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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判字第7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聲請交付審判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2 年 09 月 13 日
  • 法官
    俞秀美劉芳菁謝梨敏

  • 被告
    黃凌志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判字第79號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陳婯甄 代 理 人 紀復儀律師 被   告 黃凌志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民國102 年7 月9 日102 年度上聲議字第5404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102 年5 月29日101 年度調偵字第3577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聲請人即告訴人陳婯甄前以被告黃凌志涉嫌詐欺案件,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下同)檢察官提出告訴,經檢察官偵查後,於民國102 年5 月29日以101 年度調偵字第3577號為不起訴處分。嗣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2 年7 月9 日以102 年度上聲議字第5404號處分書駁回其再議之聲請。該處分書因未獲會晤聲請人本人,由其夫於102 年7 月17日收領等情,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調偵字第3577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上聲議字第5404號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各1 份在卷可稽【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調偵字第3577號偵查卷宗(下稱偵三卷)第71頁、第72頁、第78頁、第80頁)。聲請人於102 年7 月24日聲請交付審判,有本院收狀戳在卷可查(詳本院卷第1 頁),自與上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被告黃凌志於借款之初,向聲請人佯稱可將日後收受知名建商中悅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悅公司)、中森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森公司)、中麓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麓公司)工地之工程款清償其借款,並將帆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帆宇公司)之存摺、蓋有帆宇公司大小章之空白取款條交付聲請人以供聲請人隨時提領款項,然實際上中悅、中森及中麓等公司最後一次核撥工程款與帆宇公司之時間,即係被告向聲請人借款之日,當日上開公司匯款帆宇公司之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4,756,801 元,帆宇公司同日隨即提領4,588,000 元,聲請人縱令持有帆宇公司之存摺及空白取款條,亦無法獲致清償。且當日聲請人匯款320 萬元,加上中悅等公司匯入之款項,可見被告當日財務缺口高達770 萬元以上,然被告刻意隱瞞,佯稱其所經營之帆宇公司承做中悅等公司之工程取信聲請人,使聲請人誤認有中悅等公司之工程款可供索償。聲請人借款與被告時,確實知悉被告需款孔急,但不知被告即將倒閉,其因被告保證有清償辦法,借款僅為一時周轉,因此陷於錯誤,被告顯有詐欺之主觀犯意甚明。又本案是否成立詐欺,應視被告在向聲請人借款時有無施以詐術,而非以被告與聲請人事後有無達成和解遽認被告於借款之初主觀上有無不法所有之意圖。況被告於101 年11月14日與聲請人達成和解,並開立18紙支票供聲請人按月提示以清償款項,上開支票在偵查期間全部兌現,但自聲請人於102 年6 月21日收到不起訴處分書,次月即發票日為102 年7 月10日之支票即遭退票,亦徵被告之不法所有意圖甚為明確,實不得以事後之和解卸免被告事前之犯意。綜上,因認被告涉有詐欺罪嫌。被告犯行明確,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處分書之認事用法諸多錯誤,爰依法聲請交付審判云云。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新提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3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28號提案研討結果參照)。又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 點中段規定: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得為必要之調查,惟其調查範圍,應以偵查中曾發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除認為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否則,不宜率予裁定交付審判。 四、再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要旨參照)。再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判罪處刑為目的,故多作不利於被告之陳述,自不得以其指訴為被告犯罪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00號判例要旨、84年度臺上字第5368號判決要旨參照)。另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臺上字第260 號判例要旨參照)。