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自更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7 月 26 日
- 法官連育群、陳苑文、顏妃琇
- 被告張家瑜(原名:張家成)、王姿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自更字第2號自 訴 人 張淑秋 自訴代理人 陳化義律師 被 告 張家瑜(原名張家成) 被 告 王姿貴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邱靖貽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於民國101 年8月21 日以101 年度自字第26號判決自訴不受理,自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法院復於民國101 年11月5 日以101 年度上易字第2381號判決將詐欺部分撤銷發回,本院更為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家瑜、王姿貴均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張家瑜為萬仕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仕達公司)負責人,被告王姿貴為萬仕達公司會計,亦係自訴人丈夫王振州之胞姐。被告2 人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6年8 月間,由被告張家瑜出面表示已研發成功LED 燈具散熱技術,遊說自訴人加入公司為股東,自訴人不疑有他,先交付股金新臺幣(下同)150 萬元,雙方約定股份以自訴人名義為10%即20萬股,以自訴人丈夫王振州名義為20%,並邀自訴人及王振州至公司上班,但因公司初創,未發給自訴人等薪資。復於97年1 月間,被告張家瑜表示公司沒錢,為接大訂單預作準備,需要增資,自訴人因而於97年3 月之後,陸續匯款400 萬元進入萬仕達公司於永豐銀行信維簡易分行萬事達公司帳戶。惟自訴人見被告張家瑜並無積極經營公司,要求查公司帳冊,被告張家瑜先藉詞拖延,後來提出部分流水帳資料,發現有重複作帳情形,自訴人再要求查看全部帳冊,被告均藉詞不給。嗣於98年2 月間,被告等執意將原在新莊之廠房遷移到林口,自訴人反對並要求退股,而於98年2 月22日自訴人及王振州與被告等簽立「股東會議決議書」,約定退股金總額為775 萬元,並追認97年7 月31日講好以1.5 %股份折算225 萬元作為第一次款(被告於97年7 月間,以增資為詞向訴外人張睿凱募得資金750 萬元,於97年7 月23日收到張睿凱其中資金500 萬元,故自訴人商議比照張睿凱投資比率計算基礎,即以1 億5 千萬為增資總額,1 %股份為150 萬元,則1.5 %股份為225 萬元,餘28.5%以550 萬元退回即可)。然被告並未履行該決議書,迄今僅給付150 萬元,餘款625 萬元已拖延3 年多不為兌現,自訴人始知受騙,因認被告2 人共同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自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再就現行法而言,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項 之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其證明方法」,依同法第329 條第1 項之規定,該舉證責任應由自訴代理人為之,是無論檢察官、自訴人所應負之舉證責任,必須使法院達到有罪之確信,始得對被告作出有罪之判決;倘若法院未達到有罪之確信,即應對被告作出無罪之判決;另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43年台上字第251 號、46台上260 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本件自訴人認被告張家瑜、王姿貴共同涉有上開詐欺罪嫌,無非以被告以拉自訴人投資萬仕達公司為名,募得資金後為己私用,並未真正經營萬仕達公司,俟自訴人欲退股775 萬元,再以拉新股東張睿凱募得之資金750 萬元,給付150 萬元予自訴人,退股餘款625 萬元迄今未見給付,且被告張家瑜於96年9 月14日與證人蘇中勳簽立投資合作協議書,有損公司利益,隱瞞自訴人,使自訴人受有損害,被告以此方式施用詐術,此有萬仕達公司96年9 月至97年9 月收支明細及96 年10 月2 日至97年8 月1 日查帳清單1 份、98年2 月22日股東會議決議書影本1 紙、96年9 月14日投資合作協議書影本1 份,及被告2 人於另案詐欺張睿凱之本院101 年度易字第1350號之相關事實證據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張家瑜、王姿貴均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被告張家瑜辯稱:伊有40多項關於LED 的專利,在98年於經濟部舉辦的科技創新獎,萬仕達公司參加拿到第一名及獎金;當時是被告王姿貴要叫他弟弟即王振州到萬仕達公司上班,且其認為自訴人本身的生活沒有很好過,所以不會主動邀自訴人入股,是自訴人主動要求要投資入股,後來雙方約定自訴人投資600 萬,佔3 成股份,在自訴人夫妻股款繳足前,被告王姿貴就把股份轉讓給他們,萬仕達公司迄今還有在做LED ,伊LED 專利有包括散熱、結構、封裝等技術;而自訴人跟王振州在98年6 月29日、同年8 月14日有轉讓股份給蘇中勳;伊有在98 年2月22日跟自訴人簽股東會議決議書約定退股金額775 萬元,但上面約定是辦理過戶完成後再付清剩餘款項,截至目前為止,自訴人都沒有轉讓股份完成,實際上退給自訴人的金額是225 萬元,不是150 萬元等語。