登記,然未見告訴人有此舉動,反於被告完成變更登記後,告訴人方於100 年10月18日以存證信函寄發簽署日期為100 年9 月14日之「董事願任同意書」予佳儀公司,有臺北信義郵局第000000號存證信函暨董事願任同意書影本1 份存卷可參,自難期待被告於收受告訴人之董事願任同意書前,有能力探究被告有意擔任董事之真意,而遽認被告係故意不為登記。從而,被告之主觀認知,係告訴人不願出席董事會,又不願出具董事願任同意書,乃依其職務於101 年9 月16日申請佳儀公司之變更登記,經新北市經發局於100 年9 月20日發函要求佳儀公司補正,被告始於同年月22日表示告訴人拒任董事並提出聲明書,而於100 年9 月29日完成變更登記,爾後才收到告訴人之董事願任同意書,據此以觀,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而本案除告訴人之片面指訴外,查無其他具體證據以實其說,自難僅憑其單一指訴,即遽論被告以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罪責。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應認被告罪嫌尚有不足。 ㈢告訴人對前開不起訴處分不符,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告訴人提起之再議,其理由略謂: ⑴佳儀公司於100 年9 月9 日由董事即被告、案外人王明廷依公司法第203 條第5 項規定報經主管機關許可自行召集第5 屆第1 次董事會,推選被告為該公司董事長,並同年月16日申辦董事監察人變更登記。因未檢附告訴人之董事願任同意書,經新北市政府以100 年9 月20日新北府經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申復並為補正,旋據該公司於同年月22日補提聲明書1 件,內載「本公司佳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已於100 年9 月9 日召集第五屆第一次董事會推選董事長,會後並呈董事願任同意書予各董事簽署,惟其中董事王偉斌先生拒絕簽署,為期依公司法規定期限變更登記辦理,特以此聲明書為憑,聲明確已交予董事王偉斌先生第五屆董事願任同意書之情事」,於同年月29日經主管機關核准完成變更登記,而就告訴人當選董事部分登記為「缺額」。以上情形,有新北市政府函送佳儀公司第5 屆第1 次董事會議事錄及會議簽到簿、新北市政府補正通知、佳儀公司聲明書、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在卷足稽。 ⑵經原檢察官傳訊證人即佳儀公司職員黃忻爰、林翠芬命為結證,黃忻爰證稱「開完股東會選任新董事後,我將空白的願任同意書交給3 位董事各自的秘書,就告訴人部分我是交給林翠芬」、「(9 月9 日召開董事會)開完會後,我還是沒有拿到王偉斌的願任同意書,我在9 月9 日開完會後約3 、4 天,有向林翠芬確認王偉斌的願任同意書何在,林翠芬說王偉斌沒有給她,我只好去辦變更登記,並且未附王偉斌的願任同意書,主管機關說少一個董事,我在電話中和主管機關的承辦人聯絡時,我問他要怎麼處理,他說請我們出示聲明書,聲明我們有詢問王偉斌,但王偉斌還是沒有簽願任同意書」(原偵查卷第134 頁、第135 頁),林翠芬除證實黃忻爰於100 年6 月28日佳儀公司選任新董事後已將空白願任同意書交其轉請告訴人簽署外,並證稱「我在拿到後幾天就轉交給王偉斌」、「這份資料他沒有簽,他也沒有退給我,就在他自己手上」、「(將願任同意書轉交給王偉斌時,王偉斌)沒有(任何表示)」、「我不知道(王偉斌為何不簽)」、「王偉斌離開後,有一次黃忻爰要辦登記,黃忻爰有找我拿願任同意書,我有打電話問王偉斌,王偉斌的意思是他不簽,但他的用語我忘記了」(原偵查卷第137 頁、第138 頁)。