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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判字第7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聲請交付審判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2 年 08 月 28 日
  • 法官
    胡堅勤盧軍傑高增泓

  • 原告
    依田真由美(日本國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判字第76號聲 請 人 依田真由美(日本國籍) 依田丈雅(日本國籍) 秋山麻里(日本國籍) 共同代理人 廖孟意律師 李文傑律師 被   告 吳秀菱 陳萍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02 年度上聲議字第5159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日籍人士依田一郎約於民國99年間,經診斷罹患癌症,並於101 年8 月5 日去世,聲請人即告訴人依田真由美、秋山麻里、依田丈雅(亦均為日籍人士),聲請人依田真由美為依田一郎之配偶,而聲請人秋山麻里、依田丈雅則均為依田一郎之子女,聲請人等3 人均為依田一郎之合法繼承人,詎依田一郎在玉山銀行光華分行帳戶自101 年7 月29日起至同年8 月31日止,遭被告吳秀菱提領,依田一郎的再興高爾夫球場會員證,經被告吳秀菱夥同被告陳玉萍於101 年8 月1 日辦理轉讓登記在被告吳秀菱名下,被告吳秀菱顯然涉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同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同法第339 條第1 項等罪嫌,被告陳玉萍則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339 條第1 項等罪嫌。經聲請人等3 人具狀對被告吳秀菱、陳玉萍提出刑事告訴,原不起訴處分與再議駁回處分書均以系爭財產之贈與並不違背依田一郎生前之意思。依代筆並見證依田一郎遺囑作成過程之證人張為文、李碧枝、簡曉筠證詞,可知其等3 人於抵達醫院之前,從未接觸過依田一郎,而依田一郎不諳中文,當時又重病垂危,能否理解以中文寫成之遺囑內容?該遺囑究係出於依田一郎意願,或被告吳秀菱刻意安排?均令人生疑。且證人張為文、李碧枝、簡曉筠均屬代筆遺囑之利害關係人,如代筆遺囑如有虛偽不實,其等3 人將負法律責任,原不起訴處分徒以其等3 人就遺囑作成過程之證詞,遽以推論遺囑內容足以代表依田一郎有贈與財產與被告吳秀菱之真意,顯然調查不備且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縱認遺囑出於依田一郎真意,則依田一郎將再興高爾夫球場會員證贈與被告吳秀菱,應於其死後始生效力,且無法據遺囑推定依田一郎除有遺贈之意思外,尚有授權他人代為簽屬文件之意思。況被告陳玉萍亦陳稱於101 年8 月1 日辦理轉讓前1 日,在被告吳秀菱蘆洲住處見依田一郎時,依田一郎從未提起辦理上開會員證轉讓及委託被告陳玉萍擔任委託人一事,則被告吳秀菱在依田一郎死亡前,即自行辦理轉讓,仍屬以偽造文書手段遂行詐取財物目的之犯罪行為。又依證人張為文證述,依田一郎當天僅提及「stock 」、「at her home 」、「golf」等語,別無提及銀行或存款等字句,顯見依田一郎欲贈與被告吳秀菱者僅遺囑上所載4 家公司股票及再興高爾夫球場會員證,不及於依田一郎設於玉山銀行帳戶內之存款。被告吳秀菱供稱依田一郎之開銷由其處理,其與依田一郎共同保管、使用上開帳戶提款等語,僅為其片面之詞,證人蔡世銘於依田一郎死後曾要求聲請人提供依田一郎死亡證明,卻未說明用途,又與被告吳秀菱熟識,其證詞不足憑信。