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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判字第2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聲請交付審判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2 年 04 月 25 日
  • 法官
    廖怡貞方祥鴻鄭凱文
  • 法定代理人
    陳美華

  • 原告
    恆基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王豊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判字第29號聲 請 人 恆基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美華 代 理 人 張金盛律師 被   告 王豊田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背信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 102年度上聲議字第1406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續字第536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本件背景事實為:被告王豊田為富圓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富圓公司)之代表人,於民國96年5 月15日向臺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水公司)承攬「多角化經營事業…包裝水委外生產及銷售指定水源地第八區管理處深溝淨水廠」標案,台水公司提供商標權,指定水源,委託富圓公司產銷「臺灣自來水」系列產品。嗣於96年8 月16日被告代表富圓公司與東方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方公司)代表人陳美華簽立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由東方公司負責通路行銷,富圓公司提供產品(陳美華係東方公司及聲請人恆基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恆基公司】之代表人)。富圓公司於96年10月30日向山內礦泉水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山內公司)租用廠房設備,供執行系爭專案之生產及行銷,並訂立租賃契約,另於96年12 月5日書立證明書授與聲請人恆基公司關於「雪之泉」相關產品之所有通路總發貨權。再於97年5 月9 日與聲請人恆基公司會商,關於信用狀付款、瓶身設計、銷售量、價格、通路行銷專賣達成協議後,聲請人恆基公司於97年7 月29日匯款新台幣(下同)15萬1 千元予被告王豊田,另於97年8 月5 日下訂單予富圓公司,詎富圓公司於97年8 月19日寄發中和中山郵局第437 號存證信函主張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規定終止契約,取消96年12月5 日授與之通路總發貨權證明,聲請人恆基公司仍於97年8 月21日匯款707,325 元予被告,並於97年8 月26日(聲請交付審判狀誤載為98年8 月26日)以三重溪尾街第314 號存證信函回應富圓公司所寄發之前開存證信函;山內公司於97年12月10日(聲請交付審判狀誤載為97年10月10日)發函聲請人恆基公司,通知聲請人其已於97年8 月25日停工,97年11月1 日歇業,被告王豊田於97年12月4 日退回504,950 元予聲請人。 ㈡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所憑據之理由為: ⒈系爭買賣契約性質係屬委任及承攬契約,富圓公司承租山內公司工廠,山內公司因財務問題及颱風停工,富圓公司未依誠信原則通知聲請人恆基公司,反向恆基公司詐騙款項,蓄意背信,故意詐欺聲請人之心態彰然甚明,被告所承租之工廠實已於97年7 月中旬停工,詎被告仍騙使聲請人於97年7 月29日匯款15萬1 千元,暨於97年8 月20日匯款707,325 元予被告。 ⒉證人楊茗傑於偵查中證述:山內公司於97年9 月中旬颱風後才停工,與山內公司97年12月10日函謂該公司於97年8 月25日停工之日期不符,又山內公司向國稅局申報停工之原因係財務困難與97年7月颱風,與證人楊茗傑前開證詞不符。 ㈢綜上,被告蓄意背信,又與山內公司勾串,謊稱工廠於97年8 月25日停工,然颱風係於97年7 月28日發生,山內公司所提出之照片為9 月間所攝,且未將損害之標的拍照存證,原偵查檢察官有對應調查之事項而未予調查之疏漏。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2 條背信及同法第339 條之詐欺罪嫌,被告自應受追訴處罰等語,從而聲請本院裁定交付審判。 二、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前以被告王豊田涉犯刑法第342 條背信及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對被告提出告訴,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於101 年12月24日以101 年度偵續字第536 號為不起訴處分;嗣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於102 年2 月27日以102 年度上聲議字第1406號處分書駁回其再議之聲請,並已於102 年3 月8 日合法送達該處分書予聲請人,聲請人之後即委任代理人於102 年3 月18日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揭案號偵查卷全卷核閱無誤,並有前開案號之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高檢署處分書及蓋有本院收狀日期戳印之聲請人所提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等附於本院卷可稽,是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程序上核與前揭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有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需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 號及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刑法之背信罪,必須違背任務之行為係為圖取不法利益,或圖加不法損害之手段,始得成立(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1574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臺上字第260 號判例意旨參照)。