告訴人於佳儀公司完成上述董事監察人變更登記之後,固於100 年10月18日以臺北信義郵局00000 號存證信函向該公司提出董事願任同意書,並以副本函送被告與新北市經發局,要求補辦董事登記,惟此適足以佐證黃忻爰、林翠芬證述已將董事願任同意書轉交告訴人、迄至佳儀公司申辦董監事變更登記之前仍未送還公司等情非虛。又告訴人所書董事願任同意書之簽署製作日期雖為100 年9 月14日(原偵查卷第125 頁),然既遲至同年10月18日始行寄交佳儀公司,要難強求他人預先知其究竟有無簽署或何時簽署,佳儀公司於同年9 月22日向主管機關提交聲明書表明已將董事願任同意書交予告訴人、但告訴人拒絕簽署等語,自亦無從認係故為不實聲明。何況「拒絕簽署願任董事同意書」與「拒絕出任董事」兩事並非盡同,上開聲明書記載聲明重點乃在「聲明確已交予董事王偉斌先生第五屆董事願任同意書之情事」,關於提交聲明書之目的,併已敘明係因「董事王偉斌先生拒絕簽署,為期依公司法規定期限變更登記辦理」而為此聲明,俱如前述,亦無如告訴人指訴妄稱其拒任董事而使公務員為不實登載之情形。股份有限公司因改選董監事而申請辦理董事監察人變更登記,按諸公司之登記及認許辦法第16條第1 項暨相關附表規定,既須檢附董監事願任同意書(股份有限公司登記應附送書表一覽表登記事項第6 欄),主管機關因佳儀公司申請董事監察人變更登記未能檢附告訴人之願任同意書,經通知申復補正認無不當而予核准登記,並於有關告訴人獲選擔任董事部分登載為「缺額」,斯乃行政職務作為之裁量範圍,被告於申請登記過程中,從未隱瞞告訴人已在股東常會獲選為董事,自亦不得以此董事缺額之登記結果,率指被告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直接故意。何況公司設立登記後有應登記之事項而不登記,或已登記之事項有變更而不為變更之登記者,依公司法第12條規定,仍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並無實體法上權利得喪之絕對效力,告訴人在佳儀公司之董事身分是否仍然存在,得否請求該公司補辦申請登記,皆屬應循民事程序解決之私權爭議範圍,其指被告涉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綜上說明,尚乏足認被告具有直接犯罪故意之積極證據。原檢察官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所敘心證理由雖非盡同,但案件依法應予處分不起訴之判斷結果既無二致,原不起訴處分仍應維持。 ㈣本院調取並核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21605 號、100 年度上聲議字第658 號偵查卷暨該等偵查卷內所附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處書後,認不起訴處分書與駁回再議處分書之各項論點均有依據,未見有與卷證資料相違,或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處,告訴人委任代理人以不能以股東提起之撤銷股東會決議民事訴訟遭法院判決駁回確定的理由,認定其有影響佳儀公司營運,告訴人事實上有簽署「董事願任同意書」,依憑黃忻爰、林翠芬彼此相異的證詞,認定告訴人拒絕簽署「董事願任同意書」,顯屬速斷,從告訴人曾訂於100 年7 