而提款卡由帳戶名義人使用乃屬當然,名義人以外之人使用為例外。聲請人秋山麻里來台探視依田一郎時,曾見依田一郎持用玉山銀行提款卡提領存款,可見依田一郎生前並非將提款卡交由被告吳秀菱保管,被告吳秀菱係在依田一郎病重後擅自取得提款卡,被告吳秀菱提領存款之行為已構成侵占遺產罪,原不起訴處分擴張解釋認玉山銀行帳戶存款亦屬依田一郎遺贈之財產,原駁回再議處分亦未加指摘,其認事用法顯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有違。又縱認遺囑遺贈範圍包括玉山銀行帳戶存款,然應僅限於依田一郎成立該遺囑時帳戶內既存資金,不及於依田一郎死亡後撥入帳戶之勞保給付及101 年7 月準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準懋公司)薪資,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之認定顯與事實有違。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顯有違誤,爰於法定期間內聲請交付審判。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等語,其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臺灣高等法院91年4 月25日刑庭會議法律問題研討意見參照)。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 項參照)。至上開所謂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告訴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再者,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三、經查: ㈠聲請人等3 人於101 年11月23日,委由律師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具狀對被告吳秀菱、陳玉萍提出偽造文書、竊盜、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取財物、詐欺等之刑事告訴,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01 年度偵字第30497 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等3 人均不服,聲請再議,由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2 年7 月3 日以102 年度上聲議字第5159號處分書,認再議為無理由,駁回再議。前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書,於102 年7 月11日送達聲請人等3 人之告訴代理人李文傑律師,聲請人等3 人旋即透過代理人,於同年7 月19日(星期五)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此經本院調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30497 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上聲議字第5159號偵查卷無誤,並有上開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處分書、刑事交付審判狀各1 份在卷可稽,足認聲請人等3 人均係於法定期間內聲請交付審判,合先敘明。 ㈡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偵字第30497 號偵查終結後,認被告吳秀菱、陳玉萍遭聲請人等3 人指控涉犯偽造文書等罪,均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其理由略為: ⑴依田一郎自91年間起,來臺任職於新竹市○區○○路 000號5 樓之5 之準懋公司,並自93年間起,與被告吳秀菱同住,及依田一郎罹癌生病後,均由吳秀菱處理生活及住院治療事務等情,業據證人即準懋公司總經理蔡世銘證述甚明,另聲請人依田真由美亦陳稱,依田一郎在生前已將2 棟房子登記予吳秀菱等語,足認被告吳秀菱深受依田一郎之信任,相關生活、醫療事務均交由被告吳秀菱處理,則依田一郎就其個人財務部分,是否全未授權被告吳秀菱處理,致被告吳秀菱有冒名辦理球場會員權移轉、竊取提款卡盜領等犯行,已非無疑。 ⑵依田一郎為處理其相關遺產,業於101 年7 月30日,在新北市淡水區醫療財團法人辜公亮基金會和信治癌中心醫院(下稱和信治癌中心醫院),在被告吳秀菱、見證人張為文、李碧枝在場之情況下,由代筆人簡曉筠代筆製作,內容略為「一、立遺囑人依田一郎下列財產同意遺贈給吳秀菱小姐,㈠澤米公司、冠橙公司、準懋公司、東準公司等一切置於吳秀菱小姐處,皆遺贈給吳秀菱小姐,㈡再興球場高爾夫球會員證,遺贈給吳秀菱小姐」之依田一郎代筆遺囑乙節,業據證人張為文、李碧枝、簡曉筠證述屬實,並有該代筆遺囑影本、依田一郎於遺囑內按捺指印時之照片共3 張可佐。依該代筆遺囑一、㈡所載,依田一郎已同意將再興球場會員權贈與被告吳秀菱,被告吳秀菱依該代筆遺囑及依田一郎之同意,製作相關會員權轉讓申請書、委託申請書等文件,受讓依田一郎在該球場之會員權,實難謂被告吳秀菱有何偽造文書、詐欺之犯行可言。從而,受被告吳秀菱指示及請託,協助辦理該會員權轉讓之被告陳玉萍,亦難認已涉有共同偽造文書或詐欺等罪名。 ⑶依田一郎所有玉山銀行光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即告訴意旨所指被告吳秀菱盜領依田一郎存款之帳戶),係依田一郎任職在準懋公司之薪資帳戶,而該帳戶之相關存摺、提款卡均由被告吳秀菱保管等節,業據被告吳秀菱、證人蔡世銘陳述甚明,並有準懋公司為查覆依田一郎在該公司薪資帳戶為何,所提供之該帳戶存摺封面影本可參。依田一郎所有之玉山銀行光華分行帳戶,既係依田一郎在準懋公司之薪資轉帳帳戶,且由被告吳秀菱所保管中,則該帳戶內之存款,顯屬依田一郎於代筆遺囑中所指,在準懋公司而現置於被告吳秀菱處之財產,依上開依田一郎代筆遺囑一、㈠所載,依田一郎顯已同意將該帳戶內之存款贈與被告吳秀菱,故被告吳秀菱於101 年7 月30日該代筆遺囑訂定後,相關提領依田一郎上開帳戶內存款所為,難謂有何竊取提款卡後盜領存款之竊盜、詐欺犯行可言。另被告吳秀菱於101 年7 月29日,雖有告訴意旨所指之提領依田一郎上開帳戶存款行為共計4 次,惟以該帳戶既係由被告吳秀菱所保管、運用,而依田一郎於訂定遺囑時,竟毫無條件將該帳戶內財產一切贈與被告吳秀菱,足徵依田一郎在訂定遺囑前,早已授權被告吳秀菱得提款該帳戶內款項,用以支付相關費用;否則,依田一郎應於遺囑內為不同指示,或要求被告吳秀菱交回銀行帳戶。是被告吳秀菱於101 年7 月30日前之提領存款所為,亦難認已涉竊盜或盜領。 ⑷至聲請人等3 人以會員權轉讓申請書、委託申請書內依田一郎簽名,與依田一郎平日之簽名不符,且依田一郎為籌措醫療費用,球場會員權不可能無償讓與被告吳秀菱,認被告吳秀菱、陳玉萍涉嫌偽造文書、詐欺;另卷附遺囑內依田一郎簽名字跡無法辨識,且依田一郎意識不清,質疑該遺囑真實性可疑。惟本件依田一郎代筆遺囑之製作,皆係在依田一郎意識清楚之自由意志下所為乙節,業據證人張為文、李碧枝、簡曉筠證述甚明,並有依田一郎於遺囑內按捺指印時之照片共3 張可參,實難認該代筆遺囑有何不實,或在依田一郎非自由意志下所製作之情事;另該代筆遺囑已載明依田一郎同意將球場會員權贈與被告吳秀菱,告訴意旨以依田一郎簽名與平日不同,及依田一郎不可能無償讓與該會員權等由,認被告吳秀菱係以偽造文書方式詐得該會員權,均無非係臆測之詞,難認與事實相符,而得執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再依田一郎雖於101 年8 月1 日下午返回日本後,隨於同年月5 日去世,衡以搭機過程亟需有大量之體力與注意力,且依聲請人依田丈雅所述,依田一郎尚能在聲請人依田丈雅陪同下,搭機返回日本,足證依田一郎在搭機返回日本前,並非意識不清之人。