另查,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罪,係以行為人自始具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為要件。民事債務人未依債之本旨履行,在一般社會生活經驗上可能之原因非一,即使在債之關係成立之後惡意遲延給付甚或不為給付,倘無其他足以證明債務人自始即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之積極證據,亦僅能認係民事債權債務糾紛。由於刑事被告依法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若無足可超越合理懷疑之證據以證明被告確係自始意圖不法所有,不得僅憑事後不履行債務之客觀事態,推定被告原有詐欺取財之犯意。是苟無足以證明被告於其債之關係發生伊始即故意藉此獲致不法財物之積極證據,尚不得僅以債信違反之客觀事態,推定債務人自始即具有詐欺取財之犯意。 五、訊據被告於偵訊時,固坦承其於101 年7 月20日曾代表帆宇公司向聲請人借款,並提供帆宇公司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復興分行(下稱臺灣企銀)之存摺正本、蓋有帆宇公司大小章之空白取款憑條及面額500 萬元之支票1 紙與聲請人以供擔保,並約定聲請人可逕行提領臺灣企銀帳戶內之工程款,迄500 萬元之借款全數清償為止,聲請人當日匯款320 萬元與帆宇公司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罪嫌,辯稱:伊向聲請人借款時,係向聲請人表示中悅等公司於101 年10月11日至15日間會將工程款撥入臺灣企銀帳戶,惟因帆宇公司嗣於同年8 月16日,與中悅、中森及中麓等公司終止契約,帆宇公司即無從自上開公司取得工程款,因而無法清償帆宇公司對聲請人之債務,伊於向聲請人借款時,並不知道事後帆宇公司與中悅、中森及中麓等公司會終止契約等語。經查: (一)被告係帆宇公司之負責人,其於101 年7 月20日代表帆宇公司,以有工程資金需求為由,向聲請人借款500 萬元,並提供帆宇公司臺灣企銀帳戶之存摺正本、蓋有帆宇公司大小章之空白取款憑條及面額500 萬元之支票1 紙與聲請人作為擔保,約定聲請人可逕行領取中悅、中森及中麓等公司撥付至帆宇公司臺灣企銀帳戶內之工程款,迄500 萬元之借款全數清償為止,聲請人同日匯款320 萬元至帆宇公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新泰分行(下稱合作金庫)之帳戶等情,業經被告於偵訊時供承不諱【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他字第4432號偵查卷宗(下稱偵一卷)第19頁、第20頁】,核與聲請人於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詳偵一卷第1 頁至第4 頁、第19頁),並有被告代表帆宇公司與聲請人簽訂之契約書1 份、玉山銀行101 年7 月20日匯款申請書、合作金庫面額500 萬元支票各1 紙、帆宇公司之臺灣企銀帳戶存摺影本1 份、帆宇公司登記資料查詢1 紙及臺灣企銀取款憑條10紙在卷足憑【詳偵一卷第5 頁至第14頁、第25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27720 號(下稱偵二)第7 頁至第10頁】。從而,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次查,聲請意旨認被告隱匿帆宇公司財務狀況,向聲請人佯稱:可將帆宇公司日後收取之中悅等公司工程款作為清償借款之用等語,並提供帆宇公司臺灣企銀帳戶之存摺、取款憑條供其收執,使聲請人誤認該筆借款有中悅等公司之工程款可供擔保,聲請人可直接自帆宇公司臺灣企銀帳戶提領工程款,因而出借款項,嗣被告及帆宇公司遲未清償借款,中悅、中森及中麓等公司除借款項當日撥付合計4,756,801 元至帆宇公司臺灣企銀帳戶,其後即未再撥付工程款至帆宇公司上開帳戶,且上開撥付之工程款當日隨即經轉帳提領4,588,000 元之事實,固據被告於偵訊時供稱:伊當初跟聲請人借錢,有跟聲請人說中悅公司10月11日至15日中間會撥付工程款,伊因積欠錢莊款項,所以當日自臺灣企銀帳戶轉帳4,588,000 元等語不諱(詳偵一卷第20頁),核與聲請人於偵訊時指訴之情節相符(詳偵一卷第1 頁至第4 頁、第19頁),並有帆宇公司之臺灣企銀帳戶影本1 份在卷可查(詳偵一卷第9 頁至第14頁)。然查,被告代表帆宇公司向聲請人借款時,係以日後將以中悅、中森及中麓等公司之工程款作為清償借款之用,已如前述。而被告代表帆宇公司於101 年7 月20日向聲請人借款當日,帆宇公司與中悅、中森及中麓等公司之鍛造鋁工程承攬契約均在繼續中,嗣因帆宇公司之工程進度落後,帆宇公司乃各別與中悅、中森及中麓等公司合意自同年8 月16日起終止契約,且因帆宇公司已作工程之可請領工程款,與上開3 公司已支付之定金及帆宇公司因遲延工程之違約金互相扣抵後,尚有不足,故上開3 公司於101 年10月間即未再支付任何款項與帆宇公司等情,已經被告於偵訊時供陳甚明(詳偵三卷第54頁),並有中悅、中森及中麓等公司之陳報函各1 份在卷可稽(詳偵三卷第42頁、第45頁、第47頁)。是被告於101 年7 月20日代表帆宇公司向聲請人借款時,帆宇公司與上開3 公司間之承攬契約仍有效存在,被告以帆宇公司對上開3 公司之工程款債權作為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並未虛構帆宇公司承攬上開3 公司鍛造鋁工程之事實,自難認被告有何施行詐術之行為。且查,被告於偵訊時亦稱:伊於借款時,並不知道事後將會與中悅等公司終止契約等語甚詳(詳偵三卷第55頁)。是被告代表帆宇公司向聲請人借款時,並未預見事後帆宇公司將與上開3 公司終止承攬契約,當無從知悉帆宇公司事後未再能收受上開3 公司支付之工程款,致其未能如期還款與聲請人,尚無從遽認被告於代表帆宇公司向聲請人借款之初,主觀上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或詐欺之犯意。至中悅等公司於101 年7 月20日撥付工程款至帆宇公司臺灣企銀帳戶後,該帳戶內之款項隨即經轉帳提領4,588,000 元,已如前述。然依卷內現存證據,並無從認定被告代表帆宇公司向聲請人借款及其將上開帳戶內之款項轉帳他用之時間先後順序,無法單憑被告於中悅等公司將工程款撥付當日隨即轉帳提用鉅額款項,逕認被告於代表帆宇公司向聲請人借款當時主觀上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或詐欺取財之犯意。況被告既係向聲請人宣稱係以中悅等公司「日後」之工程款作為借款之擔保,已如前述。聲請人於偵訊時亦稱:伊不知道中悅公司7 月20日會撥付工程款給帆宇公司等語甚明(詳偵一卷第20頁)。