月29日召集董事會,後來因股東提起撤銷股東會決議的訴訟,始通知並公告延期召集,顯見其有就任董事的意思等為理由,主張原不起處分或駁回再議具有瑕疵,而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然觀諸告訴人的聲請交付審判意旨,不過是針對不起訴處分與駁回再議的理由,加以提出批判與質疑而已,姑且不論該批判與質疑事實上,均欠缺說服力(此部分詳如後述),因告訴人不僅未指出偵查卷內有何現存證據,檢察官漏未斟酌,更未指出如何依據偵查卷內所存證據資料,可以證明或認定被告確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罪嫌疑,且該犯罪嫌疑已達提起公訴之門檻,換言之,不起訴處分或駁回再議的理由,也許在說理上有未盡周延之處,但是被告是否確有涉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罪嫌疑,並不會因不起訴處分書或駁回再議處分書,在某些地方的說理不夠周延,因此在客觀上就當然構成已達起訴門檻的犯罪嫌疑,則參照前揭說明,告訴人以前揭理由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顯屬無據。 ㈤關於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對不起訴處分與駁回再議處分所提的質疑,難以成立的理由,分述如下: ⒈因告訴人與被告、案外人王廷明均係於100 年6 月28日經佳儀公司股東會選舉為董事,告訴人雖訂於100 年7 月29日召集第五屆第一次董事會,但於100 年7 月27日以存證信函同知被告與王明廷表示:「因故必須取消並予延期,嗣後召開之日期將予另行通知」等語,以及同年月29日以同一理由公告表示取消第一次董事會的召集,被告與案外人王廷明則於同年8 月8 日依公司法第203 條規定,報請主管機關的新北市經發局許可自行召集第一次董事會,以推選佳儀公司董事長,告訴人就被告與案外人王明廷報請許可自行第一次董事會一事,曾發函請求新北市經發局不予許可,但新北市政府仍許可自行召集第一次董事會,並要求應於100 年11月30日前召開完成,逾期即失其效力,被告與案外人王明廷則於100 年9 月9 日召開第一次董事會,推選被告擔任佳儀公司的董事長,此有佳儀公司100 年股東常會100 年6 月28日議事錄、台北信義郵局存證號碼636 號存證信函、100 年7 月29日公告、被告與案外人王明廷出具之申請書、申請補證書、告訴人請求不許可自行召集之函文、新北市政府100 年8 月30日北府經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佳儀公司第五屆第一次董事會會議事錄各1 份在卷可憑(見原偵查卷第52頁至第54頁、第71頁至第72頁、第112 頁至第113 頁、第109 頁至第110 頁、第58頁至第59頁),且為被告與告訴人所不爭執,由於董事長不僅是股份有限公司必要的對外代表機關,公司的一切業務,除法律或章程規定應由董事會決策外,均以董事長為最高執行機關,公司法為免董事屆期未能改選,造成無人代表公司的窘境,於第195 條第2 項規定:「董事任期屆滿而不及改選時,延長其執行職務至改選董事就任時為止」,以原任董事繼續職務之方式,彌補可能的空窗期,同樣的,公司法第203 條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規定:「每屆第一次董事會,由所得選票代表選舉權最多之董事召集之」、「每屆第一次董事會應於改選後15日內召開之」,立法目的也在於儘早確認董事長的人選,使公司的業務可以順利推行,以免造成公司營運的困難。準此,告訴人身為最高票當選的董事,應於100 年6 月28日股東會後的15日內召集第一次董事會,其訂於100 年7 月29日召集董事會,已逾法定期間的一倍,嗣後又以「因故取消並予延期,召開日期另行通知」通知並公告之方式,取消原應依法召開的第一次董事會,而告訴人不僅未具體說明其不召開第一次董事會的具體理由,且對於何時召開第一次董事會,亦未訂有任何確切的日期,致使佳儀公司何時能產生董事長,完全無法預測而遙遙無期,客觀上顯然對佳儀公司的營運,產生嚴重的潛在危險,已使人可合理懷疑告訴人係預測案外人王明廷的立場偏向被告,如召開第一次董事會推選董事長,董事長極有可能是被告的情況下,始藉由其是法定第一次董事會召集人的權限,經由不召開董事會方式,達到阻止被告擔任佳儀公司董事長的目的。