是告訴意旨質疑依田一郎返回日本前意識不清,不可能授權被告吳秀菱等人辦理會員權移轉或提領存款,或訂定代筆遺囑等情,均屬無據而難採信。綜上,依證人蔡世銘所述,及卷附依田一郎之代筆遺囑所載,難認被告吳秀菱、陳玉萍有何未經授權,偽造不實文件,詐取依田一郎之再興球場會員權之偽造文書、詐欺犯行,及被告吳秀菱有何未經依田一郎同意,竊取依田一郎之銀行提款卡,盜領其銀行存款之竊盜、盜領犯行,自無由繩以被告2 人相關之偽造文書、詐欺、竊盜等罪名。 ㈢聲請人等3 人對前開不起訴處分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告訴人提起之再議,其理由略謂:本件死者依田一郎係因患癌症於101 年8 月5 日死亡,而系爭代筆遺囑係於同年7 月30日所製作,其製作代筆遺囑之日期距依田一郎死亡之日期僅有短短數日,可見系爭代筆遺囑製作時,依田一郎應已知悉自己來日無多,而急於處理系爭之現有財產,姑不論系爭再興球場會員權等財產之贈與被告吳秀菱之意思表示係於依田一郎死亡後始生效力,抑係依田一郎本有生前贈與之意思(因已知來日無多,已如前述),只因在代筆遺囑文字之前提下,必須解讀依田一郎之意思為遺贈。總而言之,系爭財產之贈與並不違背依田一郎生前之意思,是被告吳秀菱取得系爭財產之時點,雖容有所疑義,但其結果亦應不違背依田一郎之本意,否則依田一郎豈有將更貴重價值之2 棟房子在其生前即已登記在被告吳秀菱之名下之理。縱認本件依田一郎之贈與必須在依田一郎死亡後始生效力,被告等所為,要難遽認有聲請人等3 人所指上開偽造文書等之主觀犯意存在。其次,依田一郎生前縱曾使用玉山銀行之提款卡提領存款,因玉山銀行之存款帳戶本屬依田一郎所有,其個人使用自己之提款卡提領存款之行為,本屬正常,但不能因有依田一郎個人提款之紀錄即遽予認為被告吳秀菱係盜領依田一郎之存款,兩者間對提款之行為,並非不能併存發生。此外,有關聲請人等3 人對代筆遺囑之製作是否出於依田一郎之意願以及證人蔡世銘之證詞有偏頗被告吳秀菱之情,以上均屬臆測之詞,尚乏積極證據證明,均非可採,其再議之聲請為無理由。此經本院調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30497 號卷內所附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上聲議字第5159號處分書無誤,而不起訴處分書與駁回再議處分書之各項論點均有依據,未見有與卷證資料相違,或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處,更未存有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調查或斟酌之情形,是聲請人等3 人以前揭理由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已屬無據。 ㈣經查,依田一郎所有玉山銀行光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為依田一郎任職於準懋公司時所開設之薪資帳戶,自101 年7 月29日起至同年8 月31日止,被告吳秀菱持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在新北市蘆洲區玉山銀行蘆洲銀行所設自動櫃員機,陸續提領上開帳戶內之存款共計29次,合計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2萬元。