被告王姿貴則辯稱:當初是自訴人去找被告張家瑜說要投資萬仕達公司,其有跟被告張家瑜說要讓其弟弟王振州進來萬仕達公司工作,張家瑜確實有研發成功LED 的散熱技術,一開始就有說好自訴人夫妻入股3 成600 萬元,剛開始自訴人給150 萬元,後面陸陸續續才付400 萬元,並無詐騙;本件是單純股份買賣,自訴人跟其弟弟要萬仕達公司30%的股份,金額是600 萬元,自訴人說沒辦法一次付清,後來分5 次總共付了550 萬元,也沒有付到600 萬元,但已經登記萬仕達公司30%股份給自訴人夫妻,後來98年間自訴人要退股,當時協議內容就是把自訴人投入的550 萬元退還,渠等已經付了225 萬元給自訴人,約定餘額要等到自訴人簽立股權轉讓書才要支付,但後來自訴人都沒有提出股權轉讓書給公司,後來就不了了之;自訴人在萬仕達公司任職擔任是被告張家瑜特助,對公司營運狀況都很了解等語。 四、經查: (一)自訴人前於98年12月1 日,赴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處,檢舉被告2 人涉嫌不法,指稱:「我於96年10月至98年2 月間擔任董事長張家成之特助,同時亦為公司股東,我於96年10月份投資萬仕達公司550 萬元。」;於101 年9 月6 日不服本院101 年度自字第26號判決所提上訴狀,其第3 項第1 點表明:被告以拉人投資入股為手段,於96年8 月間,以已研發成功LED 燈具散熱技術,遊說自訴人加入公司為股東,自訴人先後交付550 萬元入股金等情。自訴人兩度均不曾提及有增資情事。又依萬仕達公司出資轉讓證書所載,97年4 月9 日,在被告王姿貴之見證下,自訴人受讓萬仕達公司股份,自訴人之夫王振州亦受讓萬仕達公司股份;嗣於同年4 月18日,完成股份登記,其中自訴人1 次登記股份20萬股,自訴人之夫王振州1 次登記股份40萬股,此有經濟部核發之萬仕達公司變更登記表可考。因萬仕達公司資本總額2,000 萬元、每股10元計算,自訴人夫妻持股金額為600 萬元,自訴人方面顯然短缺50萬元;再觀股份登記,僅有乙次股份變更登記,並無2 次登記情形。則自述人在自訴狀所言,先入股再增資乙節,應為不實;被告方面所言,自訴人一次投資入股,並無增資情事,應屬可信。是以,不論自訴人是一次交付或陸續交付股金,因被告方面係一次招募入股行為,縱有多次收受部分股金,僅屬接續動作而已。準此,在97年4 月18日自訴人股份登記完峻之時,被告張家瑜之行為即已完成。則 本件被告張家瑜係一次招募自訴人以600 萬元資金入股,佔萬仕達公司30%股份,自訴人分5 次於96年8 月間先給付150 萬元,其後於97年3 、4 月間陸續再給付400 萬元予被告,合計給付550 萬元,萬仕達公司原來股東陳龍貴、楊春美及被告王姿貴於97年4 月9 日轉讓股份與自訴人及王振州,並於97年4 月18日登記完畢,此間被告2 人並無以增資名義,再要求自訴人交付400 萬元,此有97年4 月9 日萬仕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資轉讓證書影本3 紙、97年4 月14日萬仕達公司股東名冊1 份、97年4 月18日萬仕達公司變更登記表1 份在卷可稽(見高院101 上易2381號卷,下稱高院卷,第74頁至第81頁、本院101 自26號卷第51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則本件應審究之事實係自訴人於96年8 月入股時,被告2 人有無共同施用詐術之情事。 1、被告張家瑜於91年7 月19日成立萬仕達公司,97年至99年間陸續取得LED 燈具相關專利,於98年甚至有獲獎,並有與他公司洽談合作或訂單,此有被告提出之臺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1 份(97年7 月16日股東入股承諾書之附件)、國內外專利證書及著作權證書影本16份、國內外品質認證書影本6 份、中華工商經貿科技發展協會國家品質保證金像獎證書、中小企業創新研究獎證書影本各1 份、萬仕達公司與他公司之合作協定等文件、台灣光電與半導體設備產業協會演講邀請函影本、台北科技大學校友會刊影本各1 份在卷可參(見高院卷第83頁、本院102 自更2 號卷第69頁至第170 頁),顯見被告確實係從事LED 產業,其成立萬仕達公司非虛偽設立、不實經營,而用以詐騙自訴人入股。則被告於96年8 月間招募自訴人入股時,被告並未以虛設或虛偽經營萬仕達公司使自訴人陷於錯誤而入股,此自無被告施用詐術之情事可言。 2、又自訴人稱被告張家瑜於96年間隱瞞自訴人與證人蘇中勳以百分之6 比例作為投資之酬勞,簽立投資合作協議書,係不利公司之行為,使自訴人聽信被告LED 有很大機會而入股等情。