此在被告與案外人王明廷報請新北市經發局請求許可自行召集董事會,告訴人發函請求新北市經發局不予許可,更可確認告訴人根本無召開第一次董事會的意思,否則如聲請交付審判的意旨,其僅係因有股東提起撤銷股東會決議的訴訟爭議,而對由自己召集第一次董事會產生疑慮,則其對於被告與案外人王明廷請求許可召集第一次董事會,衡情應不會有任何的立場,畢竟是否許可既然是主管機關決定的,事後有何爭議,均與其無關,又何需積極表達自己不贊同許可自行召集的立場?倘若,告訴人的立場是認為股東提起的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確屬有據,當初選任董事的過程,確有違背法定或章程之處,其又何以願意就任董事?況且,股東是否對召開的股東會決議提起無效或撤銷訴訟,根本與告訴人依公司法規定召集第一次董事會,沒有必然關係,尤其在股份分散或股東人數眾多的情形,更是如此,否則,任何人對股東會決議有所爭議,就不召開董事會推選董事長,勢必造成公司業務的停頓,告訴人以有股東對股東會決議提起訴訟為由,不依法召開第一次董事會,理由本屬牽強。由於告訴人自始至終均未依法召開第一次董事會,使佳儀公司處於無人可對外代表公司執行業務,當然會對佳儀公司的營運造成一定的困擾與阻礙,因此不起訴處分書認定被告對告訴人未依法召集董事會而無法選任新任董事長,此舉影響佳儀公司營運,論理上並無任何違誤。由於告訴人不儘速召開董事會推選董事長,是否會影響公司的營運,與告訴人不依法召開的期間有關,而與股東所提的訴訟,是否在告訴人通知取消董事會召集前確定,完全無關,且原不起訴處分僅以股東提出的撤銷股東會決議訴訟,最後經法院判決駁回確定一事,說明告訴人確無正當理由不依法召集第一次董事會,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主張不起訴處分係以法院最終判決結果,來反推其於100 年7 月間未召集第一次董事會,影響佳儀公司的營運,在證據評價上,顯然違背論理法則云云,顯屬對不起訴處分的誤解,已無可採。此外,被告既然是依公司法規定申請並經主管機關許可而召開第一次董事會,程序合法、正當,根本無所謂不起訴處分合理化被告召開第一次董事會的問題,告訴人主張不起訴處分試圖合理化被告自行召開佳儀公司董事會云云,顯屬毫無憑據的指摘,益徵本件聲請交付審判,確無理由。 ⒉另依證人黃忻爰證稱:「開完股東會選任新董事後,我將空白的願任同意書交給3 位董事各自的秘書,就告訴人部分我是交給林翠芬」、「在9 月9 日召開董事會,聽說只有傅輝東、王明廷來開會,因為當天我請假,開完會後,我還是沒有拿到王偉斌的願任同意書,我在9 月9 日開完會後約3 、4 天,有向林翠芬確認王偉斌的願任同意書何在,林翠芬說王偉斌沒有給她」、「我至少向林翠芬問過兩次,林翠芬的回答我忘記了,應該是說王偉斌不簽或他沒簽」等語(見偵查卷第134 頁至第136 頁),證人林翠芬證稱:「我是佳儀公司的秘書,我也是王偉斌的個人秘書」、「(問:100 年6 月28日佳儀公司選任新董事後,黃忻爰是否將王偉斌的空白願任同意書交給妳請王偉斌簽署?)答:是」、「(問:妳如何轉交給王偉斌?)答:我在拿到後幾天就轉交給王偉斌」、「這份資料他沒有簽,他也沒有退給我,就在他自己手上」、「我擔任王偉斌秘書約到7 月底,因為後來王偉斌就離開公司了」、「(問:王偉斌離開公司後,妳是否有與他聯絡?)答:有些資料需要他簽,我還是會跟他聯絡」、「王偉斌離開後,有一次黃忻爰要辦登記,黃忻爰有找我拿願任同意書,我有打電話問王偉斌,王偉斌的意思是他不簽,但他的用語我忘記了」、「(問:黃忻爰共催過幾次願任同意書?)