又,被告吳秀菱、陳玉萍於101 年8 月1 日前往新竹縣湖口鄉○○路000 號再興高爾夫球場,由被告吳秀菱於會員權轉讓申請書之讓與人欄位、聲明書之聲明人欄位、委託申請書之委託人欄位,分別簽署「依田一郎」之簽名並蓋用「依田一郎」之印章,再由被告陳玉萍於委託申請人之受託人欄處簽署自己姓名,將依田一郎所有再興第0165號再興高爾夫俱樂部會員證之會員權轉讓與被告吳秀菱。期間,依田一郎於101 年7 月29日,在和信治癌中心醫院住院,101 年7 月31日出院、101 年8 月1 日返日,嗣於同年月5 日於日本死亡等情,除據被告吳秀菱、陳玉萍坦承在卷外(見偵查卷第63頁反面、第95頁正反面、第16 3頁),並有準懋公司提供之上開帳戶存摺封面1 份、該帳戶自101 年7 月29日起至同年8 月31日止之存戶交易明細表2 張、玉山銀行蘆洲分行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34張、再興育樂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再興公司)101 年12月14日再興業字第10121 號函檢附之會員權轉讓申請書、聲明書、委託申請書、入院病歷紀錄、出院病歷摘要、依田一郎護照、日本戶籍謄本各1 份在卷可證(見偵查卷第10頁、第16頁、第42頁、第48頁至第50頁、第73頁正面至第81頁反面、第150 頁反面至第15 2頁正面、第154 頁正面、第156 頁反面、第 172 頁),且與證人即依田一郎在準懋公司的上司及友人蔡世銘於偵查中結證稱:我是準懋公司總經理,依田一郎是副總,上開玉山銀行帳戶是準懋公司的薪資轉帳給依田一郎的帳戶等語相符(見偵查卷第163 頁),洵堪認定。 ㈤被告吳秀菱陳稱:我與依田一郎認識12年,依田一郎在94年搬到我位於蘆洲的住處跟我同住等語(見偵查卷第187 頁),核與證人蔡世銘證稱:我認識依田一郎近20年,91年依田一郎因工作關係就定居臺灣,大概93年間就固定居住在蘆洲,約略知道依田一郎應該是住在被告吳秀菱那邊。依田一郎過世前2 年開始生病後,從依田一郎口中得知是被告吳秀菱打理依田一郎生活及住院事務等語(見偵查卷第94頁反面),以及被告陳玉萍供稱:我之前住過蘆洲長興街211 號10樓,是被告吳秀菱的鄰居,約7 年前買長興路而住於該處時,經常看見依田一郎與被告吳秀菱一起出入,據我所知,依田一郎應該是長期住在被告吳秀菱住所。因我與被告吳秀菱熟識,當然與依田一郎見過面等語吻合(見偵查卷第63頁正面),參以聲請人亦不否認依田一郎於90幾年即隻身來台工作並長期定居,大概在淡水及蘆洲都有居所,因工作關係結識被告吳秀菱,依田丈雅來台並曾見過被告吳秀菱數面,堪認依田一郎自91年,隻身來台工作後不久,就因結識被告吳秀菱,而與被告吳秀菱共同居住生活長達近10年之久,兩人形同事實上夫妻,關係親密。再依田一郎約於99年間,經診斷罹患癌症,並於101 年7 月29日入院後,均係由被告吳秀菱在醫院陪同依田一郎,被告吳秀菱並於同年8 月1 日陪同依田一郎返回日本,亦為聲請人等3 人所不否認(見偵查卷第1 頁、第62頁反面),是依田一郎罹患癌症之前,已與被告吳秀菱同居數年之久,經診斷罹患癌症之後,亦未選擇返回日本與其家人團聚或養病,反而選擇繼續留在臺灣由被告吳秀菱陪伴與照顧,顯示在依田一郎生病期間,被告吳秀菱乃依田一郎一切生活起居的最主要照顧與陪伴者,被告吳秀菱因此在依田一郎心中,具有無可替代之地位與份量,而為依田一郎往生前,最為倚重與仰賴的家人與精神支柱。再依聲請人即依田一郎的日籍配偶依田真由美陳稱:2 年多前依田一郎就知道自己生病了,也有讓我們知道有把2 棟房子登記在被告吳秀菱名下等語(見偵查卷第187 頁),堪認依田一郎有贈與被告吳秀菱財產之前例。由於不動產之價值昂貴,以依田一郎生前擔任準懋公司的副總經理,此有名片1 張附卷供參(見偵查卷第157 頁),可見其智識歷練俱豐,自當知不動產之價值,依田一郎未將價值昂貴的不動產給予自己的日籍配偶或子女,反而贈與在臺灣的同居人即被告吳秀菱,益證依田一郎與被告吳秀菱間的關係,親密且深厚,被告吳秀菱在依田一郎之心中,早已超越在日本的配偶與子女,益徵二人關係密切。