可見被告並非以當日中悅等公司撥付之工程款作為借款之擔保,當日中悅等公司工程款之撥付亦非影響聲請人是否出借款項之因素,則該些款項縱令當日即遭鉅額提領,亦難認定被告於借款時宣稱可以中悅等公司日後撥付之工程款作為還款之擔保等語,有何施用詐術之情節。是聲請意旨執此民事債務不履行之情事逕認被告涉有詐欺取財罪嫌,實不足為憑。 (三)再者,被告於101 年7 月20日係以有工程資金需求為由,代表帆宇公司向聲請人借款乙節,業如前述。足見聲請人於出借款項時,已知悉帆宇公司之財務狀況不佳。且被告於借款時,同時提供帆宇公司之臺灣企銀帳戶存摺供聲請人收執,聲請意旨復稱聲請人係事後持該存摺前往銀行補登,始知其出借款項當日即係中悅等公司撥付工程款與帆宇公司之日,則聲請人取得上開存摺時,該存摺內頁尚未顯現當日之交易明細。則參酌帆宇公司臺灣企銀帳戶101 年7 月20日前之交易明細顯示,該帳戶於101 年7 月間之存款餘額均在10幾萬元上下,同年月19日存款餘額僅為45元等情,有該存摺影本1 份在卷可參(見偵一卷第11頁),堪認聲請人於101 年7 月20日代表帆宇公司向聲請人借款,並未刻意隱瞞帆宇公司之財務狀況。況聲請人於偵訊時亦稱:伊係因朋友之介紹而認識被告,伊是第1 次借他錢,因為他公司有遠景,才借款給他等語甚詳(詳偵一卷第19頁)。是聲請人出借鉅額款項,應已評估被告及帆宇公司之資格、能力、信用、交易內容之投資報酬率及資金風險等等因素。且聲請人於出借款項時,已閱覽帆宇公司與中悅、中森、中麓等公司之合約一情,業據被告於偵訊時陳述甚明(詳偵一卷第20頁),核與聲請人於偵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詳偵一卷第20頁)。是縱被告宣稱帆宇公司承攬國內知名建商之工程,可以所承攬工程之工程款擔保本案債務之清償,則聲請人出借款詳,應已謹慎評估帆宇公司與中悅等公司間工程契約履約之可能及風險,並綜合考量其他因素,自難認其有何陷於錯誤之可言。 (四)況查,被告嗣於101 年9 月有與聲請人協商債務清償事宜,此經被告於偵訊時陳述明確(詳偵一卷第20頁),核與聲請人於偵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詳偵一卷第20頁)。另被告與聲請人於偵查中已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影本1 份在卷可稽(詳偵三卷第20頁、第21頁),而被告於偵查中始終未否認上揭債務,並表示願設法償還之意(詳偵一卷第20頁、偵三卷第18頁),堪認被告主觀上仍願意擔負債務,即難謂其借款之初,有何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同此認定,應無有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之情事。至聲請意旨稱被告所交付清償借款之支票自102 年7 月10日起即未獲兌現,可徵被告有不法所有意圖云云。然被告於偵查期間,確已清償聲請人部分款項等情,為聲請人所不爭執(詳本院卷第2 頁)。而被告因資力不足,於偵查中每有請求延期履行和解條件之情形,此經被告於偵訊時陳述明確(詳偵三卷第18頁),核與告訴代理人於偵訊時陳述情節相符(詳偵三卷第18頁)。又被告所有位於雲林縣大埤鄉○○○段地號2412號、2413號、2413之1 號(權利範圍全部)及地號3168號土地(權利範圍3 分之2 ),業經法院查封並進行拍賣程序,另帆宇公司對於元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遠雄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大馨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瓏山林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漢龍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輔麒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宜誠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九揚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永隆藝術鍛造股份有限公司及益輝藝術股份有限公司之應收帳款債權,亦分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及本院扣押在案,此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02 年4 月12日雲院通102 司執戊字第296 號通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 年4 月8 日北院木102 司執助德字第2142號執行命令、本院102 年4 月9 日新北院清102 司執助洪字第1109號執行命令、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 年4 月2 日桃院晴102 司執助珩字第601 號執行命令各1 份在卷可按(詳偵三卷第56頁至第67頁)。是被告係因財務狀況不佳而未能按期清償,然亦無從逕行推論被告於借款之初,其主觀上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聲請意旨逕以此節漫指被告於向聲請人借款之初即有不法所有意圖,洵不可採。 (五)綜上,依卷存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涉有聲請人所指詐欺取財罪嫌,應認被告犯罪嫌疑尚有未足。六、綜上所述,本案並無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等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聲請人猶執前詞聲請交付審判,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之理由不當,揆諸上開說明,本案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3 日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 官 俞秀美 法 官 劉芳菁 法 官 謝梨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淑婷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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