然查,被告於96年8 月間自訴人先給付150 萬元股款前,即招募自訴人以600 萬元資金入股,自訴人其後雖於97年3 、4 月間陸續又給付400 萬元,仍屬最初招募之分次給付,非被告再以增資名義,要求自訴人增資入股,已如前述,而證人蘇中勳所提投資合作協議書係於96年9 月14日所簽立,此有該投資合作協議書附卷可稽(見本院自更2 號卷第225 頁至第227 頁),係在被告招募自訴人於96年8 月間入股後之事,則被告招募自訴人時尚未發生此事,是焉有被告使自訴人先交付股金後,再以與他人簽立不利益萬仕達公司契約之詐術使自訴人陷於錯誤之理,則此亦無被告施用詐術之情事可言。 3、再自訴人稱於98年2 月22日自訴人及王振州與被告2 人簽立「股東會議決議書」,約定退股金總額為775 萬元,並追認97年7 月31日講好以1.5 %股份折算225 萬元作為第一次款。然被告2 人並未履行該決議書,迄今僅給付150 萬元,餘款625 萬元已拖延3 年多不為兌現,至此被告2 人對待訴外人張睿凱之方式就是詐術等情。然查,上開決議書已明文,97年7 月31日已轉讓1.5 %(股份)取回股金225 萬元,剩餘28.5%由當時入股總金額550 萬比例退還;需於會計師轉讓完成,始需全額付清於自訴人及王振州,該決議書為被告2 人與自訴人、王振州雙方簽名蓋印,有該股東會議決議書附卷可參(見本院自更2 號卷第65頁),然自訴人卻稱被告2 人僅交付150 萬元,非該決議書所載之225 萬元,此為被告所否認,已如上述,又自訴人迄今未轉讓股份,有97年10月16日萬仕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1 份在卷足證(見高院卷第85頁至第88頁),自訴人既未依約先轉讓股份,被告2 人迄今未給付剩餘股金亦難認有違反該股東會議決議書約定,是自訴人所言難認有據,則被告與自訴人間之債權債務關係究係為何,雙方各執一詞,亦未提出其他相關證據,又民事上之債務不履行,縱係出於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苟無足以證明債務人自始蓄意以此行詐之積極證據,亦不得以事後不履行債務之事實,推定其具有刑事犯罪之故意,況自訴人亦尚未履行其轉讓股份約定,何來指摘被告不履行給付退股金債務,此難謂被告有施用詐術而陷自訴人於錯誤之情事可言。 4、自訴人另稱被告2 人於另案(本院101 年度易字第1350號)詐騙張睿凱之手法,與詐騙自訴人之手法相同或有關連,聲請調查證人張睿凱,及參酌該案事實證據。惟查,被告張家瑜於另案係因明知萬仕達公司並未取得美國科奇公司之訂單,卻以此為由施以詐術,佯稱因取得訂單,要辦理增資,使張睿凱等人誤信為真,而陸續交付共750 萬之款項等事實,為本院101 年度易字第1350號判決有罪(尚未確定),而被告王姿貴部分無罪,且經本院參酌該案相關卷證後,認與被告2 人招募自訴人入股萬仕達公司之事實顯無相關,更不相同,自訴人係評估萬仕達公司有發展性後,始入股萬仕達公司,自訴人交付資金550 萬後,確實受有萬仕達公司股份30萬股,萬仕達公司亦確有取得LED 燈具之相關專利,已如前述,至萬仕達公司之後營運狀況是盈是虧,應屬自訴人入股之初,即應評估在內之風險,要無謂公司虧損即係施以詐術之理,故證人張睿凱及本院101 年度易字第1350號案件相關事證,依上所述,本院認與本件被告2 人是否有對自訴人施以詐術使自訴人陷於錯誤,而投資萬仕達公司之事實無涉。 (三)綜上,自訴人於96年8 月開始交付資金入股時,被告2 人並無共同施用詐術使自訴人陷於錯誤之情事甚明,自訴人自訴意旨所指,實屬無據。 五、本件自訴人所舉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2 人確係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而共同對自訴人張淑秋實施詐術,自訴人僅以上開自訴意旨,遽指被告2 人涉嫌共同詐欺,對於被告2 人如何施用足以使其陷於錯誤之詐術,悉未提出具體事證以憑調查,自不得僅因被告2 人就自訴人之退股金尚未完全給付、公司營運狀況等之客觀結果,推測被告2 人於招募自訴人入股之初即存有詐欺取財之主觀犯意,本院自無從形成被告2 人已構成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2 人確有共同詐欺犯行,既不能證明其犯罪,揆諸前開法條之規定,依法自應為被告2 人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 條、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6 日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陳苑文 法 官 顏妃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璧華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6 日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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