準此以言,被告吳秀菱於偵查中陳稱:依田一郎的薪水都是交給我,依田一郎的薪資帳戶從95年開戶就交給我使用,存摺及提款卡都放我這裡,都是由我去提領,依田一郎的所有生活開銷包括信用卡債務,都是我在處理的,依田一郎的帳戶存摺、提款卡都是由我跟依田一郎共同保管使用的等語(見偵查卷第187 頁、第95頁正片),核與一般同居生活的夫妻或情侶的生活情狀吻合,如前所述,依田一郎與被告吳秀菱早已長期共同生活,依田一郎並有贈與被告吳秀菱價值高昂之不動產的前例,則依田一郎將其薪資帳戶統一交由被告吳秀菱保管、使用,據以支應其等二人生活開銷,以其二人間關係密切程度觀之,依田一郎就其日常生活之金錢收支為如此安排,自難謂與常情有違。再以,依田一郎於101 年7 月30日,經張為文、李碧枝之見證,由代筆人簡曉筠代筆製作遺囑,內容略為「一、立遺囑人依田一郎下列財產同意遺贈給吳秀菱小姐,㈠澤米公司、冠橙公司、準懋公司、東準公司等一切置於吳秀菱小姐處,皆遺贈給吳秀菱小姐,㈡再興球場高爾夫球會員證,遺贈給吳秀菱小姐」,有遺囑1 份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101 頁至第102 頁)。據證人張為文證稱:依田一郎說,他的健康狀態不是很好,他的股票還有一些財產要給被告吳秀菱,我就問是哪邊的財產還有股票名稱是什麼,依田一郎說在被告吳秀菱家的股票與其他財產就給被告吳秀菱,我就問依田一郎數量,但依田一郎講不出來,我就問依田一郎那名稱,依田一郎也說不出來,後來依田一郎親口說出代筆遺囑的四家公司,我就問依田一郎那數量怎麼確定,依田一郎說就在吳秀菱家的四家公司股票與其他財產就是要給被告吳秀菱的,我就寫草稿請依田一郎確認是不是這個意思,依田一郎看完就點點頭等語(見偵查卷第184 頁),經核與證人李碧枝證稱:我聽到的就是股票、高爾夫球證,ALL AT HER HOME 之後就比著被告吳秀菱說TO HER就是所有在被告吳秀菱家的都給被告吳秀菱等語相符(見偵查卷第185 頁),堪認依田一郎就在台工作所領薪資、股票及其他財產之狀態並不清楚,以致無法向證人張為文特定其財產內容及數量。蓋若非依田一郎長期交由被告吳秀菱管理財產而全未注意其個人每月收支情況,諒不至於無法掌握自己在臺灣的財產狀況,而以「在吳秀菱家」的財產泛稱自己在臺的所有財產,足徵被告吳秀菱辯稱依田一郎在台所領薪資、開銷向來由其管理、並與依田一郎共同使用乙節,即非虛妄。告訴人徒以被告吳秀菱持用薪資帳戶名義人依田一郎薪資帳戶之提款卡及帳戶內存款,即認被告吳秀菱涉嫌竊盜、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等罪,難認有據。 ㈥另外,被告吳秀菱於偵查中被質及何以於依田一郎死亡前幾日開始頻繁領款一事,被告吳秀菱辯稱:依田一郎於101 年7 月26日下班回長興街後,告知我將球證過戶給我,及公司的股票過給我,及叫我將該帳戶存款全部領出,因他不想留給日本的家人。101 年6 、7 月,依田一郎告知我有辦理公司勞退,但金額尚未核定,叫我只要勞退金一匯到該帳戶就要馬上領去。因該筆錢在依田一郎過世後才撥入,我就依依田一郎的交代全數領出等語(見偵查卷第95頁正面)。由於證人張為文於偵查中證稱:「依田一郎說‧‧‧他的股票還有一些財產要給吳秀菱‧‧‧依田一郎說,在吳秀菱家的股票與其他財產就給吳秀菱」等語(見偵查卷第184 頁),以及證人李碧枝證稱:「當時是張為文與依田一郎用中文與英文溝通,我聽到的就是股票、高爾夫球證、ALL AT HER HOME 之後,比著吳秀菱說TO HER就是所有的在吳秀菱家的都給吳秀菱」等語(見偵查卷第185 頁),顯示依田一郎指示要贈與被告吳秀菱的財產,非僅止於其任職公司所發給的股票,尚包括高爾夫球證與所有由被告吳秀菱保管持有的「其他財產」,包括被告吳秀菱持有其薪資帳戶內的薪資款項,要屬當然之解釋。