答:應該只有辦登記前那一次」、「(問:黃忻爰有無找妳表示,最後確認王偉斌之意願?)答:有,所以黃忻爰至少找我二次」等語(見偵查卷第136 頁至第138 頁),顯示證人黃忻爰、林翠萍就有關100 年6 月28日股東會後幾日內,即將董事願任同意書轉交告訴人,100 年9 月9 日召開第一次董事會後,證人黃忻爰曾向證人林翠芬催討董事願任同意書兩次,證人林翠芬回應告訴人無意簽署董事願任同意書等事項,彼此證述情節,互核相符,足認告訴人早在100 年6 月底或同年7 月初,即持有證人黃忻爰透過證人林翠芬轉交的董事願任同意書,告訴人主張其係於100 年8 月底或9 月初始取得董事願任同意書,顯係事後推諉之詞,此觀告訴人最初具狀對被告提出告訴時,係指稱「被告刻意不提供告訴人董事願任同意書」,而於偵查中則改稱:林翠芬曾向伊詢問董事願任同意書上的名字寫好了沒,伊回答還沒云云(見偵查卷第37頁至第38頁),前後所述不一,且其供稱證人林翠芬曾向其詢問是否已簽署董事願任同意書,與證人林翠芬證述曾向告訴人催討董事願任同意書之說詞一致,倘若如告訴人所言,其係於100 年8 月底或同年9 月初取得董事願任同意書,因簽署董事願任同意書,並不需花費超過1 分鐘的時間,若非其故意不予簽署,又豈有拖到100 年9 月中旬,始行簽署之理,由此益證證人黃忻爰與林翠芬前揭所證,應屬事實。準此,告訴人既然曾透過證人林翠芬表達無意簽署或拒絕簽署董事願任同意書,則被告辦理董事變更登記時,向新北市經發局提出的聲明書載有「董事王偉斌先生拒絕簽署」等語,即難認有何與事實不符可言。依上述證人黃忻爰、林翠芬的證詞,可知證人黃忻爰於100 年9 月9 日召開董事會時,亦不在現場,係董事會召開後,始先後2 次向證人林翠芬詢問應由告訴人簽署的願任同意書何在,而此部分證述內容,亦獲得證人林翠芬證實表示證人黃忻爰確有來電詢問,證人黃忻爰與林翠芬均未證述100 年9 月9 日召開董事會後有交付願任董事同意書的事。詎告訴人卻曲解證人黃忻爰證述內容,表示證人林翠芬並未提及100 年9 月9 日召開董事會後,有交付董事願任同意書予各董事簽署,遑論告訴人並未出席該次董事會,實情為何,尚有疑義,進而推論其不可能於該次董事會後拒絕簽署董事願任同意書,並據此指摘不起訴處分與駁回再議處分有證據調查未盡及採證認識違背證據法則之違誤,自難認有理由。蓋證人黃忻爰與林翠芬的證詞,互核一致,並無任何矛盾的地方,告訴人前揭指摘,已屬無據,且告訴人是否拒絕簽署董事願任同意書,與100 年9 月9 日董事會後是否交付董事願任同意書之間,並無必然的關係,且聲請交付審判意旨亦未說明不起訴處分或駁回再議處分究竟係對何項證據漏未調查,而僅以空泛之詞,指摘不起訴處分與駁回再議處分,自難使本院對被告形成有犯罪嫌疑的心證。 ⒊又告訴人經佳儀公司股東會選任為董事後,曾訂於100 年7 月29日召集第一次董事會,嗣後則以「因故必須取消並予延期」為由,取消第一次董事會的召集,已如前述,參以證人林翠芬證稱:伊僅擔任告訴人的秘書至100 年7 月底,因後來告訴人即離開公司了等語(見偵查卷第137 頁),被告並承認其未參加100 年9 月9 日召開的第一次董事會,是以告訴人取消第一次董事會的召集後,即未再依法行使其召集董事會的職權,事後並離開佳儀公司,且未參與第一次董事會,則告訴人是否確有就任佳儀公司董事的意願,客觀上並非無疑,此外,告訴人在對被告提出刑事告訴之前,始終未出具董事願任同意書予佳儀公司,此為被告所不爭執,則以告訴人已離開佳儀公司,且始終未提出董事願任同意書予佳儀公司,任何人立於被告的立場,均有可能誤認告訴人並無就任佳儀公司董事的意願,是被告縱使向主管機關聲明告訴人並無就任董事的意願,亦難認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的故意。