末按刑法第339 條詐欺罪之成立,須行為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行使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或行為人因此而獲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為要件,而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如有債務不履行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上可能之原因甚多,縱令有遲延給付或不完全給付之情形,苟無足以證明其在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故意藉此從事財產犯罪之積極證據,仍不得僅以債信違反之客觀事態,即推定債務人有詐欺取財之犯意。 四、訊據被告王豊田於偵查中固坦承為富圓公司之負責人,且該公司確實有與東方公司簽立系爭買賣契約等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背信、詐欺等犯行,並辯稱:如果伊想騙錢,並無意履約的話,便不用把瓶標送到山內公司製作等語。經查: ㈠富圓公司與東方公司於96年8 月16日訂立系爭買賣契約後,由聲請人受讓東方公司系爭買賣契約所有權利義務關係,固有卷附證明書、聲請人與富圓公司5 月9 日會議紀錄等在卷可稽(見聲證7 、12),然觀諸系爭買賣契約不僅已於契約文件一開頭即標明為「買賣契約」,並於契約第1 、2 條明文約定買賣之標的物及買賣之金額,又遍查契約書內之其他約定,亦無富圓公司或被告王豊田受聲請人之託,為特定事務處理之相關文字,故聲請人辯稱系爭買賣契約具委任及承攬契約之性質云云,顯屬無據。又況聲請人嗣依據系爭買賣契約法律關係向被告及富圓公司為民事上之請求時,亦主張被告王豊田係違反民法第345 條、第367 條等買賣契約之相關規定,而無一語提及委任或承攬之法律關係,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 年度訴字第1562號一案判決在卷可按,由此益徵系爭買賣契約與委任或承攬等法律關係無涉,從而,揆諸前揭判例意旨,本案被告王豊田既未受聲請人委託為特定事務之處理,自無違背其任務以圖取不法利益之可能,而無成立背信罪之餘地,堪可認定。 ㈡其次,聲請意旨雖稱:被告所承租之山內公司工廠已於97年7 月中旬停工,詎被告仍騙使聲請人於97年7 月29日匯款15萬1 千元,暨於97年8 月20日匯款707,325 元予被告云云,惟觀諸卷附山內公司97年12月10日函載稱:山內公司因財務及天災已於(97年)8 月25日停工,11月1 日已辦理歇業程序。因辛樂克颱風之故,雪之泉新品商標及雪之泉旗艦600ml 成品1080箱之存貨,已淹沒無法使用等語(見聲證23 ) ;及證人楊茗傑於另案民事案件中證稱:伊記得於97年9 月15、16日遭辛樂克颱風受損,工廠在宜蘭縣礁溪鄉○○路00○0 號,工廠當時淹水嚴重…山內公司本身財務就困難,加上此次受損,所以公司就被債權人聲請拍賣,目前公司已停止營業等語(見101 年度偵字第5277號第25頁),核與被告王豊田辯稱:當初富圓公司先授權東方公司販售飲用水,契約書內載明東方公司出貨要達某一數量以上,聲請人向伊公司訂貨…,沒想到後來山內工廠遇到颱風淹水等情相符,另參諸卷附97年間辛樂克颱風係於97年9 月14、15日間經中央氣象局發佈海上、陸上颱風警報之紀錄對照以觀(見101 年度他字第262 號第9 至10頁),可見證人楊茗傑之證詞關於山內公司停工之日期乙節與山內公司前揭函所載雖略有不符,然依卷內事證已能證明山內公司工廠停工之時間至少為97年8 月20日以後之事,聲請意旨指稱山內公司工廠早已於97年7 月中旬停工云云,不僅與卷內事證不符,亦乏依據。準此,被告知悉山內公司工廠停工既為聲請人為前開匯款後之事,足見聲請人匯款予被告應係依據系爭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而為,而非基於被告行使詐術所致,自難僅憑聲請人之片面指訴,即遽認被告有施用詐術之行為。又況,苟無足以證明被告於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故意藉此從事財產犯罪之積極證據,仍不得僅以其事後有債信違反之客觀事態,即反推定被告自始有詐欺取財之不法犯意存在,衡以聲請人所指述颱風等天災顯非被告可事先預料或掌控,聲請人復未能釋明被告有其他積極誘使其匯款之行為,是縱認被告於知悉天災發生後未立即通知聲請人山內公司工廠已停工之事實,揆諸前揭說明,殊非可依此消極之行為逕推認被告自始有詐欺取財之不法犯意存在。 ㈢末參以,被告於收受聲請人所匯之款項後,確有將瓶標送交山內工廠,復於97年8 月19日由富圓公司寄發中和中山郵局第437 號存證信函主張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規定終止契約,取消96年12月5 日授與聲請人之通路總發貨權證明等情,業經證人楊茗傑於偵查中證述綦詳(見同上偵查卷第22頁),並有前揭存證信函附卷可稽(見聲證20),是衡諸常情,倘被告於訂立系爭契約之初,便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於履約之過程中當虛應故事,並極盡可能隱瞞其無意履約之情,豈有仍向山內公司承租工廠,並將瓶標送交山內工廠,復於聲請人二度匯款前,仍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聲請人欲終止系爭契約之必要,故被告是否自始即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而為上開行為,顯非無疑。再觀諸本件被告於二度收受聲請人之前揭匯款後,並未一走了之,或窮盡推諉之能事置之不理,反於97年12月4 日已主動退還聲請人504,950 元,此節為聲請人於聲請意旨中所自承,並有聲證24在卷可考,益證本件應純屬民事債務不履行之問題,與詐欺罪之構成要件不符。 五、綜上所述,本件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所為前開101 年度偵續字第536 號不起訴處分書及高檢署所為上開102 年度上聲議字第1406號處分書,其等論證之理由,無何違反經驗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處,而依據卷存偵查中之證據資料觀之,尚乏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王豊田有聲請人所指訴前揭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違背其任務,或施用詐術,使其陷於錯誤之情形,既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何背信、詐欺等犯行,則應認被告犯罪嫌疑尚有未足;原偵查、再議機關依偵查所得證據,而對本案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已就聲請人所指訴事項無從證明被告有背信、詐欺等犯行之理由敘明綦詳,乃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而先後為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核無不合;聲請人猶指前詞,指摘不起訴及駁回再議等處分為不當,聲請交付審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5 日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廖怡貞 法 官 方祥鴻 法 官 鄭凱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彭秀玉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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