依前所述,依田一郎平常已經將其在臺灣的財產,統一交由被告吳秀菱保管使用,以致對其自己在臺灣所擁有的財產明細,並不清楚,以致對證人張為文、李碧枝、簡曉筠說明欲贈與被告吳秀菱財產時,就贈與財產的範圍,無法具體的說明,然以依田一郎強調所有在被告吳秀菱持有的財產,均贈與被告吳秀菱等語,已充分展現依田一郎不欲被告吳秀菱因其往生,以致生活受有影響,因此有意將其在臺灣所賺取或獲得,或將來應賺取或獲得的金錢與其他利益,全部歸由被告吳秀菱享有,因此在返回日本之前,或返回日本之後,均未向被告吳秀菱索回自己的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或相關證件資料,繼續讓被告吳秀菱持有並保管其薪資帳戶,顯然具有同意被告吳秀菱任意提領帳戶內款項的意思,則被告吳秀菱在依田一郎往生的前後,不論基於何種原因與動機,頻繁的提領依田一郎薪資帳戶內的薪資款項,應該是在依田一郎同意與授權的範圍,固屬無疑,被告吳秀菱提領於依田一郎死後,始行匯入的勞保給付,亦難認有違依田一郎的意思或授權範圍,自難認構成竊盜或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取財物等罪嫌。 ㈦另就遺囑作成之過程,被告吳秀菱當時站在旁邊,聽證人張為文與依田一郎溝通,被告吳秀菱並無向依田一郎表示要將財產移轉給她等語,此經證人簡曉筠證述在卷(見偵查卷第183 頁),證人張為文亦證稱表示:被告吳秀菱一直要依田一郎直接與我講,我也有向依田一郎說,只有你向我講的才算等語(見偵查卷第185 頁),足認被告吳秀菱並未刻意安排或逼迫依田一郎贈與其財產,依田一郎要求製作遺囑以將其在臺灣的所有財產贈與被告吳秀菱,全係出於其自由意志,聲請人等3 人片面主張遺囑可能出自被告吳秀菱刻意安排云云,尚無可採。聲請人等3 人雖質疑證人張為文與簡曉筠證詞之可信性,然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供檢察官斟酌,證人張為文、簡曉筠有偏頗被告吳秀菱之相關證據,聲請人等3 人毫無根據指摘證人之證詞,即不足採。另聲請人等3 人又以依田一郎當時病重且不諳中文,主張遺囑無法確認是依田一郎的真意云云。然依和信治癌中心醫院「入院護理評估表」之記載(見偵查卷第18頁),依田一郎於101 年7 月29日入院當時之意識狀態為「警醒」,並無意識混亂或昏迷,難認依田一郎因罹患癌症而影響其意識狀態;另依被告陳玉萍於偵查中證稱:101 年7 月31日晚上我到被告吳秀菱家中時,依田一郎對我說,被告吳秀菱心情不好,要我載被告吳秀菱去再興高爾夫球場,當時依田一郎看起來虛弱等語(見偵查卷第63頁正面),以及證人蔡世銘證稱:我最後一次看到依田一郎是101 年7 月間在球場及辦公室,依田意識很清楚,10 1年8 月1 日下午3 、4 點,我致電依田一郎要他養病,依田一郎電話中意識清楚,還說跟我添麻煩不好意思,他也知道我是誰等語(見偵查卷第94頁反面至第95頁正面、第165 頁正面),可證明依田一郎因罹患癌症而身體虛弱,但意識清楚,不僅可與到被告吳秀菱住處的被告陳玉萍對談,更可與證人蔡世銘通電話,由此足認證人張為文證稱:代筆製作遺囑過程中,依田一郎的精神狀態很好等語(見偵查卷第184 頁),確屬事實,此由依田一郎於101 年8 月1 日,可在聲請人依田丈雅陪同下,搭機返回日本,並無意識不清的狀況,益證於101 年7 月30日製作遺囑時,依田一郎之意識狀況並未因病而受影響。另據證人張為文證稱:我用中文向依田一郎解釋說,你是不是有請我們來做遺囑,依田一郎就點點頭,並向被告吳秀菱說些日文,我聽不懂日文的內容,我就向依田一郎解釋說,你要我帶證人,我今日帶了另外2 個人連同我共是3 名證人,你要做的遺囑內容就告訴我,我會幫你紀錄,這是有法律效力的,依田一郎就點點頭,但依田一郎是用日文告訴我,我說我聽不懂日文並問他是否會說中文,依田一郎用生澀的中文說他會一點點中文,但他會聽中文,依田一郎並表示他可以用英文說。