況且,本案被告向主管機關提出的聲明書,用意在於向主管機關聲明「確已交予董事王偉斌先生第五屆董事願任同意書」乙事,關於提交聲明書之目的,則表明係因「董事王偉斌先生拒絕簽署,為期依公司法規定期限變更登記辦理」,換言之,被告提出的聲明書,僅向主管機關傳達曾將董事願任同意書交付予告訴人,且在公司法規定的期限辦理變更登記時,告訴人始終未出具已簽署的董事願任同意書的訊息而已,從未聲明告訴人不願或拒絕就任佳儀公司的董事,告訴人將「拒絕簽署願任董事同意書」與「拒絕出任董事」等不同的兩事,互為混淆,以被告提出上開聲明書,擅自向主管機關表明拒絕就任為由,主張被告涉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等語,即難認有據。此外,被告提出的聲明書中,從未表明佳儀公司的董事有「缺額」,主管機關在公司登記資料中就有關告訴人獲選擔任董事部分登載為「缺額」,乃主管機關根據佳儀公司申請董事監察人變更登記所提出的資料,欠缺告訴人之董事願任同意書,無從認定或判斷告訴人是否為佳儀公司的董事,本於其職權而為如上的登載,並非根據被告的聲明書而為登載,難認被告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的行為可言。 ⒋至於被告向主管機關提出的聲明書,記載「本公司佳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已於100 年9 月9 日召集第五屆第一次董事會推選董事長,會後並呈董事願任同意書予各董事簽署」等字樣,應係在表明佳儀公司已於100 年9 月9 日召開第一次董事會,且有關董事願任同意書,業已交付各董事簽署。只是其在說明100 年9 月9 日召開第一次董事會後,始敘述交付董事願任同意書予各董事一節,已容易使人誤會,交付董事願任同意書是在100 年9 月9 日召開第一次董事會之後,其在上開聲明書使用「會後並呈董事願任同意書」,使整體聲明書的文義,呈現令人誤以為董事願任同意書係在100 年9 月9 日召開第一次董事會後,始交付各董事簽署的錯誤印象。因依證人黃忻爰、林翠芬之前述證詞,已知董事願任同意書係在100 年6 月28日股東會後,即行交付各董事,並非同年9 月9 日召開第一次董事會後,始行交付各董事簽署,是上開聲明書前揭有關「會後並呈董事願任同意書」的記載,如果不是出於錯誤,就是疏未註說明所謂的「會後」係指 100 年6 月28日的股東會後,而非100 年9 月9 日的董事會後,因為,經股東會選任的董事,是否願意就任董事,原則上必須在召集第一次董事會前確定,期能正確計算第一次董事會的召集,合法出席的人數若干,故需要求經股東會選任的董事出具書面表明是否願受委任,倘若經股東會選任的董事,業已參加董事會參與佳儀公司的運作,顯然已行使其董事職權,再交付董事願任同意書,使曾經參與董事會的董事,表明自己是否願任董事,即無實益,而屬畫蛇添足之舉,從而,有關交付董事願任同意書,應以證人黃忻爰與林翠芬的證詞為可採,應係在100 年6 月28日股東會後即已交付予經股東會選任的各董事,而非如聲明書所呈現係在100 年9 月9 日第一次董事會後,始交付董事願任同意書予告訴人,附此敘明。 ㈥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與駁回再議處分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並無違誤,本件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1 日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堅勤 法 官 盧軍傑 法 官 高增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褘翎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