我最後問依田一郎是否還有其他的財產要處理,依田一郎就說,高爾夫球證,我就問依田一郎是哪一家的高爾夫球證,是不是會員證及哪一家球場,依田一郎就點點頭,並說是再興,我原本是寫「在興」,後來我問他是不是這個「再興」,依田一郎就點點頭指是這個「再興」(見偵查卷第184 頁正面),可見依田一郎就證人張為文的中文提問及書寫並非不能理解,尚可糾正證人張為文用字之錯誤,證人即遺囑見證人張碧枝亦證稱:張為文跟依田一郎用中文與英文溝通等語(見偵查卷第185 頁),與證人張為文證稱依田一郎可以說英文乙節相符,由此可見,遺囑是在依田一郎對內容已經充分了解的情況下做成,則聲請人稱遺囑以中文書寫,無法表示依田一郎的真意云云,即屬無據。又,證人張為文與簡曉筠、林碧枝之證詞,互核一致,並無矛盾之處,聲請人空言指摘三人就遺囑作成過程之證述不實,自屬無據。 ㈧此外,被告吳秀菱陳稱:大概是7 月底,依田一郎自己跟公司要空白的轉讓文件,公司7 月31日傳真到我長興街家裡,我填寫完畢後,翌日請被告陳玉萍載我去新竹球場辦理。因委託書上受託人,我怕寫錯,故空白,原要寫我自己,但我是受讓人,公司的人說要寫其他人,故我8 月1 日當場委託被告陳玉萍當受託人,請她當場寫等語(見偵查卷第95頁反面),核與卷附之檢察事務官與再興公司經辦人員間之公務電話紀錄(見偵查卷第85頁正面),其上記載係依田一郎自行向再興公司索取會員轉讓的空白文件相符,參以被告陳玉萍供稱:101 年7 月31日我到被告吳秀菱家中探訪的前一天,被告吳秀菱曾打電話向我表示要辦依田一郎會員權轉讓一事,且她有請再興公司傳真相關文件,7 月31日我到被告吳秀菱家中時,依田一郎只有對我說被告吳秀菱心情不好,請我載被告吳秀菱去再興球場,依田一郎當時看起來虛弱,我沒多問,依田一郎也沒提及會員權轉讓之事。翌日早上我開車帶被告吳秀菱去新竹高爾夫球場(即再興球場),被告吳秀菱在車上有說要辦轉讓的事,過程被告吳秀菱拿委託申請書要我當委託人(應係「受託人」之誤),我看其上有依田一郎的簽名及印章,故我就簽名同意當受託人等語(見偵查卷第63頁正反面),足見被告陳玉萍亦係經依田一郎請求,始載送被告吳秀菱前往再興球場,到了球場見到被告吳秀菱出示的委託申請書才知須協助辦理會員證的轉讓。另參以證人蔡世銘於101 年1 月29日證稱依田一郎在過世前2 星期,在公司當面跟我說要將球證賣掉,有請被告吳秀菱找一位陳小姐幫忙轉讓的事,依田一郎應該是有將授權被告辦理球證轉讓等語(見偵查卷第94頁反面);嗣於102 年4 月11日證稱:在101 年7 月下旬,依田一郎在新竹的準懋公司我辦公司內告訴我說,要將他的高爾夫球證賣給陳小姐等語(見偵查卷第164 頁正面),雖證詞內容就「陳小姐」究於轉讓一事上乃協助辦理或係受讓對象之枝微細節,前後證述不一,然依田一郎已於101 年7 月30日,業已製作遺囑同意將再興高爾夫球場會員證,贈與被告吳秀菱,自無不同意被告吳秀菱辦理再興公司會員證轉讓之可能,況且,依田一郎自行向再興公司索取轉讓文件後,交由被告吳秀菱,顯有概括授權被告吳秀菱自行處理會員證,則被告吳秀菱將會員證辦理登記至自己名下,自無違反依田一郎的意思而構成偽造私文書或偽造私文書,遑論成立詐欺取財之餘地,則被告陳玉萍依照被告吳秀菱的要求,配合辦理會員證,亦難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或詐欺取財之故意。 ㈨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與駁回再議處分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自無違誤。本件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8 日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堅勤 法 官 盧軍